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翔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顏晨芳,佯稱先前網路交易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使顏晨芳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11時1分許、翌日(20日)凌晨1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1萬9963元及9萬9500 元匯入陳世翔上開帳戶中。嗣經顏晨芳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晨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開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伊機車雖未失竊且置物箱亦未被撬開,惟伊上開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係因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遭竊,之後亦曾向警方報案,絕無出賣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華銀帳戶,乃其於99年10月25日所開立,嗣證人即被害人顏晨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華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晨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銀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被害人顏晨芳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乃其所開立之華銀帳戶,且該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倘果真係為工作存錢之目的而開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其對於事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理應相當重視,被告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後,竟未妥善保管存放該存摺、密碼、提款卡,甚且將之隨意擱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其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憑信。況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該密碼應與其存摺、印章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存摺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年紀30餘歲之成年人,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為被告所知稔,而金融存款帳戶又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存摺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密碼於物體上使他人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以其係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書寫在紙上並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己罪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且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為其服務於「元家企業」之薪資帳戶,現仍在職云云,惟其直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薪資轉帳開戶證明書1 份為證,且名稱明顯不符,已有可疑。又觀諸上開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五權分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41頁),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9年10月25日開戶後,並無固定科目為「薪資」之款項入帳,而被告自99年10月25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後,該帳戶均無其他交易紀錄,直至被告於99年11 月19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時,始有頻繁且高額之交易往來記錄,此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申設目的及使用狀況,顯然不符,而其帳戶金額之存提狀態,反與一般出售帳戶時,帳戶內金額幾近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後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再查,告訴人顏晨芳係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遭詐騙款至前揭帳戶,已如前述,是於其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得逞,縱被告有於23日至警局報案,亦係在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後,並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幫助犯之成立。其此部分所稱,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存摺、金融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卻將所有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任意置放,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顏晨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