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而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究明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4,000 元)或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 元),並遵期補繳裁判費。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 條或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 條第1 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10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於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亦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書狀雖載明「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沒有環保知識,又沒有焚化執照,來到鼎生公司測不出污染指數PM2.5,只說污 染就重罰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109年4月21日晚間來1位 老伯說工廠污染很嚴重要再罰10萬元,黃銘洲說本公司採用法國尖高科技(零污染設備)要再罰144萬元,再不服罰366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30分稽查員叫警察收押禁見,被搶3萬元,不知犯什麼法。第2次109年8月6日15時30分,稽查 員又帶警察來抓人,本公司電爐高週波零污染設備就不會污染……國賠30億元……。」等語,並列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蔡欽、 丙○○、甲○○、曼寧環保公司不知姓名員工3位等人為被告, 則原告之真意是否為提起行政訴訟,尚且不明。且依原告書狀所載情節,本院尚無從據此採認原告係針對何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難認原告已依首開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據此,原告應先陳明其真意究為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倘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依首揭規定,遵期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並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倘原告欲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或審查法定要件之權限,本院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11、第7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庭。是以,原告若欲提行政訴訟,請具狀補正如下: ⒈原告不服原處分,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暨其代表人為被告,原告自應補正。 ⒉訴之聲明(例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⒊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3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8987號、同年8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1679號裁處書所載,該處分書受處分人為鼎生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起訴自非適法;若鼎生企業有限公司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請原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所規定為該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到院,否則依法不得代理,附此敘明。 四、原告如欲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及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 號」,且應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