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被 告 江碧雲 被 告 賴仁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雄、江碧雲夫妻,分為是址設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村○○路 183號「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江碧雲)之負責人,賴仁郁為久裕公司之副董事長,同時兼任久裕公司大陸地區之總經理。民國95年11月間,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得知址設大雅鄉○○村○○路76號「旺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輪公司)欲轉讓機械設備及生產技術等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旺輪公司之負責人謝德耀佯稱購買意願,惟需先了解旺輪公司機械設備及生產技術云云。95年11月(96年1、2月間,陸續提出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賴仁郁與旺輪公司談妥價格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使旺輪公司之負責人謝德耀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起,同意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陸續率同其公司員工,包含會計主管謝曉萍、品管羅文輝、深圳廠副廠長周青山、技術人員蔡杰原等人,數次前往旺輪公司,分別由旺輪公司員工林美雲、謝德耀、薛沛琳陪同參觀、簡報(含說明生產方法及實際操作),並提供樣品供久裕公司測試,久裕公司藉此方式而取得旺輪公司之生產技術。嗣於96年下半年起,久裕公司即以自旺輪公司所取得之「花鼓一體成型」技術,生產久裕公司享有 「JOYTECH」商標之自行車,由其設於大陸地區之久鈺車料有限公司販賣,旺輪公司始知受騙,因認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利,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一)久裕公司於95年間,曾擬購併告訴人旺輪公司,並派員前往旺輪公司參觀之事實,業據雙方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美雲、薛沛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二)被告等人前往旺輪公司參觀,聽取旺輪公司員工詳細解說花鼓之生產方法及技術特徵等,並取回產品。嗣由久裕公司在大陸之久鈺車料有限公司,以旺輪公司之生產方法及技術,生產花鼓,販賣予泰佶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美雲、薛沛琳、趙嘉玲、周青山等證述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之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 4月15日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照片(有久裕公司「JOYTECH」商標)足稽。 (三)被告等確曾將「花穀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久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專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有申請相關資料足參。 (四)被告等於申請專利遭駁回之前,亦係認其生產方法,具備申請專利之要件,而其申請日期為96年 9月14日,在與旺輪公司協商破裂之後;是被告等與謝德耀協商時,應亦認為旺輪公司之花鼓生產技術,具有經濟價值無疑;再參照證人周青山亦證稱,該生產技術,省時間,省原料,有經濟上之利益。且被告等與謝德耀協商破裂之後,仍於97、98年間,以旺輪公司之花鼓生產技術,生產花鼓販售。 四、訊據被告陳俊雄、江碧雲、賴仁郁,固坦承久裕公司於95年11、12月間曾與旺輪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資產設備,伊等並曾至旺輪公司參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一)關於本件久裕公司無法與旺輪公司達成資產設備購買交易之原因: ⒈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案並非久裕公司主動要約,最初係旺輪公司主動向久裕公司要約,詢問有無併購之意願,並非久裕公司主動與旺輪公司磋商;又公司併購因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但久裕公司並不了解旺輪公司之財務狀況,經與久裕公司之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後,乃決定僅購買旺輪公司之資產設備,以避免承受潛在未知之風險,旺輪公司亦同意改為出售資產設備。 ⒉由於買旺輪公司資產設備案,需旺輪公司提出其資產設備相關資料以供久裕公司了解,並藉此評估購買之價款及相關風險,久裕公司為求慎重,內部多次與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討論後,乃提出請旺輪公司配合之資料清單,並於96年 1月31日與旺輪公司開會時,交予旺輪公司之代表謝德耀、薛清招(即薛沛琳),雙方並就價金付款方式及其他條件為確認,其中包括尾款1800萬元分10期支付、1期為2個月之部分。久裕公司並於96年2月2日提出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撰擬之資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擬待旺輪公司提出久裕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後,即可進行簽約事宜。然旺輪公司均未提出該相關資料,復電聯被告賴仁郁表示,關於尾款分期部分改為1期1個月,惟因該事項涉及久裕公司資金調度,經賴仁郁告知久裕公司並無意更改後,旺輪公司嗣後即無回應,久裕公司始取消本件購買案之進行。故本件購買案之所以未能完成,係因旺輪公司藉故反悔所致,久裕公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等何來施以詐術之有?況且久裕公司在本件購買資產案中,本需評估標的公司即旺輪公司之設備製造流程、設備價值及設備、半成品移轉策劃之準備等,因此每次均由旺輪公司人員主動帶入現場了解,此乃一般併購案中均會查核之正常流程,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二)久裕公司並無施詐術以取得旺輪公司之專利技術之犯行:⒈久裕公司製作自行車零件,業已30餘年,無論技術或市場占有率均遠高於旺輪公司,實無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旺輪公司之生產技術。觀諸久裕公司於96年 3月29日申請之「一種花榖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之發明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6),與旺輪公司專利號ZL91I00323.1之「自行車輪榖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詳他卷第48至49頁、123至124頁)顯有重大差異,一望即知兩者製程不同、亦無類似。久裕公司之所以研發並申請該專利技術,係因原物料上漲,為節省價格,始為研發【久裕公司先前係以《棒材》鍛造,後研發以《管材》鍛造】。故久裕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技術,確係自己研發而來。 ⒉再者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函告久裕公司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說明久裕公司所申請之「一種花榖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發明專利要求 1-2、4、6-8不具新穎性,權利要求3、5、9不具創造性,係引用對比文件1(編號 US606 046A)、對比文件2(CN0000000A)、對比文件3(US000 0000A)作為審查依據,換言之,該局認為久裕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業已註冊之專利,即對比文件1、2、3部分製程有相同效能或作用,而依前揭3份對比文件之製造技術,均係「一體成型」,亦即「一體成型」之花榖製造技術早於西元1898年即存在,亦證「一體成型」之技術實為花榖製造業所常見之技術,並非有效專利。自上開審查意見通知書文件可知,與久裕公司所申請之技術相同特徵之技術中,並無旺輪公司之專利技術在內,顯見旺輪公司上開專利技術與久裕公司申請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另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大陸久鈺公司使用帶軟質橡膠之鋼蕊,落入旺輪公司涉案專利文義中「以軟質橡膠或油、水為媒介」之保護而已,並非表示大陸久鈺公司被控之生產技術係襲自旺輪公司而來(實為參考已過期之專利技術,自行研發而來),兩者實為二事。 五、經查: (一)被告陳俊雄、江碧雲係夫妻,「久裕公司」設址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183號,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江碧雲,被告陳俊雄為實際負責人,賴仁郁則為久裕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大陸地區總經理,另「旺輪公司」設址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76號,登記代表人為謝德耀,其妻薛沛琳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95年11月間旺輪公司欲出售機器設備及生產技術,久裕公司有意願購買,雙方開始協商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及證人謝德耀、薛沛琳證述在卷,並有旺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久裕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旺輪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買賣備忘錄、資產買賣契約書、96年1月30日、1月31日久裕公司會議記錄(見他卷第4至6頁、第18至21頁、第30至43頁、第53至57頁)可稽。 (二)證人即旺輪公司老闆娘薛沛琳於98年 7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謝耀德說公司有意思要轉讓給別人,所以其打電話給江碧雲等語(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旺輪公司於95年年底,想轉賣工廠及生產作業,是因為市場在大陸,其等沒有在大陸設廠,幾乎所有客戶都轉到那邊去買,其等覺得在臺灣沒有生存空間,才想讓同業去發揮;來洽談的對象都是同業;久裕公司他們會知道其等要出賣資產、廠房設備、技術,是因為其打電話去跟江碧雲講,看他們有無興趣,江碧雲有要求其等到他們公司去坐,具體瞭解其等為什麼想賣、為什麼不做;是其跟謝德耀去他們公司,在場的有陳俊雄、江碧雲、陳俊雄父親;當時陳董要去歐洲展,陳董說等他歐洲展回來再決定看怎樣,他考慮一下;其等想賣是因為整個市場幾乎都在大陸,其等會找久裕公司是因為以前是老東家關係,覺得他們做得不錯,發揮的話絕對是第一人選,他們有兩個廠在大陸,且通路也非常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正面)。足見本件買賣案,係旺輪公司考量本身市場生存問題,不欲繼續經營,為尋求業界大廠購買,而主動向被告等提出要約,並非被告等使用何種詐術積極爭取而來。 (三)由雙方協商過程堪信被告等所代表之久裕公司確有購買真意,被告等並非徉稱購買: 1.被告等為進行本件買賣,曾委託其法律顧問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即被告等本案選任辯護人擬具「資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旺輪公司,有該資產買賣契約書 1份(見他卷第32至43頁)足憑,並經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仁郁從大陸回來第 1天就把買賣契約書帶過來旺輪公司拿給其等,他說這是羅律師擬的稿;賴仁郁從大陸回來2、3天就把資產買賣契約書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8頁背面)屬實。該「資產買賣契約書」共12頁,詳載收購資產、價金、聲明與保證、點交日前之業務經營、點交日及點交程序、人力資源之移轉、契約之生效日及解除條件、契約之解消、轉讓、競業禁止、稅捐等條款,諸多交易細節均甚具體,難認係虛妄交易,且被告等聘請律師擬具契約草案送交旺輪公司審閱,雙方協商後再簽約,亦符合交易常情。 2.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其等開價3000萬元,95年11月賴仁郁從大陸打電話來說價格3000萬元能不能降 200萬元,其說如果有誠意的話降價沒有問題,所以他很快就回來跟其等談;2800萬元價格是賴仁郁與其在電話中談妥的,只談 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68頁)。有關總價金2800萬元部分,被告等並未爭執,然有關價金給付方式,被告等自始即稱尾款分10期,每2個月1期,而證人薛沛琳於98年 7月15日偵訊時先稱:沒有尾款問題,當時是說銀貨兩訖等語(見他卷第 109頁);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辯護人問:餘款是2個月為1期,共分10期,是否如此?)對,那時賴仁郁說這個都可以討論;(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30頁「買賣備忘錄」,付款方法「其餘分十期,每月一期,每期 180萬」,這是否妳們公司提出的?)對;(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35頁資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應於點交完畢之次月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支付賣方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1,800,000)」,為何會不一樣?)因為他當初說2個月1期,其說分太久,其說1個月1期,用這點與他們協商,當初其跟賴仁郁說內容有問題大家都可以討論,其說沒有多少錢,分20期太久了,但沒有因為這個問題就停止移交的動作,(備忘錄)確實是其提給久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足見本件買賣確有尾款分期給付之爭議,而價金係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給付方式直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在告訴人對被告等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時,更會涉及被告等詐欺犯意存否之判斷,證人薛沛琳就此問題之證詞反覆且避重就輕,難認無推諉之嫌,其自認此部分均可以討論,不會影響協商及簽約,並強調其等仍繼續進行技術轉移,尚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3.又96年 1月30日被告賴仁郁與久裕公司會計課長謝曉萍曾至育群法律事務所,與羅律師及洪律師進行「旺輪併購案法律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併購要點:僅購買該公司的硬體、軟體、商標、專利及know how、上下游廠商的生產移轉,不包括債權、債務及股權」,並列出要請對方提出的資料清單,包括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股東同意出售全部資產的股東會決議紀錄、著作權、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明細、機械清冊(電路圖、自動化控制的電腦軟體授權書)、人員在職狀況(年資結算證明書)、供應商及客戶資料清冊、廠房及其他租賃契約、存貨清單、水電費用結清證明、已出貨成品在產品上歸屬釐清文件等,最後尚有多項待與旺輪公司溝通之事項,此有該久裕公司會議紀錄可佐(見他卷第53至55頁);翌日即96年 1月31日被告賴仁郁即與謝曉萍至旺輪公司與謝駿緯、謝德耀、薛沛琳(即薛清招)進行「購進旺輪資產溝通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賴總表明前幾次討論都是與薛小姐溝通,希望能與謝德耀先生一起討論。請旺輪提供資料(詳如上開清單所述),薛小姐說因我方提出的資料有些並沒有建立完整資料,謝駿緯先生希望會後我們能把上述資料彙整一份給他們準備。旺輪購進所有資產的金額及付款條件:總金額為2800萬新台幣,簽約時付 500萬,移轉完成時付500萬,尾款1800萬分10期支付, 1期2個月」,並討論規費、稅金由何方負擔問題,旺輪希望實拿2800萬元,被告賴仁郁主張依慣例分擔,最後討論材料庫存尚有 650萬元之半成品庫存問題,有該會議紀錄為證(見他卷第56至57頁)。且證人謝曉萍於101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6年元月份才參與此事,總共去旺輪公司2次,第1次去做會議紀錄,另外1次是整理會議記錄所需文件再送過去;1月31日是陪賴仁郁去跟旺輪的人洽談購買資產事項,當時在場共 5人,有其、賴仁郁,旺輪的謝駿緯、謝德耀、薛清招;到旺輪公司後,在辦公室談論買賣細節;開會是用口述方式,他們認為口述方式沒有辦法準備齊全,所以要求其等會後要整理一份清單,所以會後其將清單整理好後就送過去;開會時有提到付款的細節,這部分其有在會議紀錄裡面敘述; 96年1月30日會議紀錄也是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正面);就此證人薛沛琳於101 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57 頁會議紀錄,「薛小姐說旺輪的機械沒有質押的狀況,我方提出的資料有些並沒有建立完整資料,希望會後能把上述的資料彙整一份給他們準備」,向旺輪公司提出付款條件是這樣,是否正確?)這個對;(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56頁會議紀錄,是否正確?)對,沒有上面,下面的對,提供的資料對,內容對,但是他是寫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正面)。益證久裕公司對本件買賣相當慎重,指派公司高層人員即被告賴仁郁出面與旺輪公司積極協商簽約細節,同時與律師進行法律諮商,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佯裝購買之情。 (四)本件買賣無法進行之部分原因,係旺輪公司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且未提出簽約應備文件,其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民事糾紛,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意圖及犯行: 1.本件買賣主要係由被告賴仁郁與證人薛沛琳擔任雙方窗口進行協商,就尾款1800萬元分期給付期間,依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及會議紀錄,足徵雙方原約定分10期每2個月1期給付。至於旺輪公司嗣後有無變更分期付款條件之情,就此問題,證人薛沛琳先否認有尾款問題,經交互詰問後,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他們說2個月1期,其等說1個月1期,就是差在這條;(被告賴仁郁稱:買賣備忘錄我沒有看過,我們的人也沒有收到;伊知道旺輪公司改為10期,1個月1期,是要簽約那天薛沛琳電話跟我講的);(受命法官問:妳有無打電話跟賴仁郁講過妳希望這樣付款?)應該有,先打電話講才用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且由「資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2至43頁,日期西元2007年1月)第一條1.3有關收購價金之支付,記載:「買方應依下列方式收購價金支付予賣方: (1)買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支付賣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正(NT $5,000,0 00)。 (2)買方應於賣方就點交完畢時,支付賣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正(NT$5,000,000)。(3 )買方應於點交完畢之次月起,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每期支付賣方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1,800,000 )」等語;嗣後證人薛沛琳再擬訂之「買賣備忘錄」(見他卷第30頁,日期2007年 2月),其付款方式已變更為「簽約500萬,點交500萬,其餘分十期,每月一期,每期 180萬」等語,亦可得證。又「資產買賣契約書」係久裕公司所提出,「買賣備忘錄」則係證人薛沛琳所提,已確認如上所述。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卻指稱該兩份文件均為被告等提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見他卷第2 頁),該指訴已屬不實,且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示他卷第30至43頁買賣備忘錄、資產契約書,檢察官:這兩個書面是否都是久裕公司交給旺輪公司?)對,確定,先交買賣資產契約書然後才是買賣備忘錄;(檢察官問:2007年 2月買賣備忘錄是隔多久後,由誰在什麼地方拿給你們?)買賣備忘錄有2次,1次他們有7、8個師傅來其等公司,其等跟他們講解生產技術的時候,另 1次久裕公司的謝小姐把這個給我們;(檢察官問:妳們資產買賣契約書上面雙方都還沒有簽名用印情況下,久裕公司就把買賣備忘錄交給你們?)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至64頁);後又改稱:(辯護人問:檢察官有提到買賣備忘錄,是否賴仁郁交給妳的?)是謝曉萍給其;(辯護人問:買賣備忘錄第 2頁有提到事前準備文件,第一個是出具轉讓同意書,第二個存貨計價同意書,第三個謝清河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然後點交以契約前準備工作,第一點請久裕派人前來討論契約大綱及用意,第二點在決定契約最後的形式與條款,討論重點甲、乙雙方各自想要及不想要的情形,以簡單銀貨兩訖為基本點,這個文字看起來應該是妳們提出來的?妳於 98年7月15日偵查筆錄也提到我們沒有尾款的問題,我們是銀貨兩訖,跟妳的用語都一樣,是否妳提出來的?)應該還有一張,還有一張是久裕寫的給其等,其等是照久裕提來的再打一次,加一些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最後又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30頁買賣備忘錄,這是否是妳們公司提出的?)對;買賣資產契約書都是對其等不利,所以買賣備忘其等就重新寫;加上其等的一些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面)。證人薛沛琳證詞前後不一,且就「買賣備忘錄」係其所提出乙節,初始尚有隱避,足見旺輪公司確有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之事實,是被告等辯稱因旺輪公司變更此項付款條件,致影響久裕公司資金調度及購買意願,應堪採信。 2.依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及96年 1月31日久裕公司會議紀錄所載,堪信被告等確有提出一份清單予旺輪公司,請其配合提供文件以進行後續簽約事宜,此亦據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資產買賣契約書有附表一承租或轉出來的土地,建築物、結構物、工作物、改良物等等,附表二就是妳所有或者承租、轉出來的機器設備、車輛、電腦、家具或其他設備、還有庫存成品、半成品,附表三妳們的股東所有或被授權使用的製成、設計、方法、技術、配方、程式、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銷貨紀錄、契約書,附表四妳們公司的重要契約關係,包括買賣或供應契約、維修契約、僱用委任契約、授權合作契約、技術移轉契約、保密契約,這個東西就是我們要妳提供的?)有,其等有準備,結果那時候賴仁郁說沒有關係,可以慢慢來;(辯護人問:妳們整個資產還有專利授權是否沒有提出來?)有準備好了,謝小姐跟其說沒有關係,慢慢來;(審判長問:剛才妳說資產買賣契約書裡面所示附表一至四相關東西妳都已經準備好了,妳準備好之後有無通知久裕公司?)他們要的東西其等都準備好,謝曉萍沒有跟其要,她說慢慢來,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是老東家,且其等信任他們;(審判長問:妳當時要提出這份備忘錄的時候,妳說久裕公司之前也有提出清單?)要移交給他們的東西,比較類似清單;(審判長問:那份清單還有沒有在妳們公司?)其有交給楊律師(告訴代理人楊承彬律師稱:薛沛琳沒有給我);(審判長問:妳手邊清單跟資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到附表四是否相同?)清單裡面就是如銀行欠什麼錢、聯徵全部都要給他,電費、機器設備等東西都要列出,他們有給其等這張表;當初其等東西準備好給他們的時候,其打電話給謝曉萍,謝曉萍說慢一點拿沒有關係;(提示他卷第53、54頁、第56頁到57頁會議紀錄,審判長問:妳有無參與?)沒有,這就是久裕給其等的清單;沒有開會,直接拿給其;那時候是謝曉萍拿給其的;其拿到的只有一張清單,沒有所謂的出席者、日期等等;就是要我們準備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72頁、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81至82頁正面)。證人即擔任96年 1月31日會議紀錄之謝曉萍於101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清單是否是你整理給旺輪公司的?)對;(辯護人問:後來旺輪是否有根據你提出的清單把資料整理給久裕?)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有? ) 這個其不清楚,其實在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2頁正面)。足徵久裕公司曾列出旺輪公司應備齊資料清單,並交付旺輪公司,惟旺輪公司並未提出該等資料,以致延宕簽約之進行。而證人薛沛琳證稱其等所以未提出,係因被告賴仁郁及證人謝曉萍要求慢慢來云云,業為被告賴仁郁及證人謝曉萍所否認,況被告賴仁郁往返臺灣及大陸間,處理本件買賣事宜,雙方並在96年1、2月間積極進行簽約磋商,久裕公司既已交付旺輪公司應備文件清單,被告賴仁郁自無可能要求證人薛沛琳慢慢準備之理,而證人謝曉萍僅係久裕公司員工,更無權限授意旺輪公司可暫緩處理,是證人薛沛琳此部分證述亦不足採信。 3.又該「資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 4.1載明「賣方承諾應於簽約後開始辦理收購資產點交,除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移轉,應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以外,其餘資產應於開始點交後之96年 2月10日前完成」等語,以久裕公司所訂簽約及履約時程,足認自95年11月間雙方開始接洽起,久裕公司即積極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且擬於農曆過年前(96年 2月17日除夕至同年月22日初五為該年農曆年節)完成本件買賣,惟因旺輪公司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又遲未提出應備文件,乃使締約協商破局。就此被告賴仁郁亦曾供稱:96年1月底,伊回來去旺輪公司要簽約,她8點打給伊跟講這些,伊就生氣報告給公司,說這個買賣作罷,伊11點多去旺輪公司,就不客氣跟她說妳我都是公司大家講話算話,伊專程回來,妳又出爾反爾,如果12點前沒有履行伊等之前擬定談妥的,這個生意就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正面);被告江碧雲亦供稱:當時都是賴仁郁處理,他後來跟伊說已經不成立了,伊問為什麼,他說出爾反爾2個月改1個月,這家不能再合作下去,伊就知道這件事情;過年前賴仁郁在大陸一直抱怨來了又不成,今天說怎麼樣,下次說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於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整個完成之後,那時候農曆年快到,江碧雲說簽約的事情等年過再來做;過完年之後其打電話給江碧雲,江碧雲輕描淡寫說「我想一想還是不要算了」,其也楞在那邊,覺得其等是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除經被告江碧雲否認外,復與上開「資產買契約書」所載於96年 2月10日前完成乙節相左,且證人薛沛琳同日審理時亦自承其主要係跟被告賴仁郁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正面),凡此均難認被告江碧雲有何片面毀約之情,自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等係蓄意詐欺。 (五)告訴人指稱已將其「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完成移交予久裕公司,尚不可採: 1.證人即旺輪公司負責人謝德耀於 101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庭取出鋁管實物並庭呈編號 (1)至(20)整個生產流程照片,介紹並說明旺輪公司以鋁管製造成自行車花鼓之具體技術內容,並稱R角為其關鍵技術);(檢察官問:江碧雲、陳俊雄、賴仁郁是如何知道旺輪公司用鋁管生產花鼓,所採用鋁管的材質、R角、厚度、生產流程?)一開始他們先拿其等產品去檢驗去測試看是否OK,他們說OK,再繼續下面的動作,之前因為價錢已經講好,所以其等才讓他們看公司的製造流程,他們派了7、8個人左右,包括羅文輝、蔡杰原主管來其等公司參訪,陳俊雄、江碧雲也來其等公司2、3次;因為相信陳俊雄是業界龍頭老大,所以才將半成品交給久裕公司去測試;契約這部分是薛沛琳處理,其比較不知道;他們派羅文輝、蔡杰原,公司會計小姐也一起到其等公司,其跟林美雲、薛沛琳有帶他們到裡面去講解機器的操作,包括編號 1到10的機器,整個流程都有做給他們看;他們來參觀2、3次,有1次工廠有作業;他們1次都來7、8個人,參觀時間應該也要1、2個鐘頭;因為賴仁郁有要求,每個流程的半成品都有帶回去;但沒有簽收據;事後也沒有拿回來;久裕公司的規模及生產技術比其等好,所以他們來看過後,馬上就會很清楚;(辯護人問:你們是否在臺灣申請專利?)有,其要查;就是這個弧度有專利,但今天只談技術(嗣改稱該專利與本案所述商業機密不同);(辯護人問:花鼓在做是否需要設計圖及模具?)都要;(辯護人問:你的設計圖有沒有給久裕公司?)厲害的人只要看過就知道如何製作;其每個流程都有給半成品;其將這些半成品交給羅文輝;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半成品中知道技術,久裕公司就沒有問題,因為是同業;(審判長問:你為何知道久裕公司就沒有問題?)久裕公司每年都有新的東西出來,他們是大規模的公司,裡面有很多的開發人員;他們參觀的事項有所有的流程,還有材料、機器如何操作,都有實際操作給他們看,其等已經準備移交,一定要教好他們,賴仁郁特別叮嚀這是其的義務;全部流程操作1次就要超過1、2 個小時;講解製作流程公司沒有日誌;除了R角沒有講,其他包括鋁管尺寸、規格、厚度、材質都有講,左右弧度雖然沒有說,但他們已經有將半成品帶回;(審判長問:為何沒有講R角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要求;其也沒有將R角的精確數字交給被告等;因為半成品就已經給他,用投影機很清楚,什麼都已經出來,現在科技很發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54頁正面)。此外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前詞為相同證述,並另證稱:每個流程都交付 1個半成品給羅文輝,是羅文輝事先打電話來講;他說要瞭解每個生產流程;賴仁郁有來幾乎都跟其等做比較多,其不曉得他們有沒有看到其交付半成品給羅文輝;印象中是賴仁郁帶技術人員第 2次來參訪時交付的;久裕公司把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備忘錄都交給其等後,其等才把每個生產流程半成品交給久裕公司,才讓他們進去看,進去移交;其認為移交就是他們來參觀時,其已將半成品、生產技術移交,並詳細解說,時間應該是在95年12月已經移交完成;買賣備忘錄的點交是指文件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82頁)。 2.惟證人薛沛琳於99年 4月20日偵訊時係證稱:被告他們來的時候,其有拿幾個樣品(半成品)給他們的品管羅文輝,他說要拿去大陸測試,其並不是全部的步驟成品都有提供,只有提供幾個步驟的成品,他們沒有拍照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2頁)。且證人羅文輝於101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去旺輪公司 1次;因為其擔任品保工作,之前周青山有拿花鼓殼的成品給其做輻絲強度測試,測試完結果是不合格,當初有說這是旺輪的東西,所以其再過去旺輪公司做瞭解;去做測試做比較;其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和其他人去;其有跟旺輪聯絡,是薛清招接洽的;其有去他們品管部門測試,依他的數據是還可以;他們沒有帶其去工廠參觀花鼓的製作流程;久裕後來跟旺輪的購買案,其完全沒有參與;久裕公司後來在臺灣並沒生產跟旺輪一樣的花鼓,大陸那邊是否有生產其不清楚;(提示他卷第7頁測試結果報告)這是其做的;「2007、1、17、11:35」是測試的時間;報告結果測出來是符合旺輪提出的標準,在他們那邊測試的時候,400kgf是沒有問題;因為機械不同,測試字據不同,會產生不同結果,所以其才會去旺輪公司做瞭解;時間大概是在報告簽署日期96年 1月17日左右(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先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準備一些每個階段的半成品,讓你帶回去測試?)沒有;(審判長命薛沛琳與羅文輝進行對質,審判長問薛沛琳:羅文輝去的那次,你是否有拿東西給在庭的羅文輝?)有,拿半成品,就是拿給在庭的羅文輝;(證人羅文輝答)薛沛琳講的不是事實,其絕對沒有收到;(薛沛琳答)那時羅文輝說要拿去大陸做測試;(證人羅文輝答)絕對沒有,因為其拿到東西在公司測試不合格後,就到旺輪去做測試做瞭解,測試合格之後其就不會再做測試,其根本沒有在她手上拿什麼東西回來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5頁背面至110頁、第116頁)。又檢視他卷第 7頁「拜訪旺輪公司了解測試機測試結果報告」內容記載:由此可證我司測試機測試治具與方式和旺輪公司測試機測試治具與方式不同,所以數據無法相同等語,亦可知證人羅文輝至旺輪公司確係在了解旺輪公司品管室內測試機與久裕公司測試機有何不同,是其證稱未參觀旺輪工廠,亦未自薛沛琳處取得成品或半成品,尚可採信。 3.且證人周青山於101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到旺輪 1次,剛好休假回來,賴仁郁說有一個案子其比較熟悉叫其去評估,評估旺輪有沒有購買的價值;印象中只有其和賴仁郁一起去,其他人沒有去;其有從旺輪公司拿到花鼓殼成品(以整個花鼓來說算是半成品,花鼓成品還要組裝一個新軸),是如編號(12)照片,已經有弧孔,編號(17)那是花鼓殼成品;其不是拿到編號(20)上圖的成品,要做強度測試一定要拉弧條;其拿到後就直接交給臺灣公司測試,沒有帶去大陸;其去參觀旺輪時,他們沒有在生產,其只是去看機械;(提示他卷第26頁圖片)他沒有拿這個給其,流程中的半成品其都沒有拿到,只有拿到花鼓殼;其去看時謝德耀沒有在場,是薛沛琳在場,那時他們都沒有生產;謝德耀庭呈編號(12)的照片是花鼓殼,要裝配軸心在成品才稱為花鼓成品(以上編號照片均見密封袋內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正面至105頁正面)。益徵證人謝德耀、薛沛琳所稱有將全部流程之半成品交付久裕公司,尚非事實。 4.另證人即旺輪公司人員林美雲於98年 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在旺輪公司有看過被告他們,其有引導被告等去參觀,他們三人是不同時間來看,第一次是賴仁郁和不認識的其他人2、3位,第二次是他們的老闆娘江碧雲和其他技術人員7、8位;第三次是老闆陳俊雄和老闆娘江碧雲,第一次是謝德耀陪同,第二、三次是薛沛琳陪同,其等三次都沒有做簡報,只有參觀工廠,他們有帶一些產品回去,其當時只知道被告他們來公司只是要參觀,好像有要談合作或買賣的什麼事情,其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卷第 108頁),其證述被告等參觀之情節與證人謝德耀、薛沛琳所言尚有不符,均難憑信旺輪公司有將其「花鼓一體成型」技術全部流程以實際操作方式移交予久裕公司。 5.又告訴人所舉證人即太平洋自行車有限公司創辦人林正義於101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用鋁管一體成型擠壓製造成花鼓的這種生產技術,是否是旺輪公司所獨有?)其不知道是不是他獨有,只知道他用這樣的生產方式;(辯護人問:旺輪所生產的花鼓,與其他廠商所生產的花鼓有如何的差異?)旺輪生產花鼓就是生產方法不同,這是工序方法不同,旺輪是用類似欄杆的花管一節一節把它壓縮就完成,他的方法成本會比較低,程序比較簡單,這種方式是很不錯的方法,但至於他產品的品質就不是現在所討論的範圍,其覺得這種方法是很聰明的方法;(辯護人問:你剛有提到鍛造的比較強,這是指產品的品質會比較好的意思嗎?)產品的品質,鍛造的材質會比較堅固,但還是要看他使用什麼樣的材料,因為材料有很多等級,但是鍛造的製造流程比較複雜,他的精密度比較高;(辯護人問:旺輪的生產方式,你是如何知道?)其有去他的工廠看他怎麼生產,知道他是用這樣的方式生產;(辯護人問:你是與旺輪接洽買賣時去看還是談成買賣後你才去看?)當然是買之前就去看,當然品質審查合格其才會買;製程從頭到尾其看得很清楚,其很清楚他的製造方法流程;(受命法官問:你剛說你很清楚旺輪的製造方法的流程,你是如何得知?)其去旺輪工廠看的,其知道他這個花管經過什麼流程,切了以後再怎麼樣去做壓,然後怎麼把它做成花鼓的流程其很清楚,旺輪要賣其東西一定要介紹他的產品,其清楚後才會買,產品要檢驗合格後其才會買;其經常去他工廠但他的技術其沒有完全知道,其只在乎他最後的成品是怎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正面)。由上可知,即使如證人林正義常去旺輪公司工廠,且從頭到尾觀看製程,亦無法完全知道旺輪該項技術,則以久裕公司人員至旺輪公司工廠參觀之時間及方式,實無從認定旺輪公司已將其所謂「花鼓一體成型」技術移交完畢。 6.又證人謝德耀證稱其並未將關鍵技術R角數據告知久裕公司人員,僅以久裕公司係業界龍頭,有研發部門,參觀其工廠並知悉生產流程後即能做出「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此究屬其個人臆斷之詞,且該項技術如係相當容易轉移或學習者,被告等又何須高價收購。此外,證人薛沛琳擬具之「買賣備忘錄」 2:乙方(指旺輪公司)保證責任,第 4點記載:點交後乙方推薦可靠技術人員並義務輔導製造過程至順利生產,期約 3個月內等語,益可證旺輪公司所謂「花鼓一體技術」尚未移交予久裕公司,否則如若依證人薛沛琳所言,其等已於95年12月間將該項技術移交完畢,則其在96年 2月間擬訂「買賣備忘錄」時,自應載明已移交完成,豈有僅表明上開保證之理。 7.另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資產買賣契約書」是95年11月談妥價格後,被告賴仁郁從大陸回來1至3天即拿給其等,其等就開始技術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8頁背面)。惟「資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西元2007年1月,「買賣備忘錄」日期為2007年2月,經核對被告賴仁郁本案買賣協商期間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賴仁郁於95年11月 3日出境至同年12月19日入境、96年1月2日出境至同年 1月30日入境、96年2月3日出境至同年2月16日入境、於同年月 27日再出境(96年農曆過年為2月17日除夕至2月22日初五),堪信被告等辯稱上開「資產買賣契約書」係96年 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與律師及旺輪公司等人開會後,始由律師擬具而提出,較為可信。是證人薛沛琳強調其等係因久裕公司交付資產買賣契約書而進行技術移交乙節,容有矛盾。 (六)末查,證人薛沛琳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後來沒有再催久裕公司繼續簽約;久裕提出的這份資產買賣契約書,因為其等不懂,也不敢隨便簽,其等不是不簽約,而是內容有太多綁約的動作;他們裡面很多競業條款;其等不懂法律,不希望被法律綁住,所以才要銀貨兩訖;(審判長問:妳這份買賣備忘錄,e-mail過去之後,久裕不理睬,你們就沒有動作?)要不然又能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正面)。足見旺輪公司在簽約協商方面欠缺積極作為,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完成,旺輪公司尚有可歸責之處,以此推究被告等涉嫌詐欺,自屬無據。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而言,在賣方未給付任何款項前,豈可能將關鍵技術完全移交給賣方,且證人謝德耀、薛沛琳稱其等將至關重要之半成品全部交付久裕公司,卻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本身工廠日誌也無紀錄,事後亦未要求被告等返還,並在自認技術已移交且知悉買賣無法成立時,未有任何催告行為,迨至本件98年 4月28日提出告訴,期間長達 2年餘,均無任何法律或催討作為,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旺輪公司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實難採信。(七)綜上所述,本件買賣係旺輪公司主動向被告等要約,被告等同意以2800萬元價購後,即委託其法律顧問之律師擬具「資產買賣契約書」,詳載各項買賣權利義務細節,並交付旺輪公司,且指派公司高層人員即被告賴仁郁出面與旺輪公司積極協商簽約事宜,同時與律師進行法律諮商,其後因旺輪公司欲變更尾款分期給付條件,又無法提出簽約應備文件,致雙方買賣無法進行,核其情節,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意圖,或有佯稱買賣而施用詐術,以取得旺輪公司「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之事實。 (八)此外,旺輪公司所稱之「花鼓一體成型」生產技術,並未在臺灣取得專利,無官方文件資料足資比對,本無法確認其技術範圍及內涵,而其提出之西元 1994年3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車輪殼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人謝欽河,見他卷第68至84頁、本院卷一第160至200頁),自亦難認定與本案旺輪公司所稱之「花鼓一體成型」技術,是否係同一技術。且該「自行車輪殼的一體成型製造方法」專利技術,其製造方法特徵在於「擠壓成形」(見他卷第69頁),與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於 2007年9月14日以「一種花殼及其製造方法和模具」向人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見他卷第58至67頁),其發明摘要係註明「鍛造」(見他卷第59頁),兩者尚有不同。況以大陸之「久裕器材有限公司」曾提出上開專利申請,即推論臺灣之久裕公司有剽竊旺輪公司技術之嫌,尚顯速斷。況旺輪公司曾於2009年間,就嗣屬其所有之「一種一體成型花殼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專利號:ZL00000000.9)受侵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人民法院對久鈺車料(崑山)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害專利權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有2009年11月20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蘇中知民初字第016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8頁),惟此旺輪公司所有之「一種一體成型花殼的製造方法」專利權(專利號碼:00000000.9),因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宣告無效,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西元2012年5月7日第4W101249號決定書,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有該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7頁)。是由上開訴訟情形,益見本案核屬民事契約糾紛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無涉詐欺犯行,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旺輪公司與久裕公司間與本案技術相關之爭議,要屬民事及專利權糾紛,有如前述,是其相關技術之鑑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