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727號100 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UKWAPEE.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WAPEE CHAROENCHAI(中文姓名:林亞倫)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八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SUKWAPEE CHAROENCHAI(中文姓名:林亞倫,下稱林亞倫)雖為外國籍之泰國人士,但其早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臺灣籍女子黃華暎結婚,並已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8號,復有正當之職業即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店名「欣興商行」之泰國商店,並擔任廚師工作,故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照顧生病之妻子及年幼子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一邢建緯律師為被告之妻為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訴字第1891號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得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查被告林亞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7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五、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核與起訴書所示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28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袋13個、瓦斯噴槍1支、小筆記本3本、玻璃管15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實屬疑重大,惟本案既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00 年10月19日宣判,是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本案已無需傳喚之證人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於94年9 月間已與臺灣籍女子黃華暎結婚,且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8號,並於該住處經營「欣興商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留證、「欣興商行」之營業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實已長期定居於臺灣上開戶籍處所,並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八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六、「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