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5號第2716號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第27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32-H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站遂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經舉發(一)未依規定繳費過站違規6件(二)未依規定繳費違規6件。(一)部分業經原舉發單位撤銷,但(二)部分卻仍須補繳,實不合事理,蓋(二)違規係由(一)違規所衍生造成的,且受處分人確實有申裝ETC,舉發單位也有ETC扣款,為此請求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 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 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32-H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未扣繳通行費成功,經遠通電收公司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1日前補繳,前開補繳通知單均於100年6月21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並未依期限補繳,遲至100年8月19日方至遠通電收公司臺中中港門市補繳通行費完畢等節,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9月6日高后稽字第1000001529號 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各1份及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6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補繳期限終 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 規,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期限補繳,仍未繳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是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未依規定補繳通行費」係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二)再按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顯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 ,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可依法舉發。從而,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下,應考量其特殊情節,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限縮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 仍未繳納」之行為。受處分人若於收受遠通公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時,即屬「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三)上述限縮解釋既已考量電子收費之性質,受處分人仍以扣款不成功之原因等情置辯,即屬無據。又按目前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相關規定 及政府相關單位之澄清多次經由媒體報導,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民眾使用e通機前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中規定申請用戶本人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是受處分人在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亦已詳閱契約上相關規定,則受處分人辦理車輛牌照更換時,亦應負有主動向遠通電收公司申報之義務,則本件受處分人原以車牌號碼218-GK號申裝e通機 ,經辦理換領牌照後,並未向遠通電收公司申報車牌異動,即續以新車牌號碼032-H8號使用e通機,致遭判讀為未 申裝戶行駛ETC車道而未扣款成功,實屬可歸責於受處分 人之事由。況依卷附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顯示,受處分人係於違規行為後之100年8月19日始申請異動車牌號碼,自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佐證。(四)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依上址送達,係由受處分人蓋立公司大小章親自收受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按,則受處分人顯已清楚明瞭應補 繳費用之義務,若其於收受前揭文書之送達後尚有疑義,自得向原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詢問,而非置之不理,受處分人就此雖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其異議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各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18,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編│時間(民國)│ 違規事由 │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 │ ├──────┤ ├────────┤(豐監稽違字)│ │號│違規地點 │ │違規單號碼 │ │ ├─┼──────┼────────────────┼────────┼───────┤ │1 │100年5月31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裁63- │ │ │14時14分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七警察隊 │ZGP023750號 │ │ ├──────┤100年5月31日14時14分過違規地點,├────────┤ │ │ │大甲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17車道 │止未補繳) │ZGP023750號 │ │ ├─┼──────┼────────────────┼────────┼───────┤ │2 │100年5月31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裁63- │ │ │7時44分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三警察隊 │ZCQ036923號 │ │ ├──────┤100年5月31日7時44分過違規地點, ├────────┤ │ │ │后里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2車道 │止未補繳) │ZCQ036923號 │ │ ├─┼──────┼────────────────┼────────┼───────┤ │3 │100年5月28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裁63- │ │ │13時39分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七警察隊 │ZGP023725號 │ │ ├──────┤100年5月28日13時39分過違規地點,├────────┤ │ │ │大甲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17車道 │止未補繳) │ZGP023725號 │ │ ├─┼──────┼────────────────┼────────┼───────┤ │4 │100年5月28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裁63- │ │ │7時14分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三警察隊 │ZCQ036887號 │ │ ├──────┤100年5月28日7時14分過違規地點, ├────────┤ │ │ │后里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2車道 │止未補繳) │ZCQ036887號 │ │ ├─┼──────┼────────────────┼────────┼───────┤ │5 │100年5月27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裁63- │ │ │20時22分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七警察隊 │ZGP023721號 │ │ ├──────┤100年5月27日20時22分過違規地點,├────────┤ │ │ │大甲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17車道 │止未補繳) │ZGP023721號 │ │ ├─┼──────┼────────────────┼────────┼───────┤ │6 │100年5月27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裁63- │ │ │18時33分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三警察隊 │ZCQ036880號 │ │ ├──────┤100年5月27日18時33分過違規地點,├────────┤ │ │ │后里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7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 │ │ │ │第2車道 │止未補繳) │ZCQ03688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