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門地磅行電子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事故現場照片1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三、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超載砂石,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被害人慘遭曳引車嚴重撕扯輾壓,而受有全身挫裂碎創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當場死亡,死狀悽慘令人不忍,被告之行為,自應受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450 萬元,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行車疏忽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