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金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金俊係「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所僱用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307-KV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 肚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龍路交岔口, 欲右轉中龍路快車道時,明知駕駛聯結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動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動態之車況。適有告訴人潘妮騎乘車牌號碼NQV-211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至該路口,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於該路口斑馬線附近,致遭被告龔金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轉彎時擦撞,告訴人潘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脊髓損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龔金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金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龔金俊與告訴人潘妮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潘妮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