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5月3日所為之裁 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2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58-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號70-KZ號半拖車,由林宏偉駕駛,於民國100年2 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台17線麥寮段,因有 「載運鋼筋籠,經會同司機車丈量全長20公尺,核長19.43 公尺,超長0.57公尺」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K092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271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裁決書漏裁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承運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負責運送鋼筋籠。因工程所需鋼筋籠,都係依照橋樑基樁之長短來製作,而不能用焊熔接方式改變長短,否則會影響橋樑結構體安全。當初申請超長通行證時,有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討論,可否再增加1至2公尺長,惟承辦人員表示,申請超長通行證需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辦理,無法依業者所需長度核發超長通行證,業者只能無奈接受。本公司依法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臨時通行證,所裝載整體物品係鋼筋籠,運送行駛路線都符合臨時通行證的規定,經申訴後仍以無通行證論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 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 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 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號70-KZ號半拖車, 由林宏偉駕駛,於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載運整體 物品之鋼筋籠,行經雲林縣台17線麥寮段,經警會同司機丈量測得系爭車輛全長20公尺,但核定之裝載後車輛全長為19.43公尺,超長0.57公尺,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92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 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異議人已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758-ZE號,裝載物品名稱為鋼筋籠,裝載後車輛全長為19.43公尺,限定運送 路線為台17:甲南-王功-鹿港-麥寮路段,行駛時間為7時 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皆可行駛,有效 期間為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至100年6月27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固有通行證號碼63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份附卷可參。惟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 件欄第二點明確記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整體貨物後之車輛全長,依法不能逾該超長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19.43 公尺,否則即應以無通行證論處。而林宏偉駕駛上開車輛裝載整體物後,經測得之車輛全長為20公尺,已逾核定之19.43 公尺,則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超長物品,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據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是其載運物品超長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長,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依規定得裝載之長度時,如該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是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並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 併列規定,足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超長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 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長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車牌號 碼758-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為鋼筋籠,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又異議人雖已向監理單位申請超長臨時通行證,惟其所有上開車輛裝載後全長,既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業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未請領超長臨時通行證論之,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 非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裁罰,既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