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豐路口處之「鮮瑩水果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置於貨架上之蘋果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裝入塑膠袋後,旋至旁邊打開冰箱,自冰箱內取走櫻桃1盒( 價值95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J8A-79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林美玲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林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鮮瑩水果專賣店」負責人林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鮮瑩水果專賣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再依「鮮瑩水果專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05分42秒時起即在「鮮瑩水果專賣店」掏選蘋果,迄至同日17時07分31秒即騎乘機車準備離去,是被告自進入「鮮瑩水果專賣店」迄至離開現場,僅約1分49秒,依 現場當時購物人潮及一般買賣交易過程以觀,絕無可能於1 分49秒內結帳離去,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見偵卷第9頁) ,況被告斯時手持5顆蘋果、1盒櫻桃,體積不小,衡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有腦震盪後遺症,而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以供審認,且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掏選水果、打開冰箱等舉止,均從容自在,並無恍神之情;復審以被告自警詢迄至偵訊時止,對於檢、警機關之詢問問題,均能一一答覆,亦對於其所涉竊盜犯行所有認知(見卷附之警詢、偵訊筆錄),堪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竊取蘋果5顆、櫻桃1盒之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否認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案發後業與「鮮瑩水果專賣店」負責人林美玲達成和解(詳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靖 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