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生活困頓、缺錢吃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NO-168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復光三巷162之3號蔡献喬經營之「喬奕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蔡献喬所有堆放在該處之廢鑄鐵2 公斤及鋁屑19公斤。得手後,將之裝入自備麻袋內,先載運至其住處附近空地暫放;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載往烏 日區○○里○○街132巷5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錩公司)變賣,由不知情之張瑞珍(負責人張耀薰之妻),以新臺幣(下同)53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同年月 15日凌晨2、3時許,王信凱復另行起意,又騎乘機車前往「喬奕企業社」前,徒手行竊蔡献喬放置在該處之鐵屑70公斤。得手後,亦將之裝入自備麻袋內,先載運至其住處附近空地堆放;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載往「陞錩公司」變賣 ,仍由不知情之張瑞珍,以81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王信 凱復於100年2月21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喬奕工業社」竊取鐵屑時,當場遭蔡献喬報警查獲後,適王信凱之鄰居張任政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得知王信凱有竊取鐵屑之犯行,因而回憶曾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王信凱詢問置放其等居住大樓外鐵屑來源乙事,心生懷疑王信凱有尚未查獲之竊盜犯行,即於100年2月23日上午與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偉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119巷20號1樓王信凱之居所,詢問王信凱是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王信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2名警員未發覺其 有上開2次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張任政、李偉龍供出前開竊 盜行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同警員至「陞錩公司」取贓,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特信文書,查無其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害人蔡献喬、證人張瑞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陞錩公司」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陞錩電子地磅120噸傳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非法取證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献喬、證人張瑞珍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陞錩公司」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陞錩電子地磅120噸傳票等影本 暨喬奕工業社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相隔約2週之久,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信凱係另案於100年2月21日凌晨4時23分許,前往「 喬奕工業社」竊取鐵屑,當場遭蔡献喬報警查獲後,適其鄰居張任政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得知被告有竊取鐵屑之犯行,因而回憶曾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被告詢問置放其等居住大樓外鐵屑來源乙事,主觀上懷疑被告有尚未查獲之竊盜情事,即於100年2月23日上午與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偉龍一同前往被告居所,詢問被告是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被告王信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2名警員未發覺 其有本案2次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供出該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取贓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張任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活困頓、缺錢吃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暨犯罪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前案(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鐘祖聲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