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3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38-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牌號CR-91號半拖車,由葉水泉駕駛,於民國 100年4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台17線麥寮段,因有「載鋼筋籠,經會同司機以尺丈量超出後欄板3.62公尺(超長)」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K0 93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319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裁決書漏裁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載運公路總局西濱快速公路主線新建工程,負責運送鋼筋籠,因工程所用鋼筋籠,無法在每個全套管基樁邊工地加工綁作,全集中另一工地,再由曳引車載運到每個工地基樁,又工程所需運送之鋼筋籠,都係依照橋樑基樁之長短來製作,而不能用焊熔接方式改變長短,否則會影響橋樑結構體安全。當初申請超長通行證時,就是要承載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中所用鋼筋籠,申請需費許多相關資料,耗費很多時間、精神及費用,才等到核發之通行證,再交由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查驗,才能配合載運,公司都依法規定載貨營業,運送行駛路線都符合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警員舉發違規事實為載運鋼筋籠經會同車司機以尺丈量超出後欄板3.62公尺,即判定為超長,以無通行證論而裁罰,令人無法信服,且無所適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 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號CR-91號半拖 車,由葉水泉駕駛,於100年4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載運整體物品之鋼筋籠,行經雲林縣台17線麥寮段,經警會同司機丈量測得超出系爭車輛後欄板3.62公尺,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93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319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查,受處分人就牌號038-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依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為63B00000000之臨時通行證,其有效期限 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止,就駕駛人、駕照、車種名稱、汽車車號、拖車車號、裝載物名稱、裝載物尺度、裝載後車輛尺度、限定運送路線、行駛時間、限行速度、通行條件與核發之公路監理機關名稱等事項皆詳細記載於其上等情,既有卷附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及半聯結車裝載圖各1紙附卷可稽 ,則受處分人原就上開車輛,確已法取得上開臨時通行證無訛,是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裝載,即應依據上開臨時通行證之各項記載,亦甚明確。 (三)然查,受處分人已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該「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乃記載:「核准汽車車號為038- ZW號、拖車車號CR-91號,裝載物品名稱為整體物鋼筋籠,裝載後車輛全長為19.43公尺,限定運送 路線為台17:甲南-王功-鹿港-麥寮路段,行駛時間為7時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皆可行駛,有 效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固有通行證號碼63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份附卷可參;惟上開臨時通行證通行 條件二亦已明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在卷,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通行證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裝載整體貨物後之車輛全長,依法不能逾該超長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19.56公尺,否則即應以無通行證論處甚明。而查,葉水 泉駕駛上開車輛裝載整體物後,經測得貨物超出系爭車輛後欄板確達3.62公尺等情,既如前述,受處分人雖辯以超出後欄板即認定違規,令人難服云云;然查,系爭聯結車未裝載時聯結車輛長度16.56公尺〔5.55公尺(曳引車長 )+12.51公尺(拖架長)-1.5公尺(聯結後重疊長度)=16.56公尺〕,核定之裝載後車輛全長為19.56公尺等情, 亦有上開臨時通行證、貨車裝載整體貨品通行證申請書、半聯結車裝載圖及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 卷可考,準此,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倘若超出後欄板3公 尺以外〔19.56公尺(核長)-16.56公尺(車長)=3公尺〕,即應屬超過核定裝載後之長度無疑。是以,本件經測量貨物鋼筋籠超出後欄板既為3.62公尺,自已超長0.62公尺,而逾核定之長度,且與前揭半聯結車裝載圖軸距L7為3公尺顯然不符無疑。基上,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載運之超長物品,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執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是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確有載運物品超長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長,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復超過汽車依規定得裝載之長度時,如該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佐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準此,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並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併列規定,足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超長之 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長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車牌號碼038-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為鋼筋籠,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又受處分人雖已向監理單位申請整體物超長臨時通行證,惟其所有上開車輛裝載後既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已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未請領超長臨時通行證論之,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規定處罰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未予詳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乃係載運整體物品超長,即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 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