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揚為臺中市○○路「阿甘飲料店」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送貨為業務。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下午,騎乘其店長陳守盛所有之車牌號碼MN6-669 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陳曉姍)外送飲料,沿臺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莊錦銘騎乘車牌號碼TF8-381 號輕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快車道右前方,欲左轉梅川西路,被告黃明揚上開重機車右後排氣管因而與被害人莊錦銘上開輕機車左前車避震器發生擦撞,使被害人莊錦銘當場人車倒地,並朝左前方滑行約3.1 公尺方停住,至被害人莊錦銘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左手及左膝等多處擦破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黃明揚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被害人莊錦銘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在臺中市○○路○ 段175號「黑川飲料店」擔任店長之證人黃彥學於案發時亦騎乘機車於被告黃明揚後方,目擊車禍發生,而將被告黃明揚所騎乘機車號碼記下,並於同日返程經過事故地點時,交給被害人莊錦銘肇事機車之車號,且於返回「黑川飲料店」時,發現該肇事機車停放於附近「阿甘飲料店」前,而前去向陳守盛查詢該店是否有人騎車肇事,被告黃明揚見陳守盛詢問,遂於同日16時10分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僅知悉車牌號碼,但尚不知悉肇事之駕駛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在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明揚於上開時、地,所騎乘車牌號碼MN6-669 號重機車右後排氣管,與被車牌號碼TF8-381 號輕機車左前車避震器發生擦撞,使被害人莊錦銘當場人車倒地,並朝左前方滑行約3.1 公尺方停住,至被害人莊錦銘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左手及左膝等多處擦破傷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並未停留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錦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黃彥學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並有第一醫院號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核退字第1062號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 、11至14、16、17頁),及現場與車輛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莊錦銘受傷照片5 張(見警卷第20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5 月5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3516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騎上開重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上之擦痕係屬新擦痕,復經警比對該重機車與被害人莊錦銘騎乘之輕機車之車損相關位置顯示,上開機車車前方之擦痕,與被告前開重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新擦痕之高度位置相當,此有兩車比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3頁),核與被害人莊錦銘於警詢證述:對方重機車碰撞我車車輪左前方避震器部分(見警卷第8 頁),及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自己跌倒,是被告擦撞到我後,我才跌倒的(見99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8 至9 頁)一情相符,足見上開兩車在行進間應有實質之接觸碰撞甚明。 (三)按一般駕駛人騎車超越他車時,衡情均會注意距離以策安全,況被告係以外送飲料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注意義務自較高於一般普通之駕駛人,而其亦自承於超越被害人莊錦銘所騎機車之前,已注意到被害人莊錦銘人車,因此往路中央閃去(見警卷第3 頁背面),則其於超車之際,右後排氣管與被害人莊錦銘所騎機車前方避震器發生擦撞時,即已感受有擦撞他車之可能,況且,被告復自承有聽到撞擊聲音(見警卷第2 頁背面),益徵當時擦撞之情形非輕微至無法覺察。又觀卷附之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害人莊錦銘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倒地後,因往前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為3.1 公尺。由此足認,被害人莊錦銘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後及失控倒地滑行之過程,應有發出相當之聲響,亦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莊錦銘之機車,於與之發生擦撞之後後倒地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道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被害人莊錦銘之機車,致被害人莊錦銘人車因而倒地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重機車與被害人莊錦銘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蔡錦銘之機車已倒地滑行,則被害人莊錦銘在所難免當受有傷害,猶未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再被告雖係肇事逃逸無訛,已如前述,然本案係因目擊證人黃彥學於目睹車禍發生並記下肇事機車之車號,並提供被害人莊錦銘交由警方調查後,旋發現該機車停放處所,經證人陳守盛向被告查問時,被告遂於員警尚未發覺肇事之駕駛人為何人之前,返回事故現場,向員警自首陳稱伊確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陳守盛、黃彥學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4頁背面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自始均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前,已主動返回事故現場,向員警陳述肇事之駕駛及離去現場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縱其否認犯罪,對於其自首之效力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之照顧救護,實值非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與已被害人莊錦銘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莊銘錦和解,彌補過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進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