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子賢(駕駛執照遭吊銷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基益營造有限公司所設於逢甲夜市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而已經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並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8Q—7126號自 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往臺中市東勢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豐街口( 約在新豐街113號前)附近,為警察覺有異,欲予以攔檢, 趙子賢見狀,為規避攔查,旋加速逃逸,惟仍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該區○○街與勢林街口紅路燈處予以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趙子賢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 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子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12至 14頁)在卷可查;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13日院田刑敬字第18874 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佐,並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得知悉,亦無庸舉證;再衡以被告嗣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已逾上開數值甚多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分別受刑罰及行政罰在案,更應自我約束,詎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一度拒絕攔檢,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態度甚佳,且現在基益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有正當工作,及其現罹患睡眠障礙、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併須扶養幼子之生活情狀,有聯絡簿、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3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