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 陳勻敏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110630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接獲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股東楊連發陳情略以,裕立公司無故拒絕提供該公司民國99年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予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有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先後於110年5月27日及8月24日函請裕立公司依規定辦理或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說明及限期提供相關簿冊文件予楊連發查閱並回復辦理情形,惟裕立公司並未檢附其已提供股東楊連發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僅一再陳稱楊連發並未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其查核確認股東身分等語。案經原告依相關卷證資料,核認被告為裕立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違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12 號函為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楊連發先生固曾寄發存證信函至裕立公司請求提供公司資料,惟裕立公司係依照經濟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釋 所揭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之旨,寄發110年6月21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621001號函覆楊連發,請其具體指明與裕立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以及提出表明自己身分與裕立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例如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然而楊連發迄未能提出其「投資證明文件」以供本公司核實其股東身分,且楊連發亦並未敘明其指定查閱之範圍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究係為何,其申請程序難稱與上揭經濟部函釋之旨相符。嗣被告以110年8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77920號函請裕立公司於110年9月9日前函復股東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然而因楊連發仍未能檢具「投資證明文件」,亦未敘明查閱範圍與其身分之利害關係,是以裕立公司尚難據以憑辦,乃以110年9月6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906001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告以因楊連發屢次未能檢具及齊 備相關文件,裕立公司乃請楊連發備齊文件資料後,裕立公司再行處理及聯繫,然而楊連發於110年9月9日前仍未備齊 相關文件之資料,是以裕立公司難以審查其資料申請事宜。㈡目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之股份,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有關楊得根將股份登記於楊連發、楊姍錡、楊華誌之行為,渠等之目的在使楊得根逃漏鉅額稅捐、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內線交易等財稅、公司金融監管規定,該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且立約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係共同遂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行為,並無締結合法契約之真意,故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行為。是以,楊連發本身即為不法行為本身之既得利益者,係共謀且遂行逃漏稅捐等相關罪責之犯罪行為人,其對於登記於名下股份之由來知之甚詳,其向裕立公司請求查閱公司資料,根本不是為了強化公司治理,而是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且因其本身即為不法行為人,根本並無保護必要性,倘認楊連發得申請查閱公司資料,反將使不法行為人(即楊連發)繼續保有不法所得(即股份),且基於該不法所得進一步傷害公司治理,滋擾公司營運,洵非可取,其申請查閱公司資料之行為,僅係為遂行其爭奪家產之目的,並就公司經營權為權力鬥爭,應屬權利濫用甚明,從而,裕立公司未予提供,應屬有正當理由。 ㈢楊連發固然有向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聲稱其為裕立公司之股東,惟此部分裕立公司乃是依據現行股東名簿之記載所寄發,依據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東名簿之記載僅為登記對抗要件,與實際上股東權利之歸屬並非當然一致,楊連發所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顯非證明其有投資裕立公司之投資證明文件甚明,基於公司治理,裕立公司依上揭經濟部函釋意旨請求楊連發提出投資文件或敘明利害關係,應屬正當;此外,於裕立公司110年度 股東常會中,裕立公司有向各位與會者布達,裕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寄發僅係依照股東名簿而為,不負擔保為民事上認定股份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並要求當日出席之人應於會後五日內出具投資證明文件影本至裕立公司存查,然楊連發並未於股東會結束後五日內提供,裕立公司仍無從據以認定其股東身分或瞭解其利害關係之具體內容為何。至楊連發向司法機關所提出之選派檢查人聲請事件,相關裁定理由有關股東身分之認定,僅係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可知法院僅為形式認定,而非終局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相關裁定均仍在一審、抗告審程序審理當中,裁定尚未確定,顯難能作為認定楊連發為裕立公司股東之依據或證明文件。故而,裕立公司基於上述原因未能提供楊連發查閱公司文件,應屬有正當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然未加判斷「正當理由」此一要件,應有違誤之處。 ㈣基上,楊連發一方面未能依據公司法規、函令提出其有投資裕立公司之證明文件,或敘明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具體內容,一方面又僅能提出開會通知書、法院裁定等並未認定實際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證據,其所為無非再三顯示,楊連發確屬上開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中所提及, 為楊得根規避逃漏稅捐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財稅、公司金融監管規定之共同正犯,相關登記為股東之行為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且立約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係共同遂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行為,並無締結合法契約之真意,故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行為。而楊連發遂行上開刑事犯罪長達十多年,何以突然於此時行使公司法第210條之權利請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是否亦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環?是否係為掩蓋其不法犯行?是否仍有其他尚未被發現之共犯存在?裕立公司屢次要求楊連發提出投資證明文件,楊連發均未能檢具,益證其名下股份並非正常投資管道所獲,根本並非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楊連發現竟又以不法行為人之姿,利用公司法所定本意係維護公司治理、良善股東投資權益之制度,作為其掩蓋不法行為、爭奪經營權之工具,殊非合理。原告作為裕立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公司法所定第8條、第2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基於維護公司利益、公司正常營運之立場,當應避免公司受刑事犯罪行為人之不當侵擾,故而未予提供楊連發相關查閱申請文件,應屬有正當理由甚明。 ㈤被告疏未能給予裕立公司或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之規定,況且被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於認定事實時,應兼聽有利及不利於裕立公司、陳情人即原告之相關事實及法規適用,倘陳情人之陳述背離事實甚鉅,或僅是擷取片段資訊蒙騙欺罔被告,被告仍應職權為相關證據調查或給予裕立公司、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僅偏採部分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之證據或主張於不顧,致妨害法安定性或造成裁量權濫用,遂行陳情人濫用權利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雖辯稱只需要敘明具有股東身分,即可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原告拒絕並無理由云云,顯然被告亦不否認,楊連發除向裕立公司宣稱其為股東之外,別無提出任何資料或敘明任何事項。另被告所引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之見解, 其個案事實係因各該股東均有每年實際獲發股利,而被認定非屬借名登記之情形,況且該案中已出現連續三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交付股東財務報表之情形,法院判決始判准公司應交付該些年度之財務報表,與本件已有民事判決認定楊連發與楊得根係共謀為規避稅捐稽徵法、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且裕立公司歷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個案事實顯非相同,而不得予以類比。申言之,被告所引述之相關實務見解悖於公司法第210條之法條文義、經濟部函釋及多數實務見解, 被告一面自陳董事所能查閱之範圍大於股東,卻忽略原告所提供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申請人董事之申請亦未獲法院認可,依相同法理,於楊連發未能符合公司法第210條所定程序時,裕立公司未能提供,應 屬有正當理由,被告所持見解,將使公司負責人消極放棄公司法第210條之程序要求,不再審查請求提供資訊者之身分 、利害關係及基於該利害關係所查閱之範圍等,將有違其基於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忠實及注意義務,殊非合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答辯狀辯稱:「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為其論據。而參酌該判決之內容,其個案事實係因各該股東均有每年實際獲發股利,且該案中已出現連續三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交付股東財務報表之情形,法院判決始判准公司應交付該些年度之財務報表。然而本件中,已有民事判決認定楊連發登記為股東之行為,係與楊得根係共謀為規避稅捐稽徵法、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且裕立公司歷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被告亦不否認除乙證1至乙證12以外,此前並無其他檢舉情形,則楊 連發不斷再向公司提出申請,顯為滋擾公司甚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顯非相同,而不得予以類比。準此,細繹該判決之意旨實為,股東資訊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係「具股東身分之人提出投資證明文件」,並非如被告一在強調「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人均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㈧另關於股東資訊請求權之客體範圍,實務見解與學說亦多肯認該範圍應設有限制,以免股東濫行請求而致公司營運干擾或資訊安全之風險,故認公司法第210條中所謂「指定範圍 」,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而有學說更進一步指出,參考比較立法例,審酌股東得否行使查閱權,應回到「正當目的」的判斷,目的需與該股東之利益有合理連結(參張心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之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所謂資訊權不應漫無限制,無論是董事、股東、檢查人之權利行使,均應有所限制,不必然因其身分驟然認定可以審閱公司所有資訊,以免因此產生副作用,而股東資訊權之行使限定以「利害關係」為前提,公司若有正當理由,亦可不予提供,以免讓公司蒙受潛在之重大危害(參邵慶平:論公司資訊權的規範以董事資訊權的增訂爭議為中心)。 ㈨基上,楊連發自始不具備裕立公司之股東身分,且遲遲為能檢具投資證明或出資憑證等利害關係文件;且楊連發對其請求之資訊範圍,除未能指定利害關係範圍,甚至係出於惡意目的而為請求。則楊連發之請求無論係依照實務或學說見解,均無法滿足股東資訊請求權之主、客觀要件,則原告拒絕楊連發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未察及此事實而驟然做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而應撤銷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楊連發提出110年4月15日函、110 年7月1日函,檢具裕立公司109年3月31日股東名簿、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等,向裕立公司請求行使股東查閱抄錄權;復陸續提出110年8月18日函110年9月24日函,檢具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證明其確為裕立公司股東,函 請被告要求裕立公司給予楊連發查閱抄錄,違反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4項處罰董事。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77920號函,函請裕立公司依法提供楊連發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臺中市政府憑辦。惟裕立公司卻以110年6月21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9月6日裕立投資字 第1100906001號函,以楊連發無法出示實體股票或影本證明為利害關係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從而,楊連發多次向裕立公司申請查閱文件,被告亦多次函請裕立公司依法提供楊連發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裕立公司屢次以楊連發無法提供股票正反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為由而拒絕配合辦理。鑑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 ㈡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 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 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為裕立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9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且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裕立公司董事會應將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且裕立公司之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前揭章程及簿冊。 ㈤次查,依據訴願決定書第6頁及依據楊連發提供109年3月31日 股東名簿,記載渠為裕立公司股東並持有5000股數。其次,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亦以楊連發為寄發之 對象。從而,睽諸上開實務見解,訴外人楊連發自109年3月31日至今均為裕立公司股東,自得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但並無確定判決認定。又睽諸上開實務見解,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縱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情形存在(此為假設語氣),此亦僅屬借名者與被借名者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至於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仍應回歸股東名簿之記載,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亦即應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主體。從而,訴外人楊連發為裕立公司股東,自得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 ㈦原告所引用之判決,背景事實與本件不同,而未能比附援引,一併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但該 件係屬股東兼董事之情形,且因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而與本件不同。況且,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47號判決仍認公司應將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供查閱 或抄錄。 ⒉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但該件係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8條及本於董事之身分主張查閱超過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 ⒊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但該件係法人代表董事,基於董事之職權查閱財務及帳冊資料,而非屬公司法第210條規範之情形,顯與本件 情形不同。 ⒋況且,董事查閱簿冊文件範圍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之範圍,此部分可參照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 10800002120 號函:「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8條及第23 條參照),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且其所 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⒌綜此,原告雖引用實務判決見解,但背景事實與本件不同,多屬董事查閱之情形,而非屬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之情 形,而未能一概比附援引,故原告據此主張拒絕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提供股東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不足採。 ㈧原告雖主張楊連發於申請查閱未能提出投資證明文件云云,實際上楊連發已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然原告僅是執著於「投資證明文件」,顯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 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㈨原告於所提下述判決均非屬公司法第210條之判決,且屬確認 私權爭議之民事判決,未能比附援引: ⒈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然該民事判決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顯與本件公司法第210條股 東查閱抄錄權利無涉。 ⒉原告雖提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然該判決為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也與本件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 閱抄錄權利無涉。況且,原告所提判決是撤銷發回,並非該件之確定判決,未能援引適用。 ⒊原告雖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上字第74號判決,然該該 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也與本件公司法第210條股 東查閱抄錄權利無涉。 ⒋綜上,細繹原告之主張,本質上應屬「確認股東訴訟之主張」,然本件並非確認股東之訴。故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爭點應為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抄錄權利, 而非是否為實質上股東之私權紛爭,原告若對實質上是否為股東之爭議,則應另行提出確認之訴為當。 ㈩原告主張顯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及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內容不符。依據該判決認定 楊連發之股份並非借名登記,而是楊得根生前所贈與: ⒈依據前揭判決內容認定楊得根生前未與楊連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認為屬贈與情形,可參酌判決內容,略以:「可見楊得根生前陸續將財產移轉予楊連發等楊姓子孫,係出於規劃分配家族龐大資產所為贈與,此與單純借用外人名義登記財產之情形明顯不同」、「又楊連發身為楊得根之長子,復有楊吳奈美上開聲明書所載與楊得根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之情形,則楊得根生前,尚未與楊連發疏離或衝突之親情關係下,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贈與移轉諸多資產予長房即楊連發及其子女楊華誌、楊姍錡」等語為證。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判決封面及第61頁單張內容,逕自主張該案判決認定楊連發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所提前揭民事判決,該頁之前一頁內容為:「按借名登記契約的成立,須經借名人與出名人合意,惟依黃盟祥證詞,楊得根將財產登記在楊連發、楊華誌、楊姍錡等3人名下,借名 都不用跟他們講,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在楊得根那裡,需要他們親自簽名時,再叫他們來親簽,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事情。顯見楊得根係獨自決定以楊連發等3人名義登 記財產,並未向楊連發等3人說明借名登記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內容,遑論與之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楊得根與楊連發等3人間,難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以,原告 所提上述判決內容前一頁是承接「退言之,若」等語,顯然是該判決對於為何非借名契約之說明,但原告刻意僅擷取該頁,扭曲該判決之原意,顯有意圖誤導鈞院及干擾訴訟,此取巧之舉顯不可採。 ⒊從而,楊連發之股份為楊得根生前所贈與,並非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原告為裕立公司之董事長、未拒絕提供裕立公司99年至108年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予楊連發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連發110年4月15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99頁)、楊連發110 年7月1日函 影本(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裕立公司109年3月3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1第105頁)、裕立公司109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楊連發110年8月18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11 頁至第102頁)、楊連發110年9月24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 影本、委託書暨信封(見本院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臺 中市政府110年5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 (見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24 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7792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21 頁至第122頁)、裕立公司110年6月21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62100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24頁)、裕立公司110年9月6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90600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26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 字第11007570310、11007570312號函(見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30頁)、經濟部111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110630038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9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68頁)、裕立公 司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231頁)、裕立公 司110年1月13日信函(見本院卷1第233頁)、裕立公司110 年6月21日信函(見本院卷1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裕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裕立公司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第24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函釋: 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10條:「( 第1項)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2 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第4項)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 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同法第228條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⒉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8 條:「(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2 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 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66條第1項:「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同法第69條第1項:「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 置於本機構。」 ⒊經濟部相關函釋: ⑴92年4月23日商字第 09202076190 號函:「按公司法第 210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91年1月7 日經商字第 09002270580 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 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210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二、又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所謂「隨時」並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 ⑵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 10102090690 號函「一、公司法第16 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 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本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 ㈡裕立公司股東楊連發可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裕立公司99年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不須提供其 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是董事會本有將上開規定之議事錄、報表、簿冊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故上開規定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己身分而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 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 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是以,楊連發既得本於裕立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則其本於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裕立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或抄錄,自屬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楊連發未能提出投資證明文件,以供核實其股東身分,亦未敘明指定查閱之範圍,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究係為何,迄至110年9月9日前仍未備齊相關文件,是以裕立公司 難以審查其資料申請事宜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 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⑵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78 頁)顯示,原告為裕立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9年10月12日 至112年10月11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代表 公司之董事。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裕立公司 董事會應將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裕立公司之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前揭章程及簿冊。 ⑶另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裕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裕立公司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第247頁)顯示,楊連發自108 年7月30日擔任裕立公司董事長時持有股份5萬股。加以楊連發提供之109年3月31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1第105頁),記載楊連發為裕立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5千股。況裕立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楊連發該公司定於109年4月14 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109年度第1次 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改選全體董監事(含3度董事及1席監察人);及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楊連發該公 司定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5樓召開110年度第股東常會,承認事項:㈠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㈡109年度盈餘分配案等情甚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分別有裕立公司109年3月3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1第105頁)、裕立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裕立 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影本、委託書暨信封(見 本院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等在卷可參,故依前揭法律及 實務見解,裕立公司股東楊連發具有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裕立公司99年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 之權利,自無須提出投資證明文件或敘明查閱範圍與其身分之利害關係之必要。綜上,原告所上揭主張,尚無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登記於楊連發名下之裕立公司股份,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楊得根將股份登記於楊連發等人之行為,目的在使楊得根逃漏鉅額稅捐、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內線交易等財稅、公司金融監管規定,該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且雙方合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行為。楊連發向裕立公司查閱公司資料,遂行其爭奪家產,屬權利濫用,裕立公司拒絕,屬有正當理由云云。 ㈣惟查: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 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楊連發名下所有裕立公司 之股份等財產,並非借名登記,而是楊得根生前所贈與等節不符,依該判決記載「肆、本院之判斷:一、楊得根生前未與楊連發、楊華誌、楊姍錡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㈡……⒉……。 按借名登記契約的成立,須經借名人與出名人合意,惟依黃盟祥證詞,楊得根將財產登記在楊連發、楊華誌、楊姍錡等3人名下,借名都不用跟他們講,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 都是在楊得根那裡,需要他們親自簽名時,再叫他們來親簽,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事情。顯見楊得根係獨自決定以楊連發等3人名義登記財產,並未向楊連發等3人說明借名登記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內容,遑論與之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楊得根與楊連發等3人間,難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退言之,若楊得根與楊連發等3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然渠等目的在使楊得根逃漏鉅額稅捐、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內線交易等財稅、公司金融監管法律規定(查楊得根曾與楊長杰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楊長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尚未判決確定】),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屬無效法律行為;且立約雙方合意之實質內容係共同遂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行為,並無締結合法契約之真意,故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行為。⒊……依羅閎逸律師證詞,可 知楊得根過世前一天尚打電話找羅閎逸律師欲處理事情(依楊吳奈美所言可能是要羅閎逸律師幫其寫遺囑),又其長期勸楊得根預立遺囑分配財產,且楊得根身故後,羅閎逸尚為其家族處理楊得根龐大遺產分配事宜,可知羅閎逸律師與楊得根及其家族應相當熟識,且具有一定法律專業信賴關係,楊得根生前若有明確意思為大量資產借名登記行為,衡情羅閎逸律師應有所悉,惟其證稱並不清楚、亦未聽楊得根提過,楊得根登記在子女、員工名下之財產,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參以楊得根並未立遺囑或留有得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之文件,反於生前有多次因贈與子孫財產而申報贈與稅之紀錄【見13號卷二第349至421頁】,堪認楊得根係基於贈與意思移轉財產予子孫。復查於楊得根與楊長杰父子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案中,楊得根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將登記在楊長杰、王美敏夫妻之股票收回給自己之裕立公司而已,我用自己裕立公司接回,當時並不是套利或規避損失,而係家族股權分配另做考量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憑【44號卷四第56頁】,楊長杰於該刑案104年11月3日偵查中稱:「(為何你在102年12月10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你於101年12月7日就把你在裕國 冷凍公司的股份轉讓出去?)因為當時有負債,要清償負債才去賣股份」、「股票是我名字,但都是由楊得根全權處理,當時楊得根跟我說因為我個人造成財務問題,要自己把股份賣掉,至於賣給誰,由我父親楊得根去處理」等語【44號卷四第58頁】,由楊得根處分登記在楊長杰名下股票以清償楊長杰之債務,及其所稱「考量家族股權分配」等語,可知楊得根將諸多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非出於借名,而係預為分配龐大家產而將資產贈與子女,始會以子女個人名下資產清償該子女個人債務,以求公平。又由黃盟祥所證:(「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第四點4括號所 稱「不分配的項目」之意思為何?在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前,是否有詳細討論並確認哪些是應分配項目?哪些不分配項目?)不分配項目是指借名登記,總裁生前有跟我提,要給借名登記當事人的,例如五權三街45號1樓是 要給楊華誌的,豐順大街後來楊華誌、楊育偉、楊詠諺買的那三戶也是要給他們的,另外楊連發所營的陽名國際公司所在的建物土地給楊連發等語,可知楊得根生前確有贈與子孫財產之行為,既是無償贈與,自非證人所言「借名」關係。參以楊吳奈美於109年2月3日簽名捺印所立聲明書明載:「 本人楊吳奈美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案件及108年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聲明如下:一、家族總資產二十餘億是本人與已故配偶楊得根努力工作賺取,楊連發也與楊得根一起打拼超過35年,父子同心,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二、楊得根生前已經陸續將部分財產贈與子孫,是出於財產整體規劃,並非把楊連發當人頭,楊連發名下的確實是已經分配給他的。三、確實仍有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詹義郎、馬台雄、鍾振義、張文祥、詹錫麟、詹典儒、賴炳焜、彭箕萬等人名下,借名登記的這些人都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四、本人的意思是就楊得根名下之遺產,本人依法應得差額的二分之一」【13號卷二第193頁】,可見楊得根生前陸續將財產移轉予 楊連發等楊姓子孫,係出於規劃分配家族龐大資產所為贈與,此與單純借用外人名義登記財產之情形明顯不同。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富豪因財產龐大,死後其繼 承人應納遺產稅額極高,故常會於生前及早規劃將財產逐年贈與移轉予子女,以節省稅賦,又因稅徵單位所採用計算不動產價值標準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通常比市價低,故富人亦常會直接贈與子女不動產,以達更佳節稅效果。又楊連發身為楊得根之長子,復有楊吳奈美上開聲明書所載與楊得根共同為事業努力奮鬥之情形,則楊得根生前,尚未與楊連發疏離或衝突之親情關係下,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贈與移轉諸多資產予長房即楊連發及其子女楊華誌、楊姍錡。……。⒎綜上說 明,本件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定楊得根生前業與楊連發、楊華誌、楊姍錡就如【13號卷三第499至562頁】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產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11第295頁至第403頁)可稽,足證楊得根生前已贈與包括裕立公司之股份等財產予楊連發等人,洵足認定。否則豈會如前揭五、㈡、2、⑶所述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裕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裕立公司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 第247頁)顯示,楊連發自108年7月30日擔任裕立公司董事 長時持有股份5萬股。加以楊連發提供之109年3月31日股東 名冊(見本院卷1第105頁),記載楊連發為裕立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5千股,且裕立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開 會通知書,通知股東楊連發於109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出 席股東臨時會,及通知股東楊連發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參加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凡此益證楊連發確具有裕立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疑,則其自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裕立公司99年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 之權利,難認楊連發有何爭奪家產,權利濫用等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憑據,不可採用。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予裕立公司、原告陳述意見,亦違反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應兼聽有利及不利於裕立公司、原告之相關事實,已造成裁量權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39條等規定云云。惟查:楊連發提出110年4月15日函、110 年7月1日函,檢具裕立公司109年3月31日股東名簿、109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復陸續提出110年8月18日函110年9月24日函,檢具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證明其確為裕立公司股東,函請被告要求裕立公司給予楊連發查閱抄錄,告知原告違反則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4項處罰董事。被告曾於110年5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77920 號函,函請裕立公司依法提供楊連發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憑辦。惟裕立公司卻以110年6月21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9月6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906001號 函,以楊連發無法出示實體股票或影本證明為利害關係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是以,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 元罰鍰等節,有楊連發110年4月15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99頁)、楊連發110 年7月1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 第103頁)、裕立公司109年3月3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1第105頁)、裕立公司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09頁)、楊連發110年8 月18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02頁)、楊連發110年9月24日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裕立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影本、委託書暨信封(見本 院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7日以府 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7792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裕立公司110 年6月21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62100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24頁)、裕立公司110年9月6日裕立投資字第110090600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26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10、11007570312號函(見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發函通知裕立公司,給予原告依限函覆說明、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限期要求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1、2項等規定,給予楊連發查閱、抄錄或複製裕立公司99年 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若逾期不為 辦理或逾期未查復,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但裕立公司屢次回覆以楊連發無法出示實體股票或影本證明為利害關係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被告因而依法作成原處分。而被告為裕立公司之代表人,裕立公司對於外界事務之認識,應以代表人之認知為據,被告對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被告、裕立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等規定,亦未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代表裕立公司之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該公司99年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予其股東 楊連發查閱、抄錄或複製,有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