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生 崔桂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崔桂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德生為藍田強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街642號1樓,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解散)之董事,其妻崔桂芬則為藍田強生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填報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葉德生並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鄭明德曾於98年間至藍田強生 公司短暫工作數日,並領取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薪 資,崔桂芬為申報藍田強生有限公司(下稱藍田強生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明知鄭明德僅在藍田強生公司短暫工作並領取約4,000元之薪資,竟未取得鄭明德之同 意,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藍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8年底至99年初間某時,在其具有私文書及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藍田強生公司自98年1月起至 98年3月止,每月支給鄭明德19,8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 以鄭明德任職時同意其代刻之「鄭明德」印章,盜蓋於前開「薪資印領清冊」上,表示鄭明德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後,再根據前開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不實記載藍田強生公司有於98年間給付鄭明德59,400元之所得,使藍田強生公司支出之成本增加,所得減少,而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94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明德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德生、崔桂芬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德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8日中區國稅 民權二字第1000006469號函。 ㈣薪資印領清冊。 ㈤鄭明德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㈥藍田強生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表。 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資適用者,屬於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葉德生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崔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薪資印領清冊部分, 依上開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此部分不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扣繳憑單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崔桂芬盜用鄭明德之印章,並用印於薪資印領清冊上,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崔桂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崔桂芬偽造鄭明德之薪資印領清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持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犯行論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德生為藍 田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報稅;被告崔桂芬竟為逃漏公司稅捐,盜用印章而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以報稅等犯罪,對告訴人鄭明德之權益及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收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鄭明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