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惠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壹佰壹拾只、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陸佰肆拾只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柒仟零玖拾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英國」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商」,及第18、19列關於「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基於營利目的販入之犯意」,及第20列關於「供不特定人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於第23列末補充「前蒐證所購得之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25只」等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則補充敘明被告廖惠玲於偵訊時自承:查扣之物品均係從1 、2 年前開始販賣,來源有好幾家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5053 號卷第6 頁),及審諸被告係經營企業社,其向上游廠家購入前揭大量仿冒商標商品時,自應即係具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金時代企業社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既可認定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縱因員警為辦案蒐證而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依前揭說明,仍已成立販賣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以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止,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從而,被告前揭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認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諸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110只、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640 只、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7,095 只(含因之前蒐證而自被告處購得之25只),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450號卷第40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053號被 告 廖惠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路121之2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玲係位於臺中市○○路140 號及142 號金時代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LOUIS VUITTON 」(下稱LV)、「GUCCI 」、BURBERRY」及其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英國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廖惠玲明知其自民國97年間起,分別向負責人為李慶餘之磐石商行、負責人為林忠孝之「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巫森富之「帝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至偉之「名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均另案偵辦中)購買之印有上開公司商標圖案之袋子,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起在金時代企業社內陳列該仿冒商標之袋子,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於99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10 個、仿冒「GUCCI 」商標之手提袋640 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袋7070個。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惠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販售印有「LV及圖」、「GUCCI 及圖」、「BURBERRY及圖」之手提袋,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販售的不是皮包,賣的是便宜紙袋及塑膠袋,廠商都是配合10幾年之廠商,廠商應該會自己把關,所以才會販賣」云云。經查,本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文通、賴麗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LV」、「 GUCCI 」、「BURBERRY」之商標及圖,係世界著名商標,可謂眾所週知,是被告應可知悉所購得之手提袋為仿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惠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接續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公司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檢察官 鄒 千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