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圍向沈昆錫之父沈勝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2 段321巷56號後方之農地,於民國99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周圍未繼續承租,經沈昆錫多次通知周圍清理堆置在上開農地上鐵皮屋內之農用物品,周圍均不予理會。沈昆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徒手將周圍所有放置在上開鐵皮屋內之物品,搬運至其向鄰居所借用之紅色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行竊周圍所有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鋁製汽車冷排(即汽車水箱)3.8公斤、手推車1部、熱水管120 公斤、塑膠製品12公斤。得手後,再將之載往設於臺中市烏日區○○○路6 號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烏日場」變賣,由不知情之場長林慧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2,002 元之價格向沈昆錫予以收購。嗣周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會同員警至前開資源回收廠尋獲失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周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昆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圍、證人林慧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昆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明知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周圍所有,竟未得周圍同意擅自載運該物品至回收場變賣,且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動機原係因與被害人間因之土地糾紛而生本案犯行、竊盜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僅為2,002 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