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代 理 人 孫石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 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P8-55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劉彥男駕駛,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2時35分,在臺中市○○路○段103號前,因有「車身標示總重未依原核重數量不符合規 定(31.5噸)」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2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惟受處分人從未將車牌P8-55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架或車牌出借給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使用,卻收到違規單,P8-55號營業一般 半拖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行駛於違規路段,警察所攔查的車輛是96-PZ號半拖車,該拖車原核定重量為31.5公噸, 車身標示並無不符,且受處分人所有車牌P8-55號營業半拖 車核重為35公噸,而貨運公司運載貨物之營運,係以載重量計算價格,載重愈多營收愈多,將原來核重35公噸之車輛塗改成核重31.5公噸,不僅會被罰,且違反貨運公司之營業法則,故本件舉發顯與事實不符。再96-PZ號半拖車係於2008 年2月出廠,車身式樣為框式,聯結總重量31.5公噸,車號P8-55號半拖車於1997年7月出廠,車身式樣為平板式,聯結 總重量35公噸,兩車車身樣式、載重量等均顯然不同,為何兩車架身車號碼同為Y0000000,受處分人亦為不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篤騰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結證稱: 「這件罰單是我告發的沒有錯,當時會攔下這部違規的半拖車是因為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攔下來之後,檢查車輛結果發現其車身沒有懸掛任何的車身架號牌,因為一般的半拖車都會懸掛出廠的車身架號牌,接下來我們再查,該車後車牌是懸掛96-PZ號,然後我們依照96-PZ號去電腦查公路監理站登記資料,結果發現96-PZ號登記的車身號碼與我們刮除該車 油漆後顯示的車身架號碼(Y0000000)不符合,因為Y0000000是P8-55號登記的車身架號碼,表示違規車輛是P8-55號半拖車,不是96-PZ號半拖車,只是P8-55號半拖車上改懸掛96-PZ號的號牌而已,我們又查P8-55號半拖車監理機關登記的核重資料為35公噸,然後我們依據車身架有噴聯結總重為31.5公噸,所以告發第13條,(這是)把35公噸的車子噴成31.5公噸,(以)符合96-PZ號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的規定,造成一 般人(在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何異狀),顯然是有預謀的犯意」等語,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P8-55號及96-PZ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違規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違規之車輛確係P8-55號半拖車無誤,且P8-55號半拖車確有前開塗改車身標明之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前開異議意旨,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P8-55號半拖車既確有前開塗改車 身標明之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據以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