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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珮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17號、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珮伶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寶成印章壹枚,及在信件1至8上偽造之陳寶成印文共貳拾柒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7頁、第46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伶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在賴炫源經營址設在臺中市○里區○○路167巷26號1樓之「展欣機電工程行」(下稱展欣工程行,已停業,另成立宏驊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已於97年1月離職),賴炫源之胞兄賴季群則在上揭地點2樓經營「展欣自動化有限公司」,而陳寶成為展欣工程行之投資人,因而認識蔡珮伶、賴季群。詎蔡珮伶自展欣工程行離職後,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寶成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以「陳寶成老婆蔡珮伶」之名義,繕打多封內容分別為:「賴季群:請你管好你弟弟賴炫源不要鬧我老公陳寶成,…,展欣虧損時你跟你弟弟賴炫源保護這三個小姐,你叫我老公陳寶成如何把他們辭職,…,你叫我老公陳寶成要如何善後,請你的弟弟賴炫源不要在展欣小姐來鬥我老公陳寶成,你們要平靜的過日子,請你們也讓我老公陳寶成平靜過日子,…。」(下稱信件1)、「張啟龍:林碧如在展欣把蔡珮伶、江涵儒整到沒工作,把大股東陳寶成的辦公室賣給賴季群,恐懼大股東陳寶成公司倒閉,…。」(下稱信件2)、「賴季群:你們江涵儒沒有錢就要推去給別人家幹啊!…,請你們不要來騷擾我老公陳寶成好嗎?…。」(下稱信件3)、「賴炫源:你不要在(應係「再」之誤載)逼我老公陳寶成,賴炫源你是不是殺我老公陳寶成,…,希望你們不要在(應係「再」之誤載)找我老公陳寶成,賴炫源你太太是江涵儒不在陳寶成家,請你不要騷擾我老公陳寶成,…。」(下稱信件4)、「江涵儒:請你在搞偷竊車和公娼小姐仙人跳那你這樣是會被關牢的,…,請你不要來騷擾我老公陳寶成好嗎?…。」(下稱信件5)、「各位分局長請查這些車行是要人死亡是不是跟蹤恐嚇、進外籍勞工、配公娼小姐收偷竊車,…以上車行是不是無照應(應係「營」之誤載)業,請各單位的分局查契(應係「緝」之誤載)。」(下稱信件6)、「林碧如、蔡淑麗、尤麗真:你們在展欣逼賴季群、賴炫源、江涵儒、賴金山一家人,那他們一家人逼我老公陳寶成要逼到死你們才甘願嗎?…,只是要逼我老公陳寶成拿錢出來給你們花而以(應係「已」之誤載),…。」(下稱信件7)、「陳其芳:你老公賴季群為了展欣這三個小姐要被關牢,…,你們三個小姐口口聲聲在展欣那裡工作,只是要逼我老公陳寶成拿錢出來給你們花而以(應係「已」之誤載),…。」(下稱信件8)等信件後,接續在上開信件1至8,蓋用前揭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而偽造陳寶成之印文,於信件1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8枚;於信件2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枚3枚;於信件3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2枚;於信件4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6枚;於信件5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2枚;於信件6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1枚;於信件7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3枚;於信件8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共2枚。嗣先後於100年7月19日、8月11日、8月23日、8月30日及9月11日,蔡珮伶以自己名義為寄件人,將該等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蔡珮伶所涉誣告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生損害於陳寶成。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陳寶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蔡珮伶固供承在上開信件上,蓋用陳寶成之印章,並將該等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陳寶成與我是未婚夫妻,陳寶成有同意我刻印章,並使用該印章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未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且未同意被告於前揭信件上蓋用其印章等節綦詳。並經證人即告發人賴季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製作之前揭信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7頁、第46頁)、裝置上開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收受之信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偵查卷宗第29-1頁至第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寶成之配偶並非被告,被告並無任何配偶一情,有被告及告訴人陳寶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而被告偽造陳寶成之印章,並蓋用在上開信件上,偽造陳寶成之印文後,將該等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寶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否認犯行,僅能認定其係自97年1月離職後至100年7月19日前之間為上開犯行,無從得知確切之犯罪時間,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前揭信件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陳寶成印章,而偽造告訴人陳寶成之印文,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有上述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於信件5及信件8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陳寶成印章,偽造告訴人陳寶成印文共4枚(每封信件上各2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印文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寶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陳寶成之印章,並在前揭信件上,蓋用偽造之陳寶成印章,而偽造告訴人陳寶成之印文,且將該等信件寄送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局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寶成,且造成告訴人陳寶成莫大困擾,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17號偵查卷宗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未扣案之偽造陳寶成印章1枚,及上開信件1至8上,偽造之陳寶成印文共2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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