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樟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淑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5K-828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敦化路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陳錫樟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陳錫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錫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