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楊育倫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晚上11時許,先與少年王○文、吳○翰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碰面後,少年吳○翰問楊育倫是否要飆車,楊育倫即騎車帶同少年王○文、吳○翰,及一同在該處會面之李振宇、趙○凱、黃○珊、林○緯、廖○宏、洪○偉等人,分騎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路河堤旁,與綽號「小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5 、6 人會合後,謀議要在同市太平區、大里區、臺中市區○道路飆車,渠等乃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少年王○文以貼紙遮蔽住楊育倫所騎車牌號碼659- ELF號機車及自己所騎機車之車號,其他人亦以口罩或報紙等物遮蔽機車之車號後,共同自100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起,集體騎乘機車穿梭在太平區○街道上,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並有沿路點燃鞭炮、集體按鳴喇叭闖紅燈、蛇行、車隊時速高達60至70公里之刑為,嗣其等騎車轉往大里區途中,沿途有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其他友人參與飆車,而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慶華、張瀚鐃、盧建廷、劉堃迪、許翌琳、黃敬義及少年張○婷、陳○安、張○銘、廖○睿、余○哲、張○政、黃○銓、李○祥、郭○宏等人,陸續騎乘(或共乘)機車前往大里區○○路與新仁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俟於同日凌晨1 時14 分 許,楊育倫等人即接續同一犯意,與後來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慶華等15人集結完畢後,隨即分乘機車沿大里區○○路、中興路、南區○○路○路段飆車,再於經過臺中火車站後,往雙十路、精武路、進化路等路段飆駛,欲前往太平區,途中渠等有以同上之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超速行駛、集體按鳴喇叭、闖紅燈、蛇行、飆車、沿途點燃鞭炮,及先後由少年王○文、趙○凱沿途揮舞旗幟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楊育倫於飆車途經同市○○街時,自行脫隊轉往進化路朋友家中,而未繼續參與上開飆車行為,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車約20、30餘輛機車,則繼續飆車駛往太平區,繼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太平區○○路828 號新平加油站前,復又集結中途加入之林達偉、林佳德及少年楊○儒、高○翔等人兩兩共乘之機車2 輛後,接續騎乘機車,繼續騎車沿太平區○道路飆車、沿途燃放鞭炮、按鳴喇叭、闖紅燈、佔用車道等行為,繼而接續駛入大里區○○○區○街道上穿梭飆車,仍有以上開集體佔用車道、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燃放鞭炮、揮舞旗幟之方式,壅塞該等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6 時許,持續參與飆車至最後之機車車隊係駛至同市○區○○路「品記茶行」前方,始全部解散。嗣因自同日上午5 時許起,陸續有民眾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上述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車號,循線查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與飆車人員中,除黃敬義、黃○銓、李○祥、郭○宏等4 人尚在警方偵辦中,楊育倫由本院審理中外,其餘李振宇等8 名已滿18歲之人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王○文等少年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倫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李振宇、盧建廷、許翌琳、張瀚鐃、陳慶華、劉堃迪、林達偉、林佳德,及少年王○文、趙○凱、林○緯、余○哲、廖○宏、吳○翰(綽號「西瓜」)、洪○偉、張○婷、陳○安、張○銘、廖○睿、黃○珊、張○政、高○翔、楊○儒等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渠等參與本案飆車犯行之過程。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顏子清於10 0年9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及被告楊育倫等人飆車行經路段之路線圖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以上見警卷78至94頁)在卷可佐。 (四)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於100 年9 月11日下午11時許接到綽號「西瓜」(即少年吳○翰)的電話,吳○翰說他在臺中港路的SOGO百貨公司,其就前往SOGO百貨公司找吳○翰,吳○翰問其要不要飆車,其就帶他到太平十九甲地區的河堤,跟綽號小賴騎乘山葉黑色RS機車(約5 至6 人,其不認識)他們集合,伊等就在那個地方將車牌用貼紙遮蓋,遮蓋完畢後吳○翰就說要出發到大里區的大明高中跟他們的朋友會合,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山葉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是659-ELF ;SOGO百貨公司會合的人有少年王○文、小白,大明高中那邊的人伊不認識,吳○翰跟王○文他們2 人應該有認識,伊有看到他們在交談;(在大明高中集合後)出發的時間其不清楚,其等就行走大里市○○路、臺中路、臺中火車站前、雙十路、精武路、進化路、益民商圈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中如遇紅燈就闖紅燈,沿路飆車競駛,車速約60至70公里不等,後來其於凌晨2 時左右就走電台街獨自離開到進化路朋友莊嘯凡家的飛山越機車行烤肉,再來他們到什麼地方飆車其不清楚;王○文提議要將牌照遮蔽,由他提供貼紙,主動幫其將牌照用貼紙遮蔽,其怕警察記到其的車牌號碼,所以沒有拒絕,王○文沒有用脅迫方式要其接受遮蓋車牌,其是自己願意接受的;其知道聚眾飆車從事危險駕車行為是違法行為等語,對照與被告相約飆車之證人即共犯吳○翰於警詢中所陳:伊與王○文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從王○文住處出發到臺中市○○路廣三百貨公司(即SOGO百貨公司)後方找朋友,之後綽號「阿倫」之男子也騎機車與伊等會面,當時約有7 、8 部機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經過有河堤的地方,之後到一間國小前找「阿倫」的朋友,集結後約12至13部機車,再來就在街巷四處亂竄。途中「阿倫」的朋友說要去大明路上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找朋友,找完後約18至20部機車,到一中街找人,找不到人後到旱溪東路上一座橋上休息,之後就往臺中市區內飆車;伊等30幾部機車於臺中市區○○○○○街小巷穿梭,路口如遇紅燈,前面的車隊集體按鳴喇叭闖過去,同時佔用多車道、連續闖紅燈行為,整晚車隊幾乎沒有停止在街道穿梭,整個車隊的時速都保持在60至70公里等語,及證人即少年王○文於警詢中所陳:綽號「阿倫」的男子與伊電話聯繫後,就到臺中市○區○村路找伊等,集合後伊等就到太平市交界的旱溪西路放鞭炮,約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旱溪西路放鞭炮處集結後,約有20部機車,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集結時,已是凌晨1 時許,集結後約30至40部機車,就有人帶頭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市區○路飆車、放鞭炮,後來又在臺中市區內飆車;伊等30幾部機車於太平區○○○○街小巷穿梭,路口如遇紅燈,就集體按鳴喇叭闖過去,同時佔用多車道、連續闖紅燈行為,車隊幾乎沒有停止在街道穿梭,闖幾個紅燈太多了伊也記不清了,整個車隊的時速都保持在60至70公里等語,可知雖被告與共犯王○文、吳○翰等人間,就當天集結飆車之機車數量共有幾輛、參與之人員究竟有多少人等節,恐受個人認知、記憶程度、與一同飆車人員間之認識深淺等因素影響,致其陳述內容存有機車數量、人數不一致之差異,惟本院審酌渠等就一開始相約在SOGO百貨公司前會合,之後由被告帶往太平區河堤旁,在該處點燃鞭炮、集結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員及機車、為避免警方記下車號而以貼紙、口罩、報紙等物遮蔽機車之車號、在上開河堤旁集結完畢後在太平市區街道內,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飆車、闖紅燈、集體按鳴喇叭、超速行駛、沿途燃放鞭炮助威,其後轉往大里區○○路與新仁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車後,繼續沿大里區、南區、南屯區○市區路段飆車,往太平區行駛,途中亦有同上之佔用多車道併排競駛、超速行駛、集體按鳴喇叭、闖紅燈、沿途燃放鞭炮助威、由王○文、趙○偉等人揮舞旗幟助威等情節,所供若合符節,堪認被告確有於其所自白之100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14分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脫隊離去前止之期間內,參與本案犯行無疑。 (五)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其聚眾飆車之行為係違法乙節既有認識,則其對於上揭與共犯吳○翰、王○文等人一同飆車之行為,係違反法律規定,將遭警方查緝取締等情,當有認識,詎其猶執意為之,顯有犯罪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自明,益徵被告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與常人無異,並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難認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罹有輕度自閉症等語,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證據,尚無得據以減輕其刑之情狀存在。 (六)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育倫與少年王○文、吳○翰等人聚眾集結機車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飆車等方式行駛在道路上,客觀上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吳○翰等人(即在被告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自行脫隊前已先後參與犯罪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自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文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已,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意旨固未就被告與李振宇、少年王○文、吳○翰、趙○凱、黃○珊、林○緯、廖○宏、洪○偉等人及綽號「小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約5 、6 人等人,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大里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之前,即已於同日凌晨1 時許起,集體在太平區○街道上為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飆車等妨害往來安全之行為,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就此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有上述公訴不可分之適用。查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起,先集體在太平區街道上為上揭飆車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後,沿途駛至上開大里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集結其他中途加入之共犯陳慶華等人所騎機車,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而為上揭飆車等行為,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上揭未經檢察官聲請之部分,與嗣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簡易判決處刑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該緩起訴期間須至100 年11月21日始期滿乙節,此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2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犯罪對於公共安全亦生危害,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謂共犯黃敬義駕駛車號有「JR」字樣之白色汽車,參與本案飆車犯行云云。查,卷內雖無黃敬義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惟依證人即共犯盧建廷於警詢中所陳: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中編號4 所示男子係綽號「小A 」之人,「小A 」有一起參與飆車行為,騎重機車,車號不詳,車牌有遮蔽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慶華於警詢中所陳:車隊中大部分人都有看過,但伊不知道他們叫何名字,只有一個比較確定綽號「小A 」(黃敬義、男、81.11.28生、Z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0頁);證人即共 犯黃依珊於警詢中所陳: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男子(按即黃敬義)有一同參與違法飆車之行為,不知道聯絡電話,只知道騎乘機車,不知道車號,無法確定有無遮蔽車牌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劉堃迪於警詢中所陳:伊認識編號4 號男子,伊知道他的綽號叫「小A 」,騎白色機車,伊不知道他有無遮蔽車牌,後座之男子伊知道他叫偉銓,詳細資料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及有盧建廷、黃依珊上開指認黃敬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由此可知黃敬義應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銓參與本案犯行,始符事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黃敬義之機車車牌號碼欄記載「JR,白色」,及備註欄記載「該車為汽車」云云,尚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下述附表編號18之記載。另聲請書附表就共犯張瀚鐃、林佳德分別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有誤載之處,亦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 、19號所載,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參與飆車之車輛車牌│駕 駛│附載之乘客│ 備 註 │ │號│號碼 │ │ │ │ ├─┼─────────┼───┼─────┼───────────┤ │1 │ 038-BWN號機車 │王○文│ 無 │車牌以貼紙遮蔽車牌,並│ │ │ │ │ │沿途搖揮舞旗幟吶喊 │ ├─┼─────────┼───┼─────┼───────────┤ │2 │ P6G-863號機車 │趙○凱│ 無 │有遮蔽車牌及揮舞旗幟之│ │ │ │ │ │行為 │ ├─┼─────────┼───┼─────┼───────────┤ │3 │ 815-HLH號機車 │盧建廷│郭○宏 │未遮蔽車牌 │ ├─┼─────────┼───┼─────┼───────────┤ │4 │ 598-JLC號機車 │許翌琳│張○婷 │未遮蔽車牌 │ ├─┼─────────┼───┼─────┼───────────┤ │5 │ 716-LMN號機車 │陳○安│ 無 │未遮蔽車牌 │ ├─┼─────────┼───┼─────┼───────────┤ │6 │ 153-GZG號機車 │張○銘│ 無 │未遮蔽車牌 │ ├─┼─────────┼───┼─────┼───────────┤ │7 │N8C-165 號機車(聲│張瀚鐃│廖○睿 │未遮蔽車牌 │ │ │請書附表誤為「NBC-│ │ │ │ │ │165 」) │ │ │ │ ├─┼─────────┼───┼─────┼───────────┤ │8 │ 360-JLF號機車 │陳慶華│ 無 │未遮蔽車牌 │ ├─┼─────────┼───┼─────┼───────────┤ │9 │ 016-CRG號機車 │黃○珊│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0│ 391-DQH號機車 │劉堃迪│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1│ 129-JLZ號機車 │李振宇│林○緯 │為遮蔽車牌 │ ├─┼─────────┼───┼─────┼───────────┤ │12│ 296-JLC號機車 │余○哲│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3│ 230-LMQ號機車 │廖○宏│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4│ 659-ELF號機車 │楊育倫│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5│ 377-JMH號機車 │吳○翰│ 無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16│ 266-JMU號機車 │張○政│ 無 │未遮蔽車牌 │ ├─┼─────────┼───┼─────┼───────────┤ │17│ 920-JLY號機車 │洪○偉│綽號「雅芳│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 │ │」之女子 │ │ ├─┼─────────┼───┼─────┼───────────┤ │18│車號不詳之重機車 │黃敬義│黃○銓 │ │ │ │ │(綽號│ │ │ │ │ │「小A │ │ │ │ │ │」) │ │ │ ├─┼─────────┼───┼─────┼───────────┤ │19│589-BXR 號機車(聲│林佳德│林達偉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 │請書誤為「589-RXR │ │ │ │ │ │」) │ │ │ │ │ │ │ │ │ │ ├─┼─────────┼───┼─────┼───────────┤ │20│ 807-GRP號機車 │高○翔│楊○儒 │有遮蔽車牌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