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仁宏於民國100年3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D-79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14公里700公尺處(屬臺中市霧峰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鐘仁宏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