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25、4556、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清照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3 月,於95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又因贓物、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確定,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藍清照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9年7月1日下午8時49分許、同日下午9時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129號「神威3C通訊行」,趁店員黃欣怡不注 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之NOKIA牌2505型手機1支、NOKIA牌6233型手機1支。 ㈡於99年9 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路983 號「星辰花店」,趁賴麗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麗真所有之SGH 牌X208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路66號姚重基經營之威泰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㈢於99年10月13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34 號「耀新電器行」,趁張益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益鳴所有之LG牌KU970 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於翌日(即14日),至臺中市○○區○○路3 段38號亞波羅資訊行,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陳心玲。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張益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藍清照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清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欣怡(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賴麗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8 至10頁)、張益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8 至12頁)於警詢證述、證人賴麗真、張益鳴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而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現場(讓渡來源切結書)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驗結果,核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997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姚重基經營之威泰通信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出售予亞波羅資訊行不知情之店員陳心玲之事實,亦據證人姚重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陳心玲(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3 至15頁)於警詢、證人姚重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證述甚詳,且有客戶舊機回收證明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8頁)、手機回收契約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8頁)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清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深切惕勵悔改及以正當方法掙取金錢,竟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