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毅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吳毅然 上列原告因肥料管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關於獨資商號於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內應如何記載,依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結果:「依行政 訴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 (即○○商 號)』。」查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內係以「吳毅然」為原告,惟依原告所檢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均係記載「吳毅然即小農角落商行」,故本件起訴狀內原告欄之記載,漏未記載獨資商行之資訊,程式上容有未洽。是以,本件應更正以「吳毅然即小農角落商行」為原告,並提出「吳毅然即小農角落商行」之商業登記證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