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家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家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家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嗣於9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接連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易字第3561 號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03號偵查中。受刑人於經判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竊盜侵害他人財產屬違法行為,卻仍持續犯竊盜案,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其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5 號裁定參照)。次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確保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侯家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嗣於9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緩刑期間之100年5月19日至22 日,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5 罪,而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84號、100年度易字第2673號及第35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緩刑之目的係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並交付保護管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之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本件受刑人侯家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屢屢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足見其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顯。且客觀上已難信受刑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其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