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4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1月9日」、第2頁第3行所載 「量之正確性。」後應補充記載「嗣因陳俊信於97年10月7 日離職後,經環球克林公司業務接辦人員許木水向長慶公司、運通公司人員詢問上開出租機器現況時,始知上述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機器並未出租予長慶公司、運通公司,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證人許木水於98年7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辭職書、運通公司之服務紀錄單(機器序號000-00000)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信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⒈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 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