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一、犯罪事實: 陳宗仁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口「第一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向男客林家永媒介應召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即俗稱「皮條客」),嗣經林家永同意,由陳宗仁向林家永收取現金3,000元後,旋帶領林家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87號之「永豐旅社」2樓111室,陳宗仁並隨即撥打應召女子陳宥尹所有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宥尹至上址與林家永進行性交易,並約定待性交易完成後,再與陳宥尹拆帳,陳宥尹可分得1,500元,陳宗仁亦可分得1,500元(另由陳宗仁支付旅社房間租金500元)。嗣於100年3月11日13時25分, 陳宥尹與林家永2人正欲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臨檢查獲, 並自陳宗仁及陳宥尹身上各扣得上開營利所得現金1,500元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陳宥尹、林家永於警詢中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量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擔任俗稱「皮條客」之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並衡酌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媒介所得1,50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自證人陳宥尹扣得之1,500元,則為證人陳宥尹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