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霖自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筑浪KTV」內,飲用啤酒 後,因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迴車時,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13號前不得迴轉路段,發動其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8L-3178號自用 小客車,起步後,未注意同向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而橫跨車道上,適有同向在後由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莊子勻騎乘車牌號碼655-GUU號重型 機車搭載賴鴻昇行駛至上址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潘一霖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同向後方告訴人莊子勻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莊子勻、賴鴻昇均人車倒地,莊子勻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賴鴻昇幸未受傷。潘一霖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9報警電話,並對前來處理車禍 現場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晚上6時44分測得潘一霖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而莊子勻 經送醫救治後,左側患肢較短約2公分,永久無法改善,左 膝彎曲角度大約到110度左右(正常為150度),活動度有障害,且患肢雖彎曲角度有超過2分之1,但因無法蹲、跪,且患肢較短2公分,相加成後,已達嚴重減損患肢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莊子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莊子勻、賴鴻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除均表示無意見外,並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件審理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除均表示無意見外,亦同意作為本件審理時證據使用,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一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勻、證人賴鴻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案發後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升,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莊子勻因此車禍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經送醫急救,進行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及臉部傷口修補手術後,患肢較短約2公分,永久無法改善,左膝關節活動障礙致患肢無法 正常蹲跪。因左膝彎曲角度大約到110度左右(正常為150度),活動度有障害,患肢雖彎曲角度有超過2分之1,但無法蹲、跪,且患肢較短2公分,相加成後,因而受有一肢嚴重減 損機能之重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26日、100年7月29日、100年11月2日)及該院 100 年11月23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10147號函一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P16、本院卷P19、42、45)。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應知之甚詳。惟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潘一霖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40毫克,且車輛原本停放地點乃禁止迴轉路段既為被告所明知,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再佐以被告供稱伊剛發動車子打方向要左迴轉、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見偵卷P6、22),可知,被告發動停放路旁之車輛後,在禁止迴轉路段,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竟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逕自向左橫跨車道,致左側車身與同向後方告訴人莊子勻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明顯注意力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違反駕駛人應保有之注意義務,致左側車身與同向後方告訴人莊子勻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莊子勻及後座乘客賴鴻昇均人車倒地,賴鴻昇雖未受傷,仍使告訴人莊子勻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子勻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子 勻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P22),肇事當時係告訴人莊子勻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搭載賴鴻昇乙節,業經告訴人莊子勻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賴鴻昇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證人賴鴻昇證稱:「(問:當天本來是你(指賴鴻昇)騎機車,為何改由告訴人莊子勻騎車載你?)我感到疲累,所以拜託莊子勻載我。」、「(問:你如何知道莊子勻會騎車?)我跟莊子勻是同班同學,我有聽到他摔倒過。」、「(問:當天發生車禍前,你有看到被告的車嗎?為何仍然撞上去?)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當時二車已經很靠近了,我在後座有拍莊子勻的肩膀,跟莊子均講前面有車,我認為他是驚嚇過度。」、「(問:當天車速?)感覺是30」等語(見偵卷P44-45),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既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且告訴人所搭載之賴鴻昇在肇事前,業已察覺前方車道上,有被告之車輛橫跨在前,並以言語及拍打等肢體動作提醒駕駛人莊子均,然觀諸告訴人莊子勻針對肇事前,有無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一事,既供稱:沒看到等語(見偵卷P44),再佐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狀, 本件告訴人既無駕駛執照,已難採信其對交通規則,及騎乘機車面對突發事故時,所應採取之措施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反應之能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是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面對前方車道突然有車輛橫越在前之突發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減速煞停等避免發生碰撞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顯然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 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未排斥適用被結合的原構成要件。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並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以行為人故意酒駕 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從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言,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新增之刑罰規定,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雖經治療,仍造成因患肢因彎曲角度僅110度,無法蹲、跪,且較短2公分之嚴重減損患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p53),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被 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罪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難謂無惡性可言,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3萬4千5百元之規定,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 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