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下稱B男)為00000000(下稱A女,民國85年7 月生,年籍詳卷)之2 伯父。自88年9 月21日發生地震災害後,B男即舉家搬遷至A女與父親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居住,2 人間具有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女之母於86年間即因車禍過世,而A女之父於96年3 月間亦因病過世後,B男即於96年 9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選定為A女之監護人。詎B男見A女年幼無知,且失怙無依可欺,竟心生淫念,利用A女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與其彼此間有監督與服從關係,且明知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點,當時仍分別係未滿14歲(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仍基於對A女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以附表一編號 1至7 所示之行為,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既遂。嗣因A女於97年就讀國中1 、2 年級時,即因不堪遭B男性侵,向其友人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口頭及書信訴苦,經00000000-3於99年12月16日再度詢問A女近期是否曾遭B男性侵時,A女乃告知00000000 -3 前1 日即99年12月15日亦遭B男性侵後,00000000-3即堅決帶同A女向導師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告,進而通報社會局及警方。經醫師於99年12月16日於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集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於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與B男相同之DNA型別。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證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被告B男為證人A女之2 伯父及監護人,證人00000000-3及00000000-2則分為證人A女之國中同學及導師,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被告及證人00000000-3、00000000-2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被告配偶於本院作證部分,則均僅指稱「被告配偶」,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有所爭執,而參照證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就時間點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A女亦未曾表示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形,應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證人A女之父母均過世,故經法院選定為證人A女之監護人,伊配偶係於99年12月中旬回臺東喝喜酒後,直至99年12月16日晚上11時多才返家,伊知道證人A女係何時念小學,何時念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證人A女從小就有說謊習慣,且99年12月15日當晚伊小兒子也在家,伊係因當天晚上證人A女晚歸有罵證人A女,還吐痰到證人A女手臂上,伊就看到證人A女用手擦掉,伊不知道證人A女是幾年次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公訴人對被告起訴之性侵次數多達217 次,均係依憑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而證人A女年紀尚輕,又未留下具體書面紀錄,難保其記憶無誤,實難以證人A女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如此多之性侵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院就證人A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整理如下:⑴證人A女於99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知道性侵害之定義就是嘴巴、胸部、生殖器官及肛門等4 個位置,只要任何一個位置被侵害都算是性侵害(見警卷第20頁);被告係在其國中2 年級,也就是98年間某次星期6 下午,被告配偶外出要去火車站接被告大兒子,被告就進入其房間對其性侵,這次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見警卷第22頁);被告最近1 次係在99年12月15日下午11時在住處工作室對其性侵,當天被告配偶不在家,因被告配偶於99年12月11日就因喝喜酒去台東,而被告小兒子也已在睡覺了(見警卷第23頁),被告就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可能太乾燥了,因被告硬插還造成其陰道流血很疼痛;其曾在國中1 年級告知同學(即證人00000000-0)(見警卷第24頁);其在99年12月16日中午與同學即證人00000000-3聊天時,因證人00000000-3詢問是否仍有遭被告性侵害時,其告知昨晚又遭性侵害,證人00000000-3就鼓勵其向老師報告,因其也很害怕放學後還要面對被告,就與同學一起去找導師(見警卷第25頁)等語。 ⑵證人A女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在其國中2 年級下學期時,被告配偶去接被告大兒子,當時被告小兒子在家,被告進入其房間,叫其將褲子脫下來,被告未戴保險套,直接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當時被告跪在地上,其躺在床上,被告也有用手摸其胸部,被告沒射精但有用陰莖在其陰道內抽動約2 分鐘,當時應該是在99年2 月底到3 月初,因當時剛過完年,且被告兒子的小舅在過年期間有到其家(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做這件事情係在該小舅舅離開後沒多久;被告之後也還對其性侵了很多次,但因為次數太多所以其忘記確切時間(見警卷第13頁);其需以最後1 次發生之時間、地點去回想,於99年12月15日晚上11點係最後1 次,當時其係在住處工作室內玩電腦,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侵害,之前的14日、13日、12日也各有1 次,地點也都在工作室;其記得在99年7 月生日當天【正確日期詳卷】,被告也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見警卷第13頁);其在99年12月14日及15日該2 次,因被告前幾天對其性侵時導致其陰部出血發癢,故其原本說不要,但被告就說最後1 次,其說會痛不要,但怕被告生氣所以還是聽話脫掉褲子,被告就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其因怕被告不高興,所以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性侵時,其才不抵抗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⑶證人A女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年曆後證稱:其確定第1 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侵的時間應該是99年2 月27日,因當時還在放寒假;另被告於99年6 月16日端午節放假當天,因堂哥有放假,伯母去接堂哥,被告就利用這個機會對其性侵(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8 頁);另其可以記得被告曾於99年7 月生日當天對其性侵;99年12月記得遭性侵係因該幾天伯母去臺東參加婚禮不在家(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 頁);當時發生地點多在其房間、工作室及被告房間;99年2 月份就只有1 次,也就是被告用陰莖插入其陰道,因當時係年假,家人都在;其一開始係不知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所以就配合被告,後來知道後,又不敢跟其他人說,因其怕被告生氣,會動手打其(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2頁),且被告有說過如果其告訴別人,其跟被告都會完蛋,其害怕所以不敢說,被告有時會發酒瘋,甚至動手打伯母,其怕被告會對其做一樣的事,但被告未曾打過其(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3頁);其在國一時曾經跟同學即證人00000000-3說到被告有摸其下體及胸部,在本案案發前其跟同學及導師都沒有提到性交部分,因其不好意思讓老師及同學知道被告有對其做性交行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4頁)等語。 ⑷證人A女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證稱:從99年2 月27日開始,被告會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性交得逞,被告每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時,都有戴保險套,但其不知被告有無射精;其曾寫信給證人00000000-3,信中內容所提之「我好想把這件事情說給伯母聽,但我怕我伯母會氣喘發作」這件事就是被告對其性侵之事,所提「我可以告他嗎?」這個「他」就是指被告;其係跟證人00000000-3說被告摸其胸部,證人00000000-3有詢問其被告有無對其做其他事,其說有,但不太敢講是發生何事;其對於遭被告最後1 次性侵還有印象,係在報案前一天晚上11點多,地點在工作室電腦前,那次被告有戴保險套,但有無射精其不清楚,該次遭性侵害後其沒有清洗身體,直到隔天跟導師講後就去做檢驗(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綜觀: ⑴證人A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A女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春節期間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端午節後、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人A女生日當天及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被告配偶前往臺東等具有特別意義之特殊期間,因懾於被告權勢,及擔心被告不悅,故任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等情證述歷歷。 ⑵證人A女證述其曾於國中1 年級時將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告知同學即證人00000000-3乙情,亦核與證人00000000-0於100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最早在國中1 年級時,證人A女就曾在學校跟其說,被告會趁其配偶不在家時,摸證人A女的胸部,當時證人A女還說從國小開始就這樣;當時證人A女沒有說被性侵的細節,只說遭被告摸胸部,其當時有詢問證人A女是否要跟老師報告,但證人A女說不敢,怕伯母氣喘病會發作;後來在國中2 年級時,證人A女曾寫信跟其說壓力很大想死,雖然內容沒有提及遭被告性侵,但其知道原因為何,其有在聊天時跟證人A女說可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訴老師,但證人A女說還要想想,其有帶來該信,信件中提到的「這件事」其的理解就是被告對證人A女性侵之事;而報案當天,其在中午突然問證人A女被告是否還有做哪些事,證人A女的臉色就變了,並說昨天有,但其沒有再追問細節過程,就很堅定地告訴證人A女一定要跟老師說;證人A女沒有男朋友,也未曾跟其說過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證人A女在對其陳述遭性侵害時,表明很凝重,也曾經哭過,但最後1 次沒有哭,可是整個人表情都不對(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20、21頁)等語相符。 ⑶證人00000000-3於偵查時庭呈被告之前給其之信件2 紙,信件內容如下:「誰能來救我﹏朋友只是一座山給我靠,誰能體諒我的心情,我是沒用的人,為什麼要怎樣對待我,家人的安慰只是讓我更傷心,我到底要怎麼做我才能完全離開地獄,才能保護自己,我好想在家人的胸前大哭,我想反抗但又膽小,我可告他嗎?我可以離開嗎?」「我好想把這件事情說給伯母聽,但我怕我伯母會氣喘發作;真得可以給我靠嗎?真得可以借我哭嗎?我覺得靠自己壓力好大,那種壓力想讓我自殺﹏我想哭﹏;我先不想跟老師說,我先做好準備要告訴老師話,我好想要我有一個美好的家庭,我好佩服有爸媽的小孩,他們都好幸福」,有該信件2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蓋依該信件內容所載,證人A女顯然擔心某件可對他人提出告訴之重要事件,倘告知伯母即被告配偶後,被告配偶將難以承受,依照文義當可判斷該事件之當事人與證人A女伯母即被告配偶間應有相當關係;且該造成證人A女極大壓力之事件,顯然非被告配偶即證人A女之伯母所願見,此情均顯與證人A女及證人00000000-3證稱該信件內容即係指被告對證人A女性侵乙事應為相符。 ⑷再證人A女於99年12月1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驗結果如下: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均呈酸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均為男女DNA 混合,男性Y 染色體DNA 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進行檢測,結果詳如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表。⒉被害人陰道抹片、口腔抹片以顯微鏡均未發現精子細胞。鑑驗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350003578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蓋證人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非他人之體液、細胞等可輕易殘留之處,然卻於證人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驗出被告之DNA ,更可見證人A女屢屢證稱於99年12月15日亦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乙情,與事實相符;且因證人A女曾指證被告當時均有配戴保險套,至於有無射精其不清楚等語,足認縱於證人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並未驗得被告之精液反應,亦與常情尚屬相符。 ⑸證人A女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另證稱:被告並未曾對其威脅說要打其(見警卷第14頁);被告未曾以暴力對其性侵害(見警卷第14頁);也未曾對其脅迫說如果不這樣做要對其不利(見警卷第15頁)等語;另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堂哥係在99年6 月17日回營的,99年6 月17日當天被告並未對其性侵(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 頁);復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因為被告對其之管教而生氣,但不會因此而亂說被告對其性侵;其發生這麼多次都不去求助係因心裡希望再給被告機會,其也有想過要跟學校老師反應,但不敢說出來,因擔心說出來後就不能住在家裡了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均可見證人A女並未刻意渲染遭性侵害之過程。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女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A女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認證人A女有關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被告性侵之證述,應具有相當高度之證明力。此外,尚有證人A女住處房間、工作室之照片共4 紙(見警卷第27頁)、本院之民事裁定1 份、被告及證人A女住處之刑案現場圖1 紙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均附於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卷底密封袋內),前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有說謊習慣,且伊曾於99年12月15日晚上因罵證人A女,還吐痰到證人A女手臂上,伊有看到證人A女用手擦掉,伊不知道證人A女是幾年次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年紀尚輕,又未留下具體書面紀錄,尚難依證人A女之指認,難保其記憶無誤,實難以證人A女之指證認定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證人A女性侵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證人A女之導師00000000-2於100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因證人A女平常在對話時就不太敢看說話的人,且比較害怕跟其他人溝通,其認為證人A女不知道要如何表達其心情,大多用表情及點頭來回應,證人A女雖課業比較不好,但品行正常,也沒有說謊情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22頁),足認每日白天與證人A女相處之學校導師,並不認為證人A女係屬愛說謊之人,且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載,亦難認證人A女有何愛說謊之品行證據可稽,實難認被告憑空辯稱證人A女有說謊習慣云云,係屬真實。 ⑵證人A女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證稱:其報警當天並未與被告爭吵,被告也未曾於報警當天或前1 天對其吐口水(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曾於證人A女報警前一天亦即99年12月15日與證人A女發生爭吵,並吐口水在證人A女手上乙情,已屬可疑;且被告為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係欲本院聯想於證人A女外陰部及陰道內部所採得之被告DNA 細胞,係證人A女故佈疑陣而陷害被告。然依據證人A女、證人A女之同學即00000000-3前揭證述,及證人A女書寫給證人00000000-0之書信觀之,證人A女對於被告前揭犯行,雖已忍無可忍,然尚不斷希望被告能有自新反省之可能;況本案證人A女會於99年12月16日向導師即證人00000000-0報告,實係因證人00000000-3於談話中先主動詢問證人A女近況,證人A女始告知證人00000000-3前情,衡諸常情,倘確如被告所辯,伊曾對證人A女之手部吐口水,證人A女甚而故將該口水往己身外陰部及陰道內部塗抹,欲造成被告曾對證人A女性侵之假象,證人A女為免其故意偽造之證據滅失,當會於第一時間逕行報案採證為是,焉有可能直待證人00000000-3偶然詢問,始透過學校、社工單位報案。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被告係證人A女之選定監護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本院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他字第29號卷底密封袋內),此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既係證人A女之選定監護人,且據證人A女所陳,被告自88年921 地震後即一直與證人A女同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知悉證人A女何時念國小,何時念國中等語;且被告自身亦育有兒女,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悉證人A女之實際年紀。從而,被告對於證人A女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時間,應係未滿14歲女子;而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未知悉證人A女之年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係證人A女於偵訊指證初次遭被告成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時間點,且明確證稱係於99年農曆年後未開學前之日子,從而證人A女就當日具備特別之記憶乃屬可能;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則係99年端午節,係屬一特別之傳統節日,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堂哥係在端午節隔日即99年6 月17日回營的,99年6 月17日當天被告並未對其性侵(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 頁)等語,足認證人A女對於其報警當年度6 月,即端午節當日所發生之事情應記憶猶新;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則係證人A女之生日,倘證人A女確於生日當天遭被告性侵,證人A女焉有忘記之可能;就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則係證人A女報案前5 日所發生之事,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亦均陳稱當時被告之配偶因前往臺東參加喜宴,故未在住處,從而,證人A女就此部分之記憶,本院亦認為當無記憶模糊致誤認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對證人A女性交之時間點,均有其特殊性,縱證人A女未曾就各次遭性侵害之時間點以書面抑或其他方式特別記載,然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點,證人A女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可認定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點,曾對證人A女利用權勢性交。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前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證人A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點,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明知證人A女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點,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利用權勢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 1第2 項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準強姦罪及第227 條第1 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姦淫幼女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紀尚未滿14歲,或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犯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被告若以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犯行,既均係出自性交之犯意,先對證人A女為摸胸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行為,各次猥褻行為乃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各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⒊查本案證人A女係85年7 月生,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時,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犯行時,證人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分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各罪名。 ⒋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A女為2 伯父與姪女之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證人A女之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同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女之雙親均亡,且於行為當時已為證人A女之監護人,竟為圖滿足個人獸慾,明知證人A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點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點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故意利用證人A女無依之弱點,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交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短,次數亦多,造成證人A女不敢返家,甚而萌生輕生念頭,惡性非輕,而且嚴重斲喪證人A女對人之信賴關係,更可能影響證人A女與其他異性之正常交往,其心理上之傷害甚鉅,被告犯後復未見有何悔意,復參酌其學歷、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證人A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點,當時仍分別係未滿14歲(即附表二編號1 至32),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附表二編號33至37),仍基於對證人A女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以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行為,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部分,因B男之陰莖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未遂;另就附表二編號28至37部分,則均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手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附表二所示「觸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00000000-3及00000000-2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圖、照片、本院選定監護人民事裁定、信件2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辯稱:伊於96年至99年間,曾多次前往嘉義、屏東楓港、鶯歌及臺中港碼頭工作,每次工作期間甚而長達1 個月,不可能有如證人A女指證之每週至少性侵1 次;且伊長子係於99年4 月間入伍,而伊配偶亦未每週均親自接送伊長子,故證人A女指證伊自96年間起,每週均趁伊配偶接送伊長子之時間對其性侵,亦屬不實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起訴書就被告於96年11月間起至98年6 月止均僅記載被告對證人A女性侵多次,未具體犯罪時間;㈡本案公訴人對被告起訴之性侵次數多達217 次,均係依憑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而證人A女年紀尚輕,又未留下具體書面紀錄,難保其記憶無誤,實難以證人A女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如此多之性侵犯行;㈢證人廖貴鋒於鈞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這兩、三年間曾與被告到嘉義、屏東楓港、鶯歌、臺中港碼頭工作,每個工作都有半個多月,星期一到星期六都要工作等語,足認被告經常外出工作,焉有可能對證人A女有如起訴書內所載規律之性侵機會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點對其性侵未遂及既遂等情,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⑴證人A女於99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從其國小6 年級開始對其性侵害,第1 次係被告配偶因氣喘住院1 星期,被告利用其伯母不在家機會,要求其將棉被蓋在頭上,說要看一下有無髒東西,要幫其吸,其感覺被告想將陰莖插入但沒成功(見警卷第20頁)等語。 ⑵證人A女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第1 次就是在被告配偶氣喘住院時(見警卷第10頁),後來被告還有對其性侵多次,第2 次距離第1 次不到一星期(見警卷第11頁),且99年10、9 月份至少各有4 次,地點都在其住處房間;99年8 月、7 月、6 月至少有8 次,地點在其住處房間;99年5 月至少有5 次,地點也是在其住處房間;99年4 月至少有8 次,地點在其住處房間;99年3 月至少有9 次,包括第1 次成功插入(見警卷第13頁);其記得7 月2 、4 、9 、11、16、18、23日,被告都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間大部分都在星期5 及星期日(見警卷第13頁);在其國中2 年級上學期那段期間,因被告無法成功插入,所以嘗試的次數較多,每個月的星期5 及星期日各有1 次,所以1 個月至少有8 次;國一升國二暑假也是一樣至少8 次;在其國中1 年級時,因被告兒子還未當兵,所以每個月至少5 次;在其國小6 年級時也是每個月至少5 次,寒假時也是每個月至少5 次;當時被告都跟其說要看其陰部有沒有髒東西,也曾說要其幫忙在背部擦藥,直到國中2 年級開始就沒有叫其在頭上蓋被子(見警卷第15頁)等語。 ⑶證人A女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年曆後證稱:就99年3 月份部分,被告係在99年3 月5 日、12日、19日、26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就99年4 月部分,則係在99年4 月9 日、11日、16日、18日、23日、25日、30日;就99年5 月部分,則係在99年5 月2 日、7 日、9 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及30日;其可以記得係因其堂哥在當兵,有放假會在星期五回家,星期日回營區,其伯母會去火車站接堂哥回家,及送堂哥去火車站回營區,被告就是利用伯母不在這段時間對其性侵;另就99年6 月部分,則係在99年6 月4 日、6 日、11日、13日、16日、18日、20日、25日及27日,其記得原因同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8 頁);99年7 月份部分,係在99年7 月2 日、4 日、9 日、11日、16日、18日、25日及30日,其可以記憶之原因同上;99年8 、9 、10月份部分,分別係在99年8 月1 日、6 日、8 日、13日、15日、20日、22日、27日、29日,99年9 月3 日、5 日、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99年10月1 日、3 日、8 日、10日、15日、17日、22日、24日、29日、31日其會記得之原因同上述;99年12月4 日至7 日被告都有對其性交;12月其會記得清楚,係因99年12月4 日其伯母有去臺東參加婚禮故不在家,被告都是利用其下課返家後之晚上對其為性交行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 頁),發生之地點多在其房間、工作室及被告房間,其確認前開所述時間,係因其回想都是依照其堂哥當兵放假返家時伯母會去接送,或係伯母不在家的時間;被告第1 次對其性侵害係在96年11月份,詳細情形如前所述,96年11月不只1 次,至少有2 次,但其無法確定確切時間;96年12月被告有對其性侵害5 次,都是在星期6 ,方式都是以要檢查其下體有無髒東西做理由,然後用陰莖接觸其陰部;97年1 月份其記得也至少有5 次被告對其性侵害,因為 1個禮拜至少有1 次,都是利用其堂哥當時在新竹讀書不在家時間,被告會利用其堂哥去打球或伯母送堂哥去火車站坐車時對其做性侵害;從97年1 月開始到98年6 月間,每個月情形均係同前所述,至少1 個月有5 次(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0頁),直到其從國中1 年級升國中2 年級暑假,也就是98年7 月間,次數就有變多,因為當時堂哥去當兵;98年7 月份至99年2 月被告第1 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這段期間,被告都是利用星期五及日,因當時堂哥在當兵,有放假會在星期五回來,星期日回去,而其伯母會去接送,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時間對其性侵害,確切日期是98年7 月3 日、5 日、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98年8 月2 日、7 日、9 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30日,98年發生地點都係在其房間;98年9 月4 日、6 日、11日、13日、18日、20日、25日、27日;98年10月2 日、4 日、9 日、11日、15日、18日、23日、25日、30日(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1頁);98年11月1 日、 6日、8 日、13日、15日、20日、22日、27日、29日;98年12月4 日、6 日、11日、13日、18日、20日、25日、27日;99年1 月1 日、3 日、8 日、10日、15日、17日、22日、24日、29日、31日(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12頁)等語。 從而,綜觀證人A女前揭警、偵訊之證述,足認證人A女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點,主要係以下列幾點做為回憶標準:①96年間係以被告配偶即證人A女伯母住院之時點;②於97年1 月至98年6 月係以每週1 次認定;③於98年7 月後係以認為堂哥已入伍,故會於週五返家、週日回部隊,被告之配偶均會外出接送;④99年12月4 日、5 日、6日及7日係以被告之配偶前往臺東參加婚禮。 ⒉惟查: ⑴被告之配偶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因氣喘病,分別於96年6 月24日至96年6 月28日期間,及97年3 月11日至97年3 月17日期間,及97年5 月16日至97年5 月20日期間,及98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23日期間,及99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20日期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且96年6 月24日該次係第4 次住院,而97年3 月11日該次則係第5 次住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100年8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3504號函所附被告配偶之住院病歷資料共5 份存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配偶於96年間僅曾於96年6 月24日至96年6 月28日該段期間內住院,之後即至97年3 月11日始再度因氣喘病發住院;從而,證人A女證稱其第1 次遭被告佯稱要檢查陰部後,即以陰莖欲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未遂,係發生於被告配偶96年住院期間乙情如係屬實,亦應係發生於96年6 月24日至96年6 月28日該段期間,然公訴人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曾於96年6 月24日至96年6 月28日該段期間有何對證人A女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提起公訴,就該99年6 月間之犯行,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惟公訴人認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利用被告配偶住院期間對證人A女為性交未遂之犯行,即難以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同事廖貴峰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從事鐵工工作,當時其等都是一起被叫工,其記得曾與被告一起去嘉義、臺東、屏東楓港、鶯歌、臺中港碼頭、臺中港之臺灣玻璃公司,當時每個工地的工作時間大概都有半個多月,工作期間有時會回工廠拿換洗衣服,其已經忘記係何時去屏東楓港工作,只記得是這2 、3 年,如果當時有回去,大概都是星期天回去比較多,因星期一至星期六都要工作住工地,其與被告係一起工作到去年底(99年底),當時如果係在外縣市就沒有每天回去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會因工作需要而離家,99年那段期間,被告會因工作緣故常常離家在外,最久時有1 個多月才回來1 次,有時是1 個禮拜回來1 次,都是在星期六晚上回來,然後在星期日晚上回工地;被告自96年底約2 、3 個月會離家工作1 次,1 年約有5 、6 次,通常都是1 個月,但也有2 、3 個月,也有1 個禮拜的,其印象中被告曾去過高雄、臺北鶯歌、宜蘭及楓港;鶯歌部分係在98年期間去工作的,這次好像去1 個月,但週六、日會返家;去屏東楓港及高雄各去約十幾天,當時禮拜六、日沒有回家是等到工作完成才回家;被告也有去過嘉義中埔工作,大約一個禮拜,也是等到工作完成才返家,其沒有紀錄被告工作的時間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證人A女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這3 年內,被告確實有因外出工作一整個月都不在家的情形,如果被告外出工作一整個月,則於工作完成前被告是否有返家其已不記得了,如被告外出工作時就未對其性侵,但其在偵訊時並未特別向檢察官表明於96年至99年該段期間,有哪段時間係被告外出工作之時間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綜觀證人廖貴峰、證人即被告配偶,及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確實曾因工作關係,非每週末均在臺中市住處。從而,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依照年曆籠統證稱被告每週週末至少1 至2 次對其性侵等語,即尚難逕予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子係於99年4 月始入伍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大兒子是在99年4 月當兵,每個禮拜都有休假,每週回來時間不一定,但新兵訓練1 個月期間則無法每週返家等語相符,應可認被告之子係於99年4 月始入伍服役。故證人A女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子在98年7 月入伍後,都利用星期五及星期日被告配偶去接送被告之子機會,對證人A女性侵乙情,亦有記憶模糊而與事實顯然不符之情;而證人A女就98年7 月起至99 年4月既均係以該標準回憶,並依照年曆向檢察官證述該些月份每週五、日均遭被告性侵等情,即有違誤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另證稱:其大兒子當兵期間,星期六、日都會放假,但其只是偶爾會去接,有時候係大兒子自己回家,有時候也是被告去接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之配偶縱於被告之子於99年4 月入伍後,亦非每週之星期五及星期日均會離家接送被告之大兒子,從而,證人A女就99年4 月後,逕以被告配偶接送被告之子做為標準回憶,並依照年曆向檢察官證述該些月份每週五、日均遭被告性侵等情,亦有錯誤之可能,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 ⑷證人A女於99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配偶於99年12月11日就因喝喜酒去臺東(見警卷第23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在99年12月11日星期六有離家去臺東喝喜酒,回去 3、4 天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之配偶係從99年12月11日才離家前往臺東。從而,證人A女於100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4 日至7 日被告都有對其性交,其會記得係因99年12月4 日其伯母有去臺東參加婚禮故不在家等語,該時間點之記憶即有錯誤,本院亦尚難逕予採信。 ⒊從而,本院雖認證人A女證述曾遭被告性侵等情係屬實在,然因證人A女係長時間遭被告性侵,且證人A女並未即時留下任何書面紀錄,故於案發後數年要求證人A女憑空記憶遭被告性侵之時點,確屬不易。然被告遭訴之罪刑非輕,且每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於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慎重,倘證人A女所指證之時間點無特別足供記憶之點,且確與卷內之客觀證述相左時,本院即難逕憑證人A女印象中每週1 次或2 次,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點及次數。綜上所述,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證人A女所指證之時間點既有前述矛盾及違誤之處,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如附表二「觸犯法條」欄所載犯行,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99年2 月27日B│B男及A女│B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性│刑法第227 條│00000000-0對未滿│ │ │男配偶外出,家│同住位於臺│交之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第1項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 │ │中僅剩B男稚子│中市太平區│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 │交,處有期徒刑陸│ │ │在家之機會 │之住處房間│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 │年。 │ │ │ │內 │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 │ │ │ │ │ │得逞。 │ │ │ ├──┼───────┼─────┼─────────────┼──────┼────────┤ │ 2 │99年6 月16日端│B男及A女│B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性│刑法第227 條│00000000-0對未滿│ │ │午節當天B男配│同住位於臺│交之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第1項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 │ │偶外出接送B男│中市太平區│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 │交,處有期徒刑陸│ │ │之子期間 │之住處房間│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 │年。 │ │ │ │內 │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 │ │ │ │ │ │得逞。 │ │ │ ├──┼───────┼─────┼─────────────┼──────┼────────┤ │ 3 │99年7 月間A女│B男及A女│B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刑法第227 條│00000000-0對十四│ │ │生日當天(詳細│同住位於臺│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用權勢│第3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 │日期詳卷內A女│中市太平區│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 │之女子為性交,處│ │ │年籍之生日日期│之住處房間│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 │有期徒刑肆年。 │ │ │) │內 │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 │ │ │ │ │,而性交得逞。 │ │ │ ├──┼───────┼─────┼─────────────┼──────┼────────┤ │ 4 │99年12月12日B│B男及A女│B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刑法第227 條│00000000-0對十四│ │ │男配偶前往臺東│同住位於臺│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用權勢│第3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 │不在住處期間 │中市太平區│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 │之女子為性交,處│ │ │ │之住處房間│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 │有期徒刑肆年。 │ │ │ │內 │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 │ │ │ │ │,而性交得逞。 │ │ │ ├──┼───────┼─────┼─────────────┼──────┼────────┤ │ 5 │99年12月13日B│B男及A女│B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刑法第227 條│B男對十四歲以上│ │ │男配偶前往臺東│同住位於臺│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用權勢│第3項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 │不在住處期間 │中市太平區│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 │為性交,處有期徒│ │ │ │之住處房間│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 │刑肆年。 │ │ │ │內 │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 │ │ │ │ │,而性交得逞。 │ │ │ ├──┼───────┼─────┼─────────────┼──────┼────────┤ │ 6 │99年12月14日B│B男及A女│B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刑法第227 條│00000000-0對十四│ │ │男配偶前往臺東│同住位於臺│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用權勢│第3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 │不在住處期間 │中市太平區│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 │之女子為性交,處│ │ │ │之住處房間│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 │有期徒刑肆年。 │ │ │ │內 │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 │ │ │ │ │,而性交得逞。 │ │ │ ├──┼───────┼─────┼─────────────┼──────┼────────┤ │ 7 │99年12月15日B│B男及A女│B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刑法第227 條│00000000-0對十四│ │ │男配偶前往臺東│同住位於臺│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用權勢│第3項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 │不在住處期間 │中市太平區│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 │之女子為性交,處│ │ │ │之住處房間│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 │有期徒刑肆年。 │ │ │ │內 │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 │ │ │ │ │ │,而性交得逞。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年月)│次數及日期 │ 行為態樣 │觸犯法條 │ │ │ │ │ │ │ ├──┼──────┼──────┼────────────────────┼──────┤ │ 1 │96年11月 │2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2 │96年12月 │5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3 │97年1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4 │97年2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5 │97年3月 │5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6 │97年4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7 │97年5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8 │97年6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9 │97年7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0 │97年8月 │5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1 │97年9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2 │97年10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3 │97年11月 │5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4 │97年12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5 │98年1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6 │98年2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7 │98年3月 │5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8 │98年4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19 │98年5月 │5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0 │98年6月 │4次 │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 │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 │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 │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1 │98年7月 │8 次(即3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5 日、10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2日、17日│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19 日 、24│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日及26日)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2 │98年8月 │9 次(即2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7 日、9 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4日、16日│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21 日 、23│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日、28日及30│、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日)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3 │98年9月 │8 次(即4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6 日、11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3 日 、18│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日、20日、25│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日及27日)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4 │98年10月 │9 次(即2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4 日、9 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1日、15日│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18日、23日│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25日及30日│、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5 │98年11月 │9 次(即1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6 日、8 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3日、15日│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20日、22日│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27日及29日│、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6 │98年12月 │8 次(即4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6 日、11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3日、18日│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20 日 、25│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日及27日) │、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 │ │ │ │ │ │ │ │ │ │ ├──┼──────┼──────┼────────────────────┼──────┤ │27 │99年1月 │10次(即1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向│刑法第227 條│ │ │ │、3 日、8 日│A女假借「幫忙檢查陰部有無髒東西,要幫忙│第5 項第1 項│ │ │ │、10日、15日│吸出來」為由,利用權勢命A女躺臥於床上,│ │ │ │ │、17 日 、22│並要求A女自行以棉被蒙頭後,即褪去A女外│ │ │ │ │日、24日、29│、內褲,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摩│ │ │ │ │日及31日) │擦、頂觸A女之陰道口,而著手於插入A女陰│ │ │ │ │ │道之行為,惟因未能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 │ │ ├──┼──────┼──────┼────────────────────┼──────┤ │28 │99年3月 │4 次(即5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刑法第227 條│ │ │ │、12日、19日│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第1 項 │ │ │ │及26日) │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 │ │ │ │ │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29 │99年4月 │7 次(即9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刑法第227 條│ │ │ │、11日、16日│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第1 項 │ │ │ │、18日、23日│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 │ │ │ │、25日及30日│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 │ │ │ ├──┼──────┼──────┼────────────────────┼──────┤ │30 │99年5月 │9 次(即2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刑法第227 條│ │ │ │、7 日、9 日│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第1 項 │ │ │ │、14日、16日│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 │ │ │ │、21 日 、23│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日、28日及30│ │ │ │ │ │日) │ │ │ ├──┼──────┼──────┼────────────────────┼──────┤ │31 │99年6月 │9 次(即4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刑法第227 條│ │ │ │、6 日、11日│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第1 項 │ │ │ │、13日、16日│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 │ │ │ │、18日、20日│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25日及27日│ │ │ │ │ │) │ │ │ ├──┼──────┼──────┼────────────────────┼──────┤ │32 │99年7月 │6 次(即2 日│B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利│刑法第227 條│ │ │ │、4 日、9 日│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再以手撫│第1 項 │ │ │ │、11日、16日│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女陰道內│ │ │ │ │及18日) │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 │ │ │ ├──┼──────┼──────┼────────────────────┼──────┤ │33 │99年7月 │1 次(即30日│B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刑法第227 條│ │ │ │) │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第3項 │ │ │ │ │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 │ │ │ │ │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 │ │ │ ├──┼──────┼──────┼────────────────────┼──────┤ │34 │99年8月 │9 次(即1 日│B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刑法第227 條│ │ │ │、6 日、8 日│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第3項 │ │ │ │、13日、15日│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 │ │ │ │、20日、22日│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27日及29日│ │ │ │ │ │) │ │ │ ├──┼──────┼──────┼────────────────────┼──────┤ │35 │99年9月 │9 次(即2 日│B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刑法第227 條│ │ │ │、7 日、9 日│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第3項 │ │ │ │、14日、16日│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 │ │ │ │、21日、23日│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28日及30日│ │ │ │ │ │) │ │ │ ├──┼──────┼──────┼────────────────────┼──────┤ │36 │99年10月 │9 次(即4 日│B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刑法第227 條│ │ │ │、6 日、11日│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第3項 │ │ │ │、13日、16日│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 │ │ │ │、18日、20日│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 │、25日及27日│ │ │ │ │ │) │ │ │ ├──┼──────┼──────┼────────────────────┼──────┤ │37 │99年12月 │4 次(即4 日│B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刑法第227 條│ │ │ │、5 日、6 日│犯意,利用權勢命A女脫掉褲子躺臥床上後,│第3項 │ │ │ │及7 日) │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陰莖用力插入A│ │ │ │ │ │女陰道內抽動,而性交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