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9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9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8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俊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1CPA54170號、第裁60-1AG549067號裁決書)及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CJA03091號、第裁60-1AG5533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CPA五四一七0號裁決書及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CJA0三0九一號裁決書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531-NP號自小客貨車,分 別於民國100年2月8日15時10分、2月11日18時32分、2月15 日15時25分、2月16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臺北市○○○路○段、新北市林口區○○○路、臺北市○○路○段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PA54170號 、第裁60-1AG549067號裁決書,100年9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JA03091號、第裁60-1AG5533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並未收到催繳單,請幫忙查明,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8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1AG549067號裁決書及100年9月1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1AG5533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受該條例第8條之主 管機關所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如該裁決書業經主管機關自行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者,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8日所為之中監違 字第裁60-1AG549067號裁決書及100年9月1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1AG553300號裁決書不服,於100年9月22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證,業據原舉發機關於100年10月18日以北市 停管字第10034688800號函復同意撤銷舉發,原處分機關即 依權責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並於100年10月20日予以免罰 結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 時上開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顯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8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1CPA54170號裁決書及100年9月1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1CJA03091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 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5月9日所掣開之北交營字 第1CPA54170號、第1CJA03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依受處分人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238巷21號1樓」送達,均遭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退回,原舉發機關遂於100年5月27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2日北交營字第100141018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示送達名冊各1份及郵局退回信封封面2紙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於100年5月5日已遷出上開「臺中市○ ○區○○路238巷21號1樓」處,並遷入「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30號1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 紙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於辦理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程序時,受處分人之登記地址早已遷移,上開舉發通知單自應向受處分人該時之登記地址而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未察,逕向受處分人之登記舊址為送達,顯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前,即逕對受處分人裁決,程式上自有未合,並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甚鉅,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