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輝 郭彥麟 林炅昌 李佳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輝、林炅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彥麟、李佳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極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佳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34號12樓之1)所有之車牌號碼9221-LM號自小 客車(廠牌NISSAN,車型TEANA,年份2005年〈起訴書誤為2000年〉,車身號碼:L31TC000999號,引擎號碼:QR20J00 1741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11日,由該公司負 責人洪金良經臺中市大里區裕民汽車公司人員林明海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出售予富邦汽車商行(與裕民汽車有合約之中古協銷車商)之凃志昌時,該車已使用之里程數已逾23萬7398公里,且電子儀表板並未損壞。凃志昌取得系爭車輛後,當日即因拆裝該車之電池操作失誤,導致該車之儀表板壞損(液晶螢幕顯示有問題);嗣另一同為中古汽車商行之超群汽車商行銷售業務員郭彥麟於當日再向凃志昌承買系爭車輛時,凃志昌即告以該車儀表壞損及原顯示行駛里程數為23萬多公里之事,郭彥麟知悉後,乃以33萬元向涂志昌購得該車,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在附註欄備註:「本車儀表損壞」之旨,再由郭彥麟簽名確認。而郭彥麟取得該車後,即於同日再將該車以3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富邦汽車商行之員工林炅昌,並事先告知該車儀表板損壞、原已行駛23萬多公里之事而附記「儀表已損壞、無重大事故泡水」之旨於買賣契約上,林炅昌見有機可乘,乃允諾承買,旋於同日(99年2月11日)將系爭車輛牽往某汽車修配廠進行儀 表板之維修,維修後經該修配廠取得林炅昌之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多公里,並於翌日(99年2月12日)透過代辦將系爭車輛自極佳公司名下過戶登記至不知該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曾經人為更動調整之外甥李佳隆之名下。嗣林炅昌再將該車儀表壞損、里程數業經竄改之事告知同為富邦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曾啟輝,2人明知中古車之行駛里程數 為一般消費者判斷該車使用情形之重要依據,仍為求以較高之價錢出售該車,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炯昌將該車交付由曾啟輝於99年2月26日將該儀表板顯示為8萬4505公里之系爭車輛委由不知情之「SAVE認證車聯盟」之專業認證工程師林繼懋進行車況認證,由該不知情之認證工程師林繼懋依據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數據而簽立登載該車之行駛里程數為「84505KM」之內容不實之「SAVE車輛查定認 證書」。嗣有王京樹於99年7月間前往富邦汽車商行表示欲 購買中古車輛,曾啟輝便推薦王京樹購買系爭車輛,並出示上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予王京樹觀覽,使王京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車僅經人行駛8萬餘公里、車況優異,而 同意以38萬元購買該車,旋於99年7月6日與「富邦汽車商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以貸款之方式購得該車使用,而林炅昌、曾啟輝即從中獲取價差之一定成數之利潤。(系爭車輛迭次經人買賣之順序、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嗣王京樹於購得該車並辦理過戶手續後,另於99年8月2日重新申領換發該車之牌照為9601-ZG號而加以懸掛使用,再於同年8月10日以該車向「上豪汽車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互易另一廠牌為LEXUS之自小客車使用,且出示上開「SAVE車輛 查定認證書」,致上豪公司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之價值,僅要求王京樹再補貼6萬元。惟上豪公司取得該車後,以該車 所有人之身分調取該車歷次之維修紀錄,始發現該車98年12月18日送修時,行車里程數明確記載為23萬7398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啟輝、郭彥麟、林炅昌、李佳隆等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100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9年7月11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固坦承有將系爭車輛送往「SAVE認證車聯盟」之專業認證工程師林繼懋進行認證,認證前均知該車之實際已行駛里程數為23多萬公里,嗣取得里程數為「84505KM」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後,於99年7月間再將該車賣給王京樹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炅昌辯稱:伊是幫外甥李佳隆看車而向郭彥麟買下系爭車輛,購買時已知儀表板壞損之事,也知道該車已跑23萬多公里,後來送去維修儀表板後,車廠表示里程數調整成8 萬多公里,伊心想是自家人要開的就同意了,事後李佳隆表示不要該車,伊才委託曾啟輝去賣,為了證明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泡水等問題,伊跟曾啟輝說可以去認證,後來曾啟輝就拿車子去認證而取得認證書,伊不知道認證的內容為何,後來車子就透過曾啟輝賣出,伊沒有參與賣車給王京樹之過程,伊沒有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曾啟輝則辯稱:林炅昌來委託伊賣系爭車輛,有表示該車已跑23萬多公里及儀表更換過、里程數不準之事,後來為了證明車子無事故、泡水而屬車況良好之車,林炅昌又說可以去認證,伊就找工程師來進行認證,賣車給王京樹時,確實有提示認證書給他看,但是並沒有白紙黑字向王京樹保證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如認證書上所載為8萬多公里,只是以該認證書保證該車無重大事故、 非泡水車而已,這樣應該不算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係極佳公司所有,於98年12月18日至裕民汽車公司北中廠維修時,即已行駛23萬7398公里,嗣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洪金良於99年2月11日透過裕民汽車公司人員即證人 林明海之介紹,將該車以31萬元出售予富邦汽車商行之證人凃志昌,當時車輛之已使用里程數逾23萬7398公里,且電子儀表板並未損壞;而證人凃志昌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同日將該車再以33萬元之價格銷售給超群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郭彥麟(此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除買賣契約上註記「本車儀表損壞」之旨外,證人凃志昌亦告知同案被告郭彥麟該車實際已行駛里程數有23萬多公里;同案被告郭彥麟購得該車後,旋於同日再將該車以3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炅昌,雙方並言明該車「儀表已損壞、無重大事故泡水」之旨而附記於買賣契約書上,同案被告郭彥麟亦將該車已實際行駛逾23萬多公里之事告知被告林炅昌;被告林炅昌遂於當日將系爭車輛牽往某汽車修配廠進行儀表板之維修,該修配廠並經被告林炅昌之同意而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多公里。而系爭車輛旋於99年2月12日自極佳公司名下經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林炅昌之外甥即同案被告李佳隆(此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之名下;而被告林炅昌則在告知富邦汽車商行之另一銷售業務員即被告曾啟輝關於該車儀表曾稱更換、不準、原購入時已跑超過23萬多公里之事後,委由被告曾啟輝辦理車況之認證,並取得「SAVE認證車聯盟」之專業認證工程師即證人林繼懋所簽立之如附件二所示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內載明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為「84505KM」之旨)後,於99年7月間在出示上揭認證書與證人王京樹觀覽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王京樹並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業經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金良、林繼懋、王京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再經證人林明海、凃志昌、王京樹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附件二所示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廠之維修車歷、「路馬表」修理單據(即儀表板修理單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牌號碼9221-LM號汽車車籍及歷次相關過戶及異動登記資料、如附 件一順序1至4所示之契約書(包括極佳公司與富邦汽車商行間、凃志昌與郭彥麟間、郭彥麟與林炅昌間、富邦汽車商行與王京樹間就系爭車輛之歷次買賣契約,詳細卷證位置所載均參照附件一所示),均堪為認定。 ㈡而系爭車輛於證人凃志昌出售予同案被告郭彥麟前,因證人凃志昌拆裝車輛之電池(即指電瓶)操作失誤導致儀表板損壞一節,亦經證人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經核與證人凃志昌與同案被告郭彥麟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所為之附記「本車儀表損壞」之意旨相符,況電池之拆裝確實可能導致電子儀表損壞,亦屬常情(例如:拆裝電池後常見液晶時鐘需重新調整之事),堪信為真實。 ㈢按於一般社會經驗中,中古車輛之價值判斷依據,除車輛之廠牌、車型、年份外,尚包括車輛之車況包括使用頻率、是否曾經發生事故而為相關修繕、車體之維護狀況等;而其中判斷車況良好與否之重要依據首推車輛行駛公里數,蓋車輛行駛距離之長短彰顯該車經人使用之頻率,且車輛使用越頻繁,則其內部相關零件之耗損率亦相對於使用頻率較低之車輛為高,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林炅昌自承係中古車商內負責在外估車、抓車(即尋覓適當之中古車輛)之人員、被告曾啟輝自承係中古車商內負責銷售之人員,2人均身為專 業中古車買賣從業人員,對於前揭判斷車輛價值之相關判準,自無不知之理。又當今因經濟不景氣之故,中古車輛買賣市場相當活絡,惟車輛之車況常因原使用人之駕駛方式、保養頻率等對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車輛於行駛中動輒有相關天災或人為意外事故導致車況受影響、零件耗損等情事發生,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除有相關親友相當懂車,否則唯有藉車輛仲介人員之介紹、解說,始能在購車時得以瞭解待價而沽之車輛之實際價值及是否值得購買。而近年來諸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上揭疑慮,乃以所售車量業據「中古車認證」,標榜所販售之中古車輛係經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技師進行各項鑑定、認證,消費者可免去疑慮而憑證安心購買,是一般消費大眾往往只能藉由該等認證結果去判斷中古車輛之狀況而作為是否予以承買之判斷標準,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林炅昌於購得系爭車輛後,明知該車之儀表板損壞前,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23萬多公里,亦明知儀表板送修回來時,里程數已經調整為8萬多公里,竟仍委託亦知悉此 情之被告曾啟輝將該車送往認證,取得載明該車之行駛里程數為調整過後之8萬多公里之證明後,再加以出售與證人王 京樹,2人於銷售過程中有欺瞞消費者以將該車高價售出之 詐欺之不法所有主觀意圖,灼然甚明。 ㈣被告林炅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李佳隆於檢察官就本案對證人王京樹以被告身份進行偵查中之99年12月13日時,曾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確實曾過戶登記在其名下,車價大約二、三十萬元,要問幫忙賣車的曾啟輝才知道,因為當時買車是要請業務處理賣掉賺價差,所以不曾開過這輛車,買的時候也只是大概看一下該車而已;復於100年1月20日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訊時,到庭陳稱:買車時有去車行一下子,不知道曾啟輝與舅舅林炅昌講什麼內容等語,由該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佳隆雖曾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目的並非自行購車使用,而係欲藉由再轉售而賺取價差牟利;復參酌被告曾啟輝於99年12月13日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時,曾陳稱:幫李佳隆賣車沒有訂合約,賣給王京樹後把錢交給店長,不知道李佳隆拿多少等語,相互勾稽該等證述、陳述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李佳隆應係該等買賣關係之人頭即提供名義、相關身分資料予被告林炯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人,否則要無在對於該車之狀況、價錢、買賣過程均不甚熟悉之情形下,斷然購買系爭中古車之理。則被告林炅昌所稱:是為了外甥李佳隆要購車代步才跟同案被告郭彥麟購買系爭車輛,因此當儀表板修回來時,公里數調整為8萬多公里,伊心想是自家人在開車也無 妨云云,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同案被告李佳隆固於100年1月6日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訊時所稱: 這部車我有開過,開沒幾次覺得太大不適合就委託曾啟輝的車行去賣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有開過系爭車輛約一個月左右等語。惟查,被告李佳隆自承當時僅唯一剛退伍之年輕人,平常在賣衣服等語在卷,是否有駕駛本案系爭車輛此種車型豪華、龐大且耗油量相當大之汽車,已屬有疑;況被告林炅昌已供稱:99年2月26日把車交給被告曾啟 輝認證時,李佳隆就已經把車子交給我拿去做認證了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58頁背面),此距被告李佳隆名下擁有系爭車輛不過僅有14天,在此均見被告李佳隆身為被告後,或為迴避自己可能涉及之相關刑責,或為迴護其舅舅林炅昌而做出之不實供述,其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實屬極低而不足為採,附此敘明。另被告林炅昌雖又辯稱:伊並不清楚認證書上所寫的里程數是多少,曾啟輝認證完之後,伊並沒有看過認證書云云,惟被告林炅昌身為專業中古車輛販售關係人士,對於當初辦理認證之目的、作用,當屬知之甚詳,無容其事後矯以不知認證書之內容之圖求卸責,附此敘明。 ㈤而被告曾啟輝雖辯稱:伊雖然知道該認證書上之里程數記載與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不符,也確實有出示該認證書給王京樹看,但是伊並沒有在認證書上白紙黑字書名「保證里程數之真實」等旨,且王京樹也沒有詢問該車之實際已行駛里程數究竟為何,自不能據此主張於購車時遭伊詐騙云云。然關於中古車市場之銷售慣例以及當今車商多打著車輛業經認證之旗幟,吸引消費者能安心購買之情形,業已如前㈢所述,被告曾啟輝既已供稱:當初林炅昌託售時,有告知伊里程數與實際狀況有所不符,而且這告知是「一定要講的」(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60頁背面)等語,顯然該等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買賣中締結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豈有在自己接受委賣時,委託人一定要告知,惟自己在販賣時,消費者一旦未特別詢問就無需告知之理。況證人王京樹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買車的時候有詢問過曾啟輝該車車齡已有5年卻只有跑8萬多公里之事,因為這樣的年份所跑的里程數顯然不太多,當時曾啟輝還表示車況很好、是貿易公司的車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51至52頁),且此等證述內容核與一般消費者之心態、作法均屬相符,顯然被告曾啟輝上揭所辯,乃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本件以竄改里程數之方式銷售中古汽車之詐欺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彼等間就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炅昌、曾啟輝2人身任中古車輛買賣從業人員,未能盡其誠實交易之本份 ,竟以竄改里程數、藉助中古車認證制度之方式,欺瞞欲購買車輛之消費者,以賺取較高額之利差,其心態、行為、手法均屬可議,況渠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甚至搶詞奪理,以各種不合理之說詞圖謀卸責,態度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業已與證人王京樹找貼互易之告訴人上豪汽車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該公司11萬元之損失,並已實際兌付該等款項,有和解書、支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炯昌、曾啟輝各諭知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能藉此次教訓使彼等於往後之買賣交易中,都能秉持誠信原則、盡誠實告知之義務,使消費者有因而受騙上當購車之情不致再度發生。 貳、被告郭彥麟、李佳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彥麟、李佳隆與共同被告林炅昌(業經本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求竄改該車里程數再以高價出售於他人,乃共同虛偽在林炅昌向被告郭彥麟購買廠牌為NISSAN,車型TEANA,年份2005年〈起訴書誤為2000年〉,車 身號碼:L31TC000999號,引擎號碼:QR20J001741號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本車儀表已損壞」之字眼,再由林炅昌將該車以整修為名送車廠以不詳之電子儀器竄改里程數為為8萬4505公里,並於99年2月26日,交由不知情之「SAVE認證車聯盟專業認證工程師林繼懋簽立不實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以便於再出售時能賣得好價錢。林炅昌、李佳隆等2人隨即委託共同被告曾啟輝即「富邦汽車商行」售 車業務員(業經本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出售該車,並告知該車實際使用里程數為23萬多公里之事實;詎曾啟輝明知此事,竟與林炅昌、被告郭彥麟及李佳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向購買 該車之王京樹隱瞞此項事實,並出示上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使王京樹陷於錯誤,誤認為該車僅使用8萬餘公里 ,車況優異,而以38萬元購買該車,並於99年7月6日與「富邦汽車商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王京樹購買該車後,於辦理該車過戶手續時,重新申領牌照為9601-ZG號並予以懸 掛使用。嗣於同年8月10日,王京樹即以該車,向「上豪汽 車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互易另一廠牌之LEXUS 自小客車使用,且出示上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致上豪公司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之價值,僅要求王京樹再補貼6 萬元。經上豪公司取得該車後,以該車所有人之身分調取該車歷次之維修紀錄,始發現該車98年12月18日送修時,行車里程數明確記載為23萬7398公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郭彥麟、李佳隆亦與共同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彥麟、李佳隆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彥麟辯稱:伊向凃志昌購得系爭車輛時,涂志昌即已告知該車之儀表損壞,後來伊將系爭車輛出售給同案被告林炅昌時,亦明確告知林炅昌有關儀表板損壞以及該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數為23萬多公里之事而註記在契約上,至於林炅昌買得該車後如何再轉售,伊並不知情,伊沒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李佳隆則辯稱:伊只是透過舅舅林炯昌購車,不知道系爭車輛之買賣經過以及儀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事,也不知道車輛送去認證的事情,更沒有參與與王京樹買賣系爭車輛之經過,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彥麟、李佳隆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餘同案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之供述內容、證人洪金良、林繼懋之證述及SAVE車輛查定認定書、認證車輛查驗報告書、維修車歷、郭彥麟與同案被告林炅昌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㈠系爭車輛於原所有人極佳公司透過法定代理人洪金良販售予富邦汽車商行之證人凃志昌時,其儀表板固未損壞,且呈現之里程數逾23萬多公里,惟證人凃志昌於購得系爭車輛後,當日即因拆裝該車之電池供他車使用,再裝回去時將正負極裝錯邊而噴出火花或操作錯誤,旋發現該車之儀表板壞損(液晶螢幕顯示有問題),後來賣給被告郭彥麟的時候,才會在告知情節後,於買賣契約上面註記「本車儀表損壞」之旨等節,業經證人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一般車輛電池裝卸失誤可能導致之液晶螢幕顯示壞損情形尚屬不悖,已如前述;而證人凃志昌於99年2月11日出售系 爭車輛予被告郭彥麟時,就該車儀表板壞損、里程數無法顯示、原已行駛逾23萬公里之事,業已清楚告知,並註記於買賣契約上,亦有買賣契約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而被告郭彥麟將系爭車輛販售予被告林炅昌時,亦已在買賣契約上註記「本車儀表已損壞,無重大事故泡水」等旨之文字,難認被告郭彥麟有何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之處。再查,被告郭彥麟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林炅昌之日為99年2月11日,而被告林 炯昌、曾啟輝持已遭竄改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前往辦理SAVE汽車認證之時,已是在被告郭彥麟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林炅昌後約15日之99年2月26日,有被告郭彥麟與被告林炅昌就系 爭車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鑑定日期載明為99年2月26 日之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在卷可稽,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郭彥麟與被告林炅昌、曾啟輝間,就具有意圖以竄改車輛里程數、取得認證之方式藉以欺瞞消費者而獲取高額之價差之事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被告郭彥麟曾販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林炅昌並於契約上為如此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郭彥麟就本件詐欺取財案件有與焉,應屬甚明。 ㈡而被告李佳隆所辯稱:自己確實有開過系爭車輛,只是後來覺得車型太大所有才委託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去賣掉云云,雖屬無稽,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有罪部分乙、壹、一、㈣,惟縱被告李佳隆係本次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之「人頭」,亦即僅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供至監理單位辦理登記(中古車實務上,常有因所估回之車輛均登記在同一人名下導致遭稅捐稽徵單位查核之情形,乃週知之事),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在擔任人頭之同時,就該等欲藉由一再轉手賺取價差之銷售人員(包括在不同之中古車商、不同之銷售業務員名下互相轉手以賺取價差而向車行報領獎金之情形)藉由竄改車輛里程數、以不正方法取得認證正書之方式,來抬高所銷售車輛之價值而欺瞞消費者之情節有所認知或參與之情形下,實難單憑出任登記名義人之角色,即遽行認定被告李佳隆就被告林炅昌、曾啟輝間上揭犯行有所參與,彰然至明。況由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之供述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李佳隆就車輛辦理SAVE認證,以及買賣予王京樹之過程均未有所知悉,核與證人王京樹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過程中未見過被告李佳隆等語明確,堪認屬實,難認被告李佳隆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參與之情節。 ㈢是本件在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郭彥麟、李佳隆就同案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參與之情形下,而本院復未能從全案卷證內得悉有關用以認定被告郭彥麟、李佳隆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處,單憑被告郭彥麟行為之可議(短時間內買進中古車又賣出)、被告李佳隆擔任買賣人頭之不洽當,實難對該2人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 三、之說明,自應對被告郭彥麟、李佳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附件一:本件系爭車輛買賣經過順序及相關買賣資料一覽表 ┌──┬────┬───────┬───────┬──────┬─────┬──────┬────┐ │順序│買賣日期│賣方 │仲介 │買方 │價金 │契約註記 │契約書所│ │ │ │ │ │ │ │ │在位置 │ ├──┼────┼───────┼───────┼──────┼─────┼──────┼────┤ │ 1 │99.2.11.│極佳貿易股份有│裕民汽車保養廠│凃志昌 │31萬元 │ │本院審理│ │ │ │限公司(法定代│經理林明海 │(由富邦汽車│ │ │卷第67頁│ │ │ │理人洪金良) │ │商行出面擔任│ │ │ │ │ │ │ │ │買受名義人)│ │ │ │ ├──┼────┼───────┼───────┼──────┼─────┼──────┼────┤ │ 2 │99.2.11.│凃志昌 │ │郭彥麟(未辦│33萬元 │本車儀表損壞│99年度他│ │ │17時交車│ │ │過戶) │ │、郭彥麟 │字第6586│ │ │ │ │ │ │ │ │號卷第86│ │ │ │ │ │ │ │ │頁 │ ├──┼────┼───────┼───────┼──────┼─────┼──────┼────┤ │ 3 │99.2.11.│郭彥麟 │ │林炅昌(直接│34萬元 │本車儀表已損│99年度他│ │ │19時30分│ │ │由極佳公司名│ │壞、無重大事│字第6586│ │ │交車 │ │ │下辦理過戶予│ │故泡水、林炅│號卷第65│ │ │ │ │ │李佳隆) │ │昌 │頁 │ ├──┼────┼───────┼───────┼──────┼─────┼──────┼────┤ │ 4 │99.07.8 │富邦汽車商行 │曾啟輝 │王京樹(直接│38萬元(部│王京樹係貸款│99年度他│ │ │20時15分│(受林炅昌之託│ │自李佳隆名下│分貸款) │購買 │字第6586│ │ │交車 │而代售) │ │過戶給王京樹│ │ │號卷第26│ │ │ │ │ │,王京樹並於│ │ │頁 │ │ │ │ │ │99.8.2換照)│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