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03號前,由劉彥男駕駛牽引懸掛96-PZ號車牌之營業半拖車,因「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 「車牌(96-PZ)供他車車身(Y0000000)使用懸掛行駛於 公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以中監違字第 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100年2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違規,共計4張交通違規 單號,因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7日提出申訴, 並要求臺中區監理所將4件違規案併入同一案處理,但最後 還是分成2案,並將其中3張舉發違規單送豐原監理站處理,使受處分人疲於奔命,簡直玩弄人民,最後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5日開立2件裁決書(即本案), 豐原監理站於100年2月17日開立1件裁決書,迫使同一違規 案提出3件聲明異議,送交管轄地方法院。 ㈡96-PZ半拖車自97年2月向乾佑車體廠購買、97年2月15日在 臺中區監理所完成驗車領96-PZ號牌,核重31.5頓,至本件 違規日都是懸掛96-PZ車牌,從未拆卸過,也未借用或租用 他車號牌及車架行駛,當警察查問車架牌證為何沒有安裝在車架上時,司機回答「因前天掉落放在車上,今卸貨好要去修車廠裝上」,警員就拿工具往車架油漆搓掉,另發現「Y0000000」字號,再用無線電通報查詢,因而開立第GF0000000號「車牌(96-PZ)供他車車身(Y0000000)使用懸掛行駛於公路」、第GF0000000號「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第GF0000000號「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 使用於該車身行駛於公路」及第GF0000000號「車身標示總 重未依原核重數量不符合規定(31.5噸)」共4張違規單, 當時司機拿著行車執照與車架牌證,均不為警員所接受,並當場吊扣96-PZ牌照,使受處分人無法載貨營運(均詳如附 表所示)。 ㈢嗣因3J-251號營業曳引車沒有違規舉發單,經受處分人申訴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1月21日以中分三交字第1000000913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豐原監理站收到臺中區監理所轉移申訴書,於100年2月8日以中監豐字第100100032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更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2月15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3294號函更正舉發銓誼交通有限公司,再轉移臺中區監理所,由此可見4張違規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臺中區監理所再 於100年3月1日以公文函開立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函更正 舉發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 ㈣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吊銷牌照時,得知另案銓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07-HZ聯結車號PF-61,於 99年11月26日15時25分,行經泰山收費站時,被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攔查舉發(PF-61)變更軸距違規單案,因99 年11月29日核對資料發現查得車身號碼與懸掛號牌不符,而撤銷第000000000號變更軸距違規案。而第00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使用他車號牌(懸掛PF-61)」,而該案之車架號 碼為Y0000000為P8-55;第00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號牌借供他車使用(經以車架號碼查詢為P8-55),並提出上開銓俊 交通有限公司之舉發通知單2張為憑,為此請求調查採證相 片,該案與本案是否同車?假如207-HZ聯結PF-61半拖車違 規屬實,那本件3J-251號聯結96-PZ半拖車違規就不是事實 。 ㈤再依車號96-PZ號半拖車於2008年2月出廠,車身式樣為框式,聯結總重量31.5公噸,車號P8-55號半拖車於1997年7月出廠,車身式樣為平板式,聯結總重量35公噸,兩車車身樣式、載重量等均顯然不同,為何兩車架身車號碼同為Y0000000,受處分人亦不解,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03號前,由劉彥 男駕駛並牽引懸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6-PZ號牌照之營 業半拖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也沒有打印車身號碼,經丈量半拖車車長、車寬、車高,並查核監理站電腦登記車籍資料,發現與車牌號碼96-PZ號所登記之車長、車寬、車高均不符合 ,警員乃當場刮除半拖車右前側處油漆,發現該半拖車打印之車架號碼為Y0000000,故認受處分人有「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車牌(96-PZ)供他車車身(Y0000000)使用懸掛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號碼96-PZ行車執照及拖車車籍查詢、採 證照片4張、本院100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後拖以車架號碼為Y0000000之半拖車行駛道路,卻懸掛「96-PZ」牌照之違規情節,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其於另案舉發通知單中,查悉車架號碼Y0000000之拖車懸掛其他車牌違規為由置辯,然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17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附件17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點、第2點、第5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 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由是可見,半拖車標識牌銲接及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係置放於半拖車車身(架)右側,此殆無可疑。而本案員警於舉發時當場刮除半拖車右前側處油漆,發現該半拖車打印之車架號碼為Y0000000,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之半拖車係以油漆覆蓋打刻於車身(架)之號碼,其有故意遮掩之情甚明;且本案既經舉發員警刮除油漆後確認車架號碼無誤,故本案舉發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縱提出另案同一車架號碼懸掛其他車牌號碼之舉發通知單為辯,惟車架號碼Y0000000半拖車之所有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受處分人「銓誼交通有限公司」縱有不同,惟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詹玉鳳(參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可見此二案件之半拖車均在詹玉鳳 之支配、管領範圍內,且輛半拖車之車架號碼均為不同,而詹玉鳳所管領使用之半拖車中竟然有車架號碼完全相同之情事,對此,受處分人理應知悉甚詳,其徒以「伊也不解」為由置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附 件17所示,「拖車標識牌」係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且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應甚為堅固,若非受相當外力或遭人故意拔除,應不致掉落,受處分人稱員警舉發當時掉落,顯與常情不符,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本件舉發員警於稽查時發現拖車打刻車身(架)號碼與使用牌照不符,進而舉發本件違規,應無違誤,受處分人顯有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牌照「96-PZ」及車牌號碼「3J-251」曳引車之 汽車所有人(均為本件受處分人),該車籍地均為「臺中市○區○○路1段26-3號2樓」,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交由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其管轄應無違誤之處。次按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併參酌交通部公路局91年1月9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 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 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 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從而,半拖車借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曳引車」之所有人而為裁罰。本件員警舉發「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 」之違規事實,於舉發當日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誤載為 車牌號碼「P8-55」、車主名稱「銓佑交通有限公司,惟嗣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上開函示意旨,於100年2月15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3294號函更正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徒以上開程序事項遽而否認其實體違規,並不足採,應予駁回。另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亦據銓祐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由本院另案繫屬中(100年度交聲第856號),該部分之管轄等程序事項,自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各裁處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應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