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輝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下稱臺中健行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後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王經理」,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起,分別僭充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被害人楊婷莉,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一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銘輝及其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張銘輝涉有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婷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暨衡以被告係接受高等教育之大學生,且從事餐飲工作有五、六年,社會閱歷豐富,對工作求職事宜及個人金融帳戶保管之私密性應知之甚詳,竟在對應徵司機一職之詳細內容尚未明瞭之際,率爾將帳戶資料交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臺中健行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設,其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後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王經理」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申設上開臺中健行郵局一個帳戶,並無其他帳戶。案發時伊在樂雅樂餐廳(即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樂雅樂餐廳)擔任工讀生,伊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左右至該餐廳任職,伊任職之薪資均轉入前揭帳戶內,惟該帳戶嗣因本案而遭列警示帳戶,致樂雅樂餐廳未將伊該月薪資匯入,伊亦因此離職。自稱「王經理」之人當時跟伊聯絡時,稱係在人力銀行查到伊留下之資料,因此打電話與伊聯絡,並謊稱自己公司正欲僱請送貨司機,要伊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隔天「王經理」以電話與伊聯絡稱可以來面試後,即無後續消息,伊發覺有異即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報警處理,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張銘輝確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後並將該金融卡密碼資料以電話告予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知悉,嗣被害人楊婷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其所有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臺中健行郵局帳戶內,旋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036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0361號卷第23頁,核退字第102號卷第6頁至第13頁),是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確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前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迫而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交付告知上開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本件被告張銘輝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是「王經理」,有看到伊留在人力銀行網站之資料,並詢問伊是否已找到工作,且向伊表明公司正欲聘僱司機,如欲應徵,需提供汽車駕照影本、存簿封面影本、同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復需經公司測試該帳戶。伊為工讀兼職幫助家計,便不疑有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經理」之助理。當日王經理即以電話告知已收到伊金融卡,但尚需告知密碼資料以供測試該帳戶之用,伊便將密碼告予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知悉等情,已據其提出「104」、「518」、「1111」等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履歷之列印資料及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求職網站列印資料,其上確實留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復依被告所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確曾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長達四百三十四秒;其後於該日十五時十四分起,並有多通相互之通聯,時間分別為二十二秒、九十五秒、二十三秒、十三秒及一百四十一秒;至翌日(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猶有二百三十八秒之聯繫紀錄,應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在人力銀行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後,其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遂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來電等辯稱尚非無稽。另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亦稱:本件被告顯係遭該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以應徵工作為餌,誘騙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此情節與案外人「陳政彥」遭騙情節相同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另案被告「鄭少偉」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參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案外人陳政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接獲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以另案被告鄭少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陳政彥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案外人陳政彥訛稱欲提供其工作機會,陳政彥因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該帳戶嗣即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內容,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一00一六號之案外人陳政彥被訴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均載明:案外人陳政彥稱:伊在「518人力銀行」網站張貼履歷,有一自 稱「王經理」之男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可知案外人陳政彥亦係在網路銀行登錄個人履歷資料後,與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均接獲自稱「王經理」之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且其交付帳戶之地點亦與被告相同,核其上開所陳與被告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流程均若合符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另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除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且該次通話時間長達四百三十四秒之久;嗣於同日及翌日,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亦多次密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來電,且通話時間不乏長達一百四十一秒、二百三十八秒,已如前述,是依該等相互通話聯繫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亦得合理推認被告應係於前述時間就應徵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資料之細節,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詳加確認,則若被告僅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無由於同日,甚而於已然交付帳戶資料完訖後之翌日,猶與對方有此密集之聯繫。基此,應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㈢另據被告張銘輝所提出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核退字第10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所申設之該帳戶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列警示帳戶止,每月月初均有薪資匯入,足見被告上開辯稱該帳戶為薪資帳戶乙節為真。復依被告案發當時工作之公司即樂雅樂餐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樂雅樂總(100)字第008號函示所載:該公司規定員工薪資發放僅能匯款至指定銀行之薪資帳戶,不得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以致被告無法領取其九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所得,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請離職等內容,亦可證被告辯稱:伊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樂雅樂餐廳未將其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工作薪資匯入,伊因而離職云云等辯詞亦屬有據。且依前揭函文內容及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於樂雅樂餐廳工作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其九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應在次月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匯入,顯見該帳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害人楊婷莉遭詐騙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所任職之樂雅樂餐廳仍可能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工作之薪資匯入該帳戶內,衡情被告若有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意思,當不致將其所申辦之唯一且供薪資正常匯款使用之帳戶出借、出租、出賣,以免日後公司匯入該薪資帳戶內之薪資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始符一般之經驗法則。 ㈣復參諸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張銘輝提出之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及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亦曾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是日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嗣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向員警陳照園陳明:伊在交付帳戶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至郵局補登交易明細資料時,發現該帳戶有十筆異常紀錄,伊發現後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經理」,「王經理」回稱伊提供之帳戶經測試為正常後,便掛斷電話,後伊再撥打該電話,已無法接通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陳照園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則倘被告確有意交付告知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知悉使用,何需於遞交後,再與對方發話聯繫?並在該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前,積極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事宜?甚且在警方尚未察覺前,自行至警局陳明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及歷程?凡此,均足徵被告確係因謀職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交付告知其所申設之前揭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甚明。 ㈤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張銘輝係因謀職急切,適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表示可提供其工作機會,其為工讀兼職幫助家計,而未加以釐清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之用之可信性,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疏失之處,但尚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於交付告知上開臺中健行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予以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以工作審核所需,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告或有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惟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 ㈥況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騙取得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等帳戶資料被使用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私人理財專用,固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本件被告張銘輝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適其為幫助家計而有謀職之需求,對方提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為測試之用之說詞,與一般公司應徵流程有所差異,被告在經濟陷於困窘之際,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而配合交付,遂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欲持其金融卡用以詐欺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被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被害人楊婷莉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係為謀職,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申請設立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金融卡、密碼資料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且被告在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往來後,隨即辦理掛失,並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張銘輝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