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416號、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慶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宏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Sony Ericsson牌型號K530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06號 ,原為林明文所有並持用,於民國98年6月11日在位於臺 中市之逢甲大學都市計畫教室失竊,當時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或7000元),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後 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處,以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手機。之後,趙宏慶因故急需用錢,遂於 98年7月5日持前開手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04號「 泰電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員鄭翔。嗣後,林明文發現前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趙宏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Sony Ericsson牌型號W910i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08號,原為廖宜慶所有並持用,於98年8月14或15日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24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失竊),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14或15日後至同年8月1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處,以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手機。之後,趙宏慶因故急需用錢,遂於98年8月17日持前開手機至位於 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3樓「傑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 以15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員林麗娟。嗣後,廖宜慶發現前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宏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宏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林文明與廖宜慶於警詢所為指述。 (三)證人即「泰電通訊行」店員鄭翔與「傑克通訊行」店員林麗娟於警詢所為證述。 (四)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各2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先後2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 開贓物手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 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3)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