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交聲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銓泰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IN-537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9年9月7日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成北路口處,由鐘文賓駕駛,因「牌照經註銷行駛公路」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駕駛人鐘文賓當場簽受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所原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乃依權責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證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合法性,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以100年1月31日第1000002139號函覆稱:「另員警於舉發後當場將違規單請其簽收並交付駕駛人,本分局未另案郵寄送達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乙情,本所認其送達程序確有瑕疵,乃於100年2月1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048 8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隨函檢附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命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4日前繳費或提出申訴,詎受處分人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100年3 月3日製作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1萬8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綜上,本所於補正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後再為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5日收到99年12月31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乃依裁決書內容規定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逾越地方法院管轄權,未將聲明異議狀依法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亦未退件,卻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然後又在100年2月15日,郵寄公文函示裁罰,命受處分人若對本案仍有疑義,請於100年3月14日前洽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再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原舉發機關如此踐踏司法,藐視法律,無視人民聲明異議之權益,如何讓人民信服?且原處分機關既已因原舉發機關送達本案舉發通知單確有瑕疵為由,以中監自字第1000004880號函自行撤銷99年12月31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為何還需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駛大型車者,處罰鍰1萬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鐘文賓「牌照經註銷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12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嗣因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認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確有瑕疵,乃於100年2月1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04880號函,依職權撤銷前開裁決書,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此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60-HD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罰乙節,亦為受處分人不爭執, 且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函文等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本質上即為行政處分)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就此以言,既然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撤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處分機關對於尚無存續力行政處分,亦應得以撤銷。另就人民權利保障、依法行政原則而言,原處分機關適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亦應容許其自行撤銷,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人民亦可透過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獲致一個合法的處分,此對人民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以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適時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有瑕疵,影響受處分人程序利益甚鉅,乃自行撤銷原處分,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反而,其可透過原處分機關之再次審查,有機會獲得一個較為有利的判斷,而行政機關也是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更無任何違誤可言,不能因為最後裁處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具有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權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容有誤解,並無理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主要目的係避 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6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7日之違規行為,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 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同時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程 序未逾前開3個月之舉發時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 月15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補正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因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3日重新再 為裁決,依法並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自應依該裁決書之內容繳納罰鍰。受處分人稱原處分既已撤銷,何需繳款等語,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IN-537號營業大貨車牌照業經註銷,仍由鐘文賓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應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