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顏傳宗、謝明宗、陳建成、楊景福、張大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宗 謝明宗 陳建成 楊景福 張大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宗、謝明宗、陳建成、楊景福及張大冠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5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6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被 告 顏傳宗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巷23號 居臺中市○○區○○路3段91之2號 710室〈來來豆漿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3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成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50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126巷48號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冠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后26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3段91之2號 703室〈來來豆漿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宗、謝明宗、陳建成、楊景福及張大冠等5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130 號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1 副( 共56張) 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再分前中後三組牌互比大小,三組牌均贏即稱為「打槍」,輸家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予贏家。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計11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傳宗、謝明宗、陳建成、楊景福及張大冠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5 人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傳宗、謝明宗、陳建成、楊景福及張大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1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