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元柴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通 譯 彭 勝 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葉元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元柴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詎仍不知謹慎。葉元柴為大貨車司機,平日即駕駛大貨車從事賣菜批發生意,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2月1日駕 駛其所有、靠行於「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TH-162號營業大貨車,裝載有玉米約4公噸欲前往臺中市建 國市場販賣,在臺中市○區○○○路左側車道(屬單行道)由自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晚上22時23分許,行駛至成功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王國忠酒後(經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高達1.755MG /L(酒測值351MG/DL除以200=酒測值1.755MG/L,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號卷第65頁)柱著柺杖沿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過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安全,不慎跌倒,葉元柴竟未注意到王國忠跌在路中央,而直接撞擊王國忠,並駕駛上開大貨車自王國忠身上碾過;現場目擊者見狀隨即告知葉元柴將所駕駛之大貨車停下並報警,王國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2月1日晚上23時12分許因胸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不治死亡。案經王國忠之姊姊王齡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葉元柴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鄧景鴻到庭結證如下:「(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問證人鄧景鴻:勤務中心有無告知你肇事車輛之車號?)證人答:我印象中是沒有,這部分可能要調閱當時報案紀錄,而通常我們處理車禍事件,依照正常程序,是可以查知肇事車之車號,因而查知肇事之駕駛人。通常報案人員,有的會、有的不會告知肇事車號。但是只要車輛是在現場就可以查獲。(法官問告訴人王齡萱:對證人鄧景鴻所述,有無意見?)告訴人答:被告葉元柴原本一開始不承認肇事,因此根本不構成自首的情形,是因為有一個開車的人提供行車紀錄器讓員警很辛苦的查出被告來,而且被告肇事之後,還往前開很遠的距離,是一個路人騎乘機車叫他停下來。(法官問證人鄧景鴻:回到你們隊部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一開始不承認係其肇事?)證人答: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稱:不確定有輾過被害人。而上開告訴人所稱肇事後的過程沒有錯。而於我製作筆錄之前,被告否認他是肇事者,改稱:被告說不確定是肇事者。因此我們才去補強證據,調查有無現場目擊者,之後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才確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就是輾過被害人的車輛。是我們提供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給被告觀看後,被告才承認他有輾過被害人。」(見本院100年6月7日 簡式審判筆錄)。是依據上述證人鄧景鴻所証述、被告葉元柴100年2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否認與被害人王國忠發生車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號卷第11頁)、民眾莊正展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相片等資料,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葉元柴直承並未符合自首規定等情,足認本件被告葉元柴並未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依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09 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09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九萬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