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毅然即小 農角落商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陸孟賢 房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帳號「pitaya.wu 」,刊登「大益農科 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 草莓專 草莓土辣椒 鬼椒 番茄 培養土 栽培土 泥炭土 椰」(肥料登記 證字號:肥製(輔)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品)肥料 分裝販售廣告,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陳情檢舉後,經該局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臺中市政府認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府授農作字第1110088673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843號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農委會農糧署111年2月11日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釋說明三提及:「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非屬肥料管理法範疇。」原告所分裝販售之商品「大益農科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為栽培介質,並非肥料,於該商品之商 品名稱、及外包裝之使用方法說明「作為植物繁殖或是栽培介質使用」皆已明示;其定義來自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 對於栽培介質之定義。而農委會及臺中市政府主張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 7-03)非法律上定義之栽培介質。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肥料管理法第4條所授權訂定之「肥料種類品 目及規格」之第二點附件一將「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3)」納入肥料管理法範疇,實乃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再比較肥料管理法第3條對於肥料之定義:「指 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與「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 7-03)」之適用範圍:「利用動物、植物有機 質材料經醱酵腐熟、物理性狀調整後,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顯見該等法規命令確已將肥料管理法所授權之範疇自肥料擴大將栽培介質納入,逾越母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當然無效。 ㈢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而主管機關依據肥料管理法第4條所授權訂定之「肥料種 類品目及規格」之第二點附件一中將「有機質栽培介質(品 目編號 7-03)」納入肥料之定義中,明顯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中關於栽培介質的定義:「六、栽培介質:指土壤、 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有所牴觸,也與肥料管理法第3條 對於肥料之定義:「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有所扞格。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謂:「釋示內容前後矛盾或衝突,或者中央及地方政府不同調,甚至環保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同一事物見解相反,以致於對人民有利及不利見解雜陳紛至,自不能期待人民作不利於自身之解釋。」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做成裁罰處分當下,已可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第二點附件一「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 7-03) 」適用範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栽培介質之定義、農委 會農糧署111年2月11日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釋說明三等不同見解雜沓並存,仍忽略對人民有利之見解,做成裁罰處分及訴願無理由決定。 ㈤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即明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 ,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復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0條第1項,當職務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栽培介質之 遷移:「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定疫區,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之遷移。」、同法第22條第2項栽培介質之沒入:「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同法第24條第2、3項等關於栽培介質之消毒、銷燬等罰則。以及依據植物防疫與檢疫法所訂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疫區植物或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遷移核准辦法」、「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等法規中可見關於栽培介質之規範。倘若將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 7-03)排除 於植物防疫檢疫法定義之栽培介質外,將置我國農業於植物疫病蟲害之高度風險下。 ㈥108年10月5日農授防字第1081494011A號公告「栽培介質輸入 檢疫條件」中第一點闡明:「輸入栽培介質,應依本檢疫條件辦理。」,而在第二點中提及適用本檢疫條件之栽培介質範圍如下:「(二)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之下列貨品分類號列:1.00000000000 所稱之其他肥料。2.0000000 0000 所稱之經調配之植物生長介質。3.00000000000 所稱 之符合第25章章註1之加工土壤(如赤玉土等)。4.00000000000 所稱之加工土壤(以土壤為基料,加熱處理未達攝氏800度者)。」則將其他肥料納入檢疫條件之栽培介質範圍 內。 ㈦復依99年8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會農防字第0991490659號公告修正函「荷蘭產穿孔線蟲寄主植物種苗輸入檢疫條件」中,在第2點第4項「使用之栽培介質不得附有土壤,且須清潔未曾使用。有機栽培介質(例如泥炭苔)須於每批進入指定生產設施前,或於植物種苗輸臺前,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或其指定之檢查機構人員取樣檢測未發現穿孔線蟲。」及第4點 有機栽培介質之檢查程序、第6點發現穿孔線蟲之處理措施 、第7點輸出檢疫、第9點實地查證等規定中,關於有機栽培介質與栽培介質之用詞互為通用。 ㈧在同一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的各法規下,栽培介質、有機栽培介質之用詞互通,卻又有函釋與法規之間用詞、定義彼此衝突。又將栽培介質納入肥料管理法範疇中,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常識相去甚遠,誠符合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難以預見者。 ㈨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請求判決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農委會111年8月11日訴願決定書略謂,有機質栽培介質係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經發酵腐熟、物理性狀調整後製成,以作為植物繁殖或栽培介質使用,即屬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肥料,該會基於肥料管理,自得依同法第4條公告有機質栽培介質之適用範圍、性狀、成分、限制事項及應檢驗項目,以符合同法第1條所定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 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之立法目的,並無原告所訴逾越母法授權之情事。 ㈡農委會111年2月11日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說明三:「查『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 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本案圓易通國際有限公司進口椰纖產品,為栽培介質種類,非屬肥料管理範疇,惟市售該產品應遵守前開規定。」係針對該公司進口椰纖產品案件函復釋示,係屬個案性質,因椰纖係供植物附著或固定,未宣稱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肥料效果,爰該會解釋說明該產品非屬肥料管理法範疇,實與原告所持登記有案之有機質栽培介質(7-03)肥料成分產品有別,原告斷章取義並逕為主張栽培介質即非屬肥料管理法範疇實屬誤解,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另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及肥料管理法第4條授權訂定公告「有機質栽培介質(肥料品目7-03)」之適用範圍「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 物理性狀調整後,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 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前者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栽培介質種類及功能範疇,後者有機質栽培介質因含有有機質成分及全氮、全磷酐、全氧化鉀個別肥料成分及標準含量,可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本應納入肥料管理法之範疇,兩者間規範之品項種類及成分標準皆有不同,實無法律牴觸或衝突情形,亦無法律競合問題。 ㈣按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肥料︰指供給植物養 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同法第4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訂有第七類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三)有機質栽培介質(7-03),其肥料成分有機質50.0%以上;全氮、全磷酐、全氧化鉀個別含量在0.1%以上得登 記之,在0.3%以上應登記之,合計量6.0%以下。 ㈤依農委會111年12月13日農授糧字第1110257046號函內容,說 明四指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栽培介 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係指植物附著或固定之物質,未宣稱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供給植物養分 或促進養份利用之肥料效果,爰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中說明,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之栽培介質,非屬肥料管理法範疇,且該函釋僅個案性針對進口椰纖產品是否屬肥料管理法範疇作出函釋說明,與原告斷章取義將其曲解為「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3)非法律上定義之栽培介質」,兩者意涵相去甚遠;另據同函說明五指出「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 編號7-03)」係依「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訂定之肥料品目 ,其肥料成分有機質具促進養分利用之肥料效果,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等肥料成分供給植物養分,符合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屬肥料管理法範疇,與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並無衝突,尚無牴觸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之「栽培介質」,亦無法律競合問題;另說明六表示原告分裝販售之「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領有肥料登記證「肥製(輔)字第0000000號」,其分裝販售行為屬肥料管理法範疇。爰此,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既已明確函釋原告分裝販售之肥料產品領有肥料登記證,屬肥料管理法範疇,本府行政處分自屬合法,與原告指稱農委會及本府主張將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3)排除於植物防疫檢疫法定義之栽培介質外之說法無涉,實屬個人認知錯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案號:110-E037203)(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蝦皮網站拍賣資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農作字第11000493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J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15日中市農作字第1110009914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告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授農作字第1110088673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沃鬆1號專業裁培介質肥料標樣張(見本院卷第133頁)、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843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肥料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 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第1、3、4、5款規 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 分利用之物品。……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 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㈢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 、零售或輸出之業者。……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 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號。」第 4條規定「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第5條第1項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第13條規定「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一、肥料登記證字號。二、肥料品目。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五、肥料製造工廠 (場) 名稱及地址。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第17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第19條規定「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7條規定 者。」 ⒉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2點第1項規定「肥料種類分為氮肥類、磷肥類、鉀肥類、次微量要素肥料類、有機質肥料類、複合肥料類、植物生長輔助劑類、微生物肥料類及其他肥料類,共9類,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規定,如附件一。」第2點附件一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七、植物生長輔助劑類:本類 肥料應標示原料名稱;如同時符合第一至第六類之肥料規格時,應歸屬第一至第六類肥料品目。……㈢有機質栽培介質(品 目編號7-03) 1.適用範圍: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物理性狀調整後,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2.性狀:固態。3.成分:3.1主成分:3.1.1 有機質 50.0%以上。3.1.2 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其中個別含量在 0.1%以上者,得登記之;在0.3%以上者,應登記之;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合計量 6.0%以下。3.2 有害成分:砷不得超過 10.0 mg/kg,鎘不得超 過 0.6 mg/kg,鉻不得超過 30mg/kg,銅不得超過 20 mg/kg,汞不得超過 0.2 mg/kg,鎳不得超過 10.0mg/kg,鉛不 得超過 30 mg/kg,鋅不得超過 160 mg/kg。4.限制事項:4.1 介質水比為 1:10 抽出液電導度值應在 2.0 dS/m 以下,並應標示電導度值。4.2 包裝標示應加註水分含量。4.3pH 值 4 以上,8 以下,並應標示 pH 值。4.4 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合計量超過 6.0%,應登記為雜項有機質肥料 。4.5 不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且不得混入污泥、廚餘等物 料。4.6 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應登記本品目,須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不得以散裝方式販售。5.應檢驗項目:全氮、全磷酐、全氧化鉀、有機質、砷、鎘、鉻、銅、汞、鎳、鉛、鋅、水分、電導度值、pH 值。」 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本法 第17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任意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者,第1次查獲,處5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拆封後自行分裝之系爭商品,嗣遭民眾檢舉後,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法上揭規定,而裁罰如原處分內容,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詳如前述,上情堪認與事實相符。依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3、4、5款、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而肥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一、肥料登記證字號。二、肥料品目。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五、肥料製造工廠 (場) 名稱及地址。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準此,肥料零售業者所得販賣之肥料產品,以具有登記證者為限,且除非係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可於製造、加工時分裝肥料,否則不得分裝販賣肥料,違反者則構成前揭法律處罰之事由,應依該規定科處罰鍰。從而,原告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依法不得分裝販賣肥料(即系爭商品)自明,原告確有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前述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販售大益農科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為栽培介質, 並非肥料,且於該商品之商品名稱、及外包裝之使用方法說明「作為植物繁殖或是栽培介質使用」,並舉農委會111年2月11日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說明三之內容為證云云。惟參酌原告於蝦皮網站拍賣資訊明確標明「【現貨快速出貨】大益農科 沃鬆1號專業裁培介質 草莓專用土 茄科 草莓 土 辣椒 鬼椒 番茄 培養土 裁培土 泥炭土……」「你買的培 養土跟肥料有通用重金屬檢測嗎?」「依據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修正規定(含附件)下列品目編號通過國家相關法規重金屬及有害成分檢測,有國家把關,請安心使用」「▼栽培介質 7-02號雜項有機栽培介質 7-03有機栽培介質」「▼肥料 5-09禽畜糞堆肥 5-12混合有機質肥料 6-05 雜項複合肥料 6-06液態複合肥料」【本說明僅列出本賣銷 售品項】「弘卉優質有機栽培介質、沃鬆系列(1號/2號/3 號)翠筠靚土(園藝通用)、翠筠施達液肥(B2/B3/B4)耀祥豪四季有機質肥料、巨園有機質肥料(開花/養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https://www.afa.gov.tw/」,並同時張貼「沃鬆1號外觀照片」及「大益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之成分說明」照片, 依其照片內容記載「品目(編號):有機栽培介質(7-03)、登記證字第:肥料(輔)字第0000000號、商名名稱:沃 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原料:泥炭、椰殼、石灰、登記成分 :有機質90.0%,全氮(N): 1.0%,全磷酐(P₂0₅): 0. 2%,全氧化鉀(K₂0):0.2%、其他成分:水分65.0%。pH值 6、電導度值1.0dS/m、成品性狀:固態、使用方法:作為植物繁殖或是栽培介質使用……」等內容以觀,足證原告刊登上 述販賣系爭商品(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時,已詳細說明 該商品,業經肥料登記在案,取得肥料品目(編號):有機質裁培介質(7-03)、肥料登記證字號:肥製(輔)字第0000000號、成分含有機質、全氮、全磷酐、全氧化鉀等,使 用方法作為植物繁殖或是栽培介質使用等事項,且依農委會農糧署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修正規定(品目編號),已通過國家相關法規重金屬及有害成分檢測,可安心購買使用該肥料(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同時為取信消費者,促銷系 爭商品,並提供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https://www.afa.gov.tw/之網址連結,供消費者依該網址選項,可查詢國產有機質暨微生物等農田地力肥料品牌名單、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統、肥料管理相關法規、化學肥料補助、國產有機質暨微生物等農田地力肥料補助作業方式及品牌推薦作業規範、稻草分解菌有機質肥料補助、肥料業者名冊、農業廢棄物相關法規、合理化施肥、土壤及植物營養診斷服務配製複合肥料所需單質肥料換算表、作物施肥DIY、肥料相關影音 、肥料廣告資訊服務專區……等相關肥料資料等事實,此有原 告蝦皮網站拍賣資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沃鬆1號專業裁培介質肥料標樣張(見本院卷第133頁)、農委會農糧業土壤肥料專區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明知其所販賣沃鬆1號專業栽培介質(7-03),係屬肥 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2點第1項附件一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七、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 肥料甚明,核無誤解之虞,洵足認定。否則原告豈能精準引用系爭商品之正確名稱、內容物成分及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查證,佐證其言。故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販賣系爭商品,並非肥料,農委會及被告主張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 7-03),非法律上定義之栽 培介質。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第2點附件一中將「有機質 栽培介質(品目編號 7-03)」納入肥料之定義中,明顯與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中關於栽培介質的定義,有所牴觸;且 與肥料管理法第3條所定義「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 之物品」有所扞格。農委會將栽培介質、有機栽培介質用詞互通,定義衝突。將栽培介質納入肥料管理法範疇,與大眾認知及常識相去甚遠,難以理解及預見云云。 ⒈惟按肥料管理法係於88年6 月16日經總統公布全文生效。該法第1 條明揭,立法目的: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為遂行該立法宗旨,立法院特於本法二章設立肥料業者營運應配合辦理相關登記規範,於本法第三章設立製造、輸入及輸出肥料相關規範,於本法第四章規範肥料販賣相關規範,末並於第五、六章分別規範肥料業者之查驗、監督及罰則。且依於同法第4條之授權訂定,肥料種類,分為氮肥類、磷肥類、鉀肥類 、次微量要素肥料類、有機質肥料類、複合肥料類、植物生長輔助劑類、微生物肥料類及其他肥料類,共九類,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規定,如附件一。前項規格包括適用範圍、性狀、主成分、有害成分、限制事項或檢驗項目。第二項肥料檢驗項目之檢驗方法,如附件二。肥料主成分含量、有害成分限量及限制事項含量之數值,以包含水分含量之全量計算(濕基計)。其中固態之有機質肥料類、登記含有機質成分之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類及微生物肥料類,除限制事項之水分含量外,其餘各項以去除水分之乾重計算(乾基計)。肥料主成分、有害成分及限制事項表示法及有效數字之規定如下:㈠主成分、有害成分及限制事項表示法:氮以元素氮(N ),磷以磷酐(P2O5),鉀以氧化鉀(K2O ),鈣以氧化鈣(CaO ),鎂以氧化鎂(MgO ),矽以氧化矽(SiO2),砷(As)、硼(B )、鎘(Cd)、氯(Cl)、鈷(Co)、鉻(Cr)、銅(Cu)、鐵(Fe)、汞(Hg)、錳(Mn)、鉬(Mo)、鈉(Na)、鎳(Ni)、鉛(Pb)、硫(S)、鈦(Ti)及鋅(Zn)等以元素態表示之;鹼度以氧化鈣(CaO ) 計;微生物肥料類之有效活菌數以菌落形成數(Colonyforming unit,CFU)或最確數(Most probable number, MPN )表示之、叢枝菌根菌以菌根染色形成菌根或孢子數表示之、大腸桿菌群以最確數(MPN )表示之。㈡主成分含量,以重量百分率(w/w)表示,氮、磷酐、氧化鉀、氧化鈣、氧化鎂、氧化矽、鹼度、腐植酸、有機質及水分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一位,其下一位四捨五入。硫、鐵、錳、銅、鋅及硼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二位,其下一位四捨五入。鉬及鈷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三位,其下一位四捨五入。㈢有害成分限值,重金屬砷、鎘、鉻、銅、汞、鎳、鉛、鈦及鋅以毫克/公斤(mg/kg)表示,砷、鎘、汞及鎳含量之 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一位,其下一位四捨五入,鉻、銅、鉛、鈦及鋅含量之有效數為整數值,其下一位四捨五入;亞硝酸(HNO2)、氨基磺酸(NH2SO3H )、游離硫酸(H2SO4 )、硫氰酸(HSCN)、二縮 態氮(biuret-N)、亞硫酸(H2SO3 )及雙氰胺態氮[(CNNH2)2-N]以重量百分率(w/w)表示,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二位,其下一位四捨五入。㈣第二點第一項附件所表示之數值均含該數值。㈤肥料成分 未指明溶性者,即指全量。㈥其他未列之表示法、有效數字及限制事項,依第二點第一項附件規定。肥料規格除主成分需符合規格外,其他成分符合下列規格者,依需要辦理登記並標示之:㈠有機質含量達 30.0% 以上。㈡腐植酸含量達 5. 0% 以上。㈢鹽酸溶性氧化矽、檸檬酸溶性氧化矽、水溶性氧 化矽含量、鹼度達10.0%以上。㈣全氮、銨態氮、硝酸態氮、 全磷酐、水溶性磷酐、檸檬酸溶性磷酐、檸檬酸銨溶性磷酐、全氧化鉀、水溶性氧化鉀、檸檬酸溶性氧化鉀、全氧化鈣、水溶性氧化鈣、檸檬酸溶性氧化鈣、鹽酸溶性氧化鈣、全氧化鎂、水溶性氧化鎂、檸檬酸溶性氧化鎂、鹽酸溶性氧化鎂、全硫,其中任一含量達 0.5%以上。㈤水溶性鐵含量達 0 .10% 以上。㈥檸檬酸溶性錳、水溶性錳含量達 0.05% 以上 。㈦檸檬酸溶性硼、水溶性硼含量達 0.01% 以上。㈧水溶性 鉬、水溶性鈷含量達 0.001%以上。㈨液態肥料者,登記主成 分以水溶性登記之。第二點第一項附件定有最低登記成分規格者,從其規定。肥料包裝應標示註明之警語:㈠登記含硼、鉬者,應於肥料包裝標示註明「肥料成分含硼、鉬,超量施用有毒害,請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之警語。㈡登記含銅、鋅者,應於肥料包裝標示註明「肥料成分含銅、鋅,超量施用有毒害,造成土壤污染,請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應依稀釋倍數稀釋至安全量使用」及「採收前一週,不得噴灑於食用部位」等警語。㈢肥料原料含蓖麻粕、苦茶粕、苦楝粕者,應於肥料包裝標示註明「肥料原料含蓖麻粕、苦茶粕、苦楝粕,超量施用會影響土壤環境,請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之警語。肥料原料含動物或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應標示原料名稱。肥料主成分定有最高或最低限量者,辦理肥料登記之檢驗值或市售品查驗之檢驗值,均不得低於或高於該限量值。肥料主成分定有限值者,辦理登記時,其檢驗值應先符合品目規格限值規定,再根據容許差設定可登記範圍;市售品查驗時,其檢驗值亦應先符合品目規格限值規定,再根據容許差算出合格範圍。肥料有害成分及限制事項之數值(包括水分含量、pH值、碳氮比、鈉、氯、電導度值、過篩試驗、溶出試驗、大腸桿菌群、雜菌率等)無容許差,未符合第二點第一項附件規定,即為不合規格。……等詳細內容。揆諸上揭規定內容可知,肥料 管理法所稱之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且關於肥料商品之製造、販賣、輸入等作為,概須經主管單位認證並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為之,其目的在於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且實施肥料商品之登記認證效力,可使消費者輕易辨識是否為來源合法之商品,若非如此,肥料遭人拆封、分裝後進而販售,品質將無法確保,肥料標示相關規定將難以落實,難以杜絕來源不明或未具有肥料登記證業者非法生產之肥料流通市面。 ⒉觀諸植物防疫檢疫法於85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全文生效。該 法第1 條明揭,立法目的: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同法第3條6款規定「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其名稱「栽培介質」與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2點第1項附件一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七、植物生 長輔助劑類……㈢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3)」雖有部 分名稱相同(栽培介質),然其前者不含任何肥料成分,僅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核查之對象,而後者因係屬肥料,應標示原料名稱;如同時符合第一至第六類之肥料規格時,應歸屬第一至第六類肥料品目。並包括1.適用範圍: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物理性狀調整後,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2.性狀:固態。3.成分:3.1 主成分:3.1.1 有機質 50.0%以上。3.1.2 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其中個別含量在 0.1%以 上者,得登記之;在0.3%以上者,應登記之;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合計量 6.0%以下。3.2 有害成分:砷不得超過10.0 mg/kg,鎘不得超過 0.6 mg/kg,鉻不得超過 30mg/kg,銅不得超過 20 mg/kg,汞不得超過 0.2 mg/kg,鎳不得 超過 10.0mg/kg,鉛不得超過 30 mg/kg,鋅不得超過 160mg/kg。4.限制事項:4.1 介質水比為 1:10 抽出液電導度值應在 2.0 dS/m 以下,並應標示電導度值。4.2 包裝標示應加註水分含量。4.3 pH 值 4 以上,8 以下,並應標示 pH 值。4.4 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合計量超過 6.0%,應 登記為雜項有機質肥料。4.5 不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且不得混入污泥、廚餘等物料。4.6 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應登記本品目,須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不得以散裝方式販售。5.應檢驗項目:全氮、全磷酐、全氧化鉀、有機質、砷、鎘、鉻、銅、汞、鎳、鉛、鋅、水分、電導度值、pH 值等鉅細無遺規定,足證後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 編號7-03),可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前者著重於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彼等間 規範內容及要求之不同,並無發生定義相互抵觸或扞格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解,難以採用。 ⒊參以植物防疫檢疫第3條第6款規定「栽培介質」係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係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之物質,未宣稱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肥料效果,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2月11日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說明,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之栽培介質,非屬肥料管理法範疇。另按「有機質栽培介質(7-03)」係依「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訂定之肥料科目,其肥料成分有機質其促進養分利用之肥料效果;全氮、全磷酐及全氧化鉀等肥料成分供給植物養分,符合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屬肥料管理法範疇,與上揭農糧資字第1111033106號函並無衝突,尚無牴觸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之「栽培介質」,亦無法律競合問題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12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102570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益證原告 所分裝販售之系爭商品,確屬肥料管理法規範之商品甚明,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㈤按肥料管理法第 4 條規定「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遂上述法律授權訂定公告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因而公告該規定,其中第2點第1項規定「肥料種類分為氮肥類、磷肥類、鉀肥類、次微量要素肥料類、有機質肥料類、複合肥料類、植物生長輔助劑類、微生物肥料類及其他肥料類,共9類,各類肥料品 目及規格規定,如附件一。」第2點附件一各類肥料品目及 規格「……七、植物生長輔助劑類:本類肥料應標示原料名稱 ;如同時符合第一至第六類之肥料規格時,應歸屬第一至第六類肥料品目。……㈢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3) 1.適用 範圍:利用動物、植物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物理性狀調整後,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作為育苗、容器栽培或植物栽培介質使用者……等內容。經核,該前揭規定係由立法者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所訂定,而觀諸該規定內容,核與各該授權母法 之立法目的、意旨與規定內容並無相違,是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指摘其逾越母法肥料管理法之授權及立法精神,將栽培介質納入,當然無效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無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