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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宏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慶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宏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Sony Ericsson牌型號K530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06號,原為林明文所有並持用,於民國98年6月11日在位於臺中市之逢甲大學都市計畫教室失竊,當時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或7000元),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後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處,以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手機。之後,趙宏慶因故急需用錢,遂於98年7月5日持前開手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04號「泰電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員鄭翔。嗣後,林明文發現前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趙宏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Sony Ericsson牌型號W910i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08號,原為廖宜慶所有並持用,於98年8月14或1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4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失竊),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14或15日後至同年8月1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處,以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手機。之後,趙宏慶因故急需用錢,遂於98年8月17日持前開手機至位於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3樓「傑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以15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員林麗娟。嗣後,廖宜慶發現前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宏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宏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林文明與廖宜慶於警詢所為指述。

(三)證人即「泰電通訊行」店員鄭翔與「傑克通訊行」店員林麗娟於警詢所為證述。

(四)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各2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先後2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贓物手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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