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禁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明於民國98年3 月15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M8-6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58 巷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0元,禁考駕駛執照2 年(受處分人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明於98年3 月15日2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1 段處,因酒駕肇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諭知為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金10,000元,並服義務勞務40小時(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小時)。為何於100 年8 月26日又收到豐原監理站裁決本人酒駕違規裁決書罰鍰35,000元,特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等,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36 、819 號、98年度交抗字第926 、1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明對其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號MM8-625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黃惠琪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3 月15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2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8628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中縣庫存款戶繳納臺中縣政府暑期營養餐券1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自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 個月前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情事。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31日已繳清臺中縣政府暑期營養餐券之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並已履行完成上述40小時之義務勞務處遇,且經過緩起訴期間1 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亦說明如前。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禁考駕駛執照2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鍰3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原處分禁考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禁考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且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罰禁考駕駛執照2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