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雄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雄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碁公司)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 董事會議時,提案投資美國Raltron Holding公司(即Raltron Technology Co.LTD;以下簡稱RTC公司)800萬美元,惟因出席董事陳金龍(起訴書誤載為李金龍)、游禎榜等表示當時Raltron公司(應為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維創電子公司)已積欠安碁公司應收帳款約新臺幣(下同)2.5億元,故決議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 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安碁公司之利益,違背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6日指示安碁公司會計 主管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經蔡玉媛以未經董事 會決議拒絕;然被告於翌日(即94年10月7日)再度指示蔡 玉媛匯款,蔡玉媛始遵行指示匯款予RTC公司,但將上述過 程以書面紀錄於匯款傳票中。嗣該筆50萬美元匯款,經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為呆帳,致生損害於安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 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林逸倫之指訴、證人蔡玉媛、陳金龍、游禎榜、黃忠傑之證言、安碁公司第7屆第6、7次董事會議紀錄、匯款紀錄、致遠會計事 務所所出具安碁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日指示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予RTC公 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當時安碁公司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而 維創電子公司經營上有困難,安碁公司判斷該2.5億元貨款 將成為呆帳,如此對安碁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乃提出以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股權,再由RTC公司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如此一來維創電子公司即可以該800萬美元對安碁 公司清償2.5億元債務,安碁公司亦可間接取得維創公司之 通路、品牌、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以達上、下游垂直整合之綜效,並進而擴大安碁公司之規模。被告決定安碁公司投資RTC公司一事,係為避免安碁公司2.5億元債權成為鉅額呆帳,並希望藉此投資架構間接取得維創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以擴充安碁公司之營業規模,且安碁公司投資RTC公司一事已提報公司討論,私募資金 款項已匯入帳戶就位,為予RTC公司有前期作業資金,乃同 意先給付RTC公司50萬美元,其後因私募資金投資者與公司 就入股之時點,未能達成協議而撤資,以致上開投資計劃失敗,安碁公司對維創電子公司之2.5億元債權也變成呆帳, 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安碁公司鉅債權變成呆帳而欲促成前開投資案,被告提前撥50萬美元予被投資公司,主觀上並無損害安碁公司之意圖,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安碁公司前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務,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被告於94年9月16日安 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提案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該次董事會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結果另案評估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金龍、游禎榜、黃忠傑於偵訊中到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94年10月6日曾指示安碁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 款50萬美元予RTC公司,經蔡玉媛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拒絕 ;然被告於翌日(即94年10月7日)再度指示蔡玉媛匯款 ,蔡玉媛始遵行指示匯款予RTC公司,但將上述過程以書 面紀錄於匯款傳票中。嗣該筆50萬美元匯款,經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款項、其他損失 1663萬元,並經當年董事會、股東會承認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玉媛於偵查中到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匯款紀錄、致遠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安碁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等,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安碁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即逕自將50萬美元投資款匯予RTC公司,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 云。惟查: 1、依卷附94年9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 見偵卷第44頁),就對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之計劃,固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結果另案評估,且卷附安碁公司第7屆第6次、7次董事會議紀錄 (見偵卷第46頁、48頁),亦未有通過該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議案之紀錄;惟卷附安碁公司94年9月20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曾針對上開800萬美元轉投資RTC 公司引進私募資金一節,於安碁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再提議表決,而該次會議則決議:本案俟欲轉投資案確定後另議。有上開安碁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抗辯:上開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議案,一直在安碁公司討論研議,上開50萬美元匯款前,並未有決議不投資之情事,應非無據。 2、又被告於94年9月16日提出轉投資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 時,維創電子公司已積欠安碁公司達2.5億元之事實,為 告訴人所自承(見卷附99年5月12日告訴狀第2頁),且依卷附安碁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節本(見99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第18─21頁),其報表中第43頁第2項記載 :對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即維創電子公 司)投資及營運結果提列相關損失,原因說明中載明「本公司為取得品牌行銷通路與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認列相關損失彙總如下:應收 關係人款項...呆帳損失:130,743仟元;其他應收帳 款─關係人...呆帳損失:154,668仟元;小計:285, 411仟元。」,是被告抗辯:其提出對RTC公司投資800萬 美元時,與安碁公司有品牌行銷通路合作之維創電子公司已積欠安碁公司達2.5億元,應屬真實。再者,參諸安碁 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紀錄,被告於安碁公司第7 屆第5次董事會議提出投資RTC公司投資800萬美元之計劃 ,其說明中亦表明「一、為掌握Raltron Holding(即RTC公司)之營運實力並佈局自有品牌之銷售通路,分次投資800萬美元,..該次增資發行新股用以拓展業績來源, 發揮品牌通路最佳效益。二、本案需俟本公司進行專案評估並取得私募資金後始得參與投資。」,且被告曾針對上開800萬美元轉投資RTC公司引進私募資金一節,於安碁公司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提議表決,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次提案說明(五)中亦表明:本次私募基金用途及預計運用進度「計劃項目:轉投資其他公司;94年第4季完成;所 需資金總額250,000仟元」。顯見被告辯稱:欲以轉投資 之方式解決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之應收帳 款問題,以免該帳款轉列呆帳應非虛言。 3、依被告所提附卷之RTC轉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本提議由安碁公司私募資金800萬美元,用以轉投 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股權,再由RTC公司以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最後由維創電子公司以該取得之800萬美元 對安碁公司清償前開2.5億元債務,如此確可解決前述維 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之應收帳款問題,以免 該帳款轉列呆帳,雖告訴人否認有上開投資架構存在,然當時擔任安碁公司經營企劃室專案經理之證人黃忠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投資架構投影片資料是伊依被告撰寫的內容繕打製作成投影片,此投影片的目的是因為安碁公司已經意識到經營有困難,必須向投資人私募,要說服投資人投資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安碁公司提出系爭RTC轉投資架構內容,用以說明 必須私募資金,並轉投資以供維創電子公司有資金得以償還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之應收帳款計劃。且證人即當時 在安碁公司擔財務部副理之林明孝到庭結證稱:「(在你職務上,是否知道安碁公司對其主要公司即Raltron電子 公司於94年10月間之應收帳款?)答:大約新臺幣2.5億 元。」、「(安碁公司對該2.5億元應收帳款,有無收回 計劃?)答:當時預計以私募基金去投資Raltron Holding公司,然後Raltron Holding公司再以該筆資金買下Raltron電子公司有用資產,然後Raltron電子公司再用該筆資金償還應收帳款。」、「(這個收回帳款計劃,在你離職之前,你所瞭解,有進行哪些工作?)答:當時董事長有 與律師、會計師討論過這個問題,也有在董事會報告過,然後會計師及律師也有派員去評估過。」、「(私募款項有無進行?)答:有進入到管理帳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另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查:安碁公司是否有在該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將該 帳戶申請設立資料及於開戶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過院參辦。經該行以100年7月25日兆總票據字第1000013748號函(內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6─76頁)覆,而依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上開安碁公司之帳戶於94年9月23日開戶,自94年9月28日陸續有資金匯入,迄94年10月5日止,已有1億6980萬元匯入。顯見證人林明孝證稱:當時安碁公司計劃以私募資金去投資RTC 公司,然後RTC公司以該筆資金買下維創電子公司有用資 產,再由維創電子公司以該筆資金償還對安碁公司之2.5 億元應收帳款,以免該2.5億元帳款變成呆帳,且私募資 金,有陸續匯入管理帳戶等事實,確屬真實。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計劃對RTC公司轉投資800萬美元之原因,係因安碁公司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 ,而維創電子公司經營上有困難,安碁公司判斷該2.5億 元帳款將成為呆帳,如此對安碁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乃提出以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股權,再由RTC公司以 上開800萬美元向維創電子公司購買該公司之通路、品牌 、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如此一來維創公司即可以該 800萬美元對安碁公司清償債務,安碁公司亦可間接取得 維創電子公司之通路、品牌、技術、業務有價值之資產,以達上、下游垂直整合之綜效,並進而擴大安碁公司之規模,應屬真實可採。 4、另卷附被告提出之安碁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2─46頁),其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公司 長期股權投資之購置與出售,其金額在前一年實收資本百分之十以上者,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而依卷附安碁公司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21頁)安碁公司94年6月30日實收資本為707,361仟元(即7億736萬1000元),本件系爭RTC公司長期投資為800萬美元,縱依被告所言係投資2.5億元,其逾實收資本7億736 萬1000元之百分之十即7,073萬6100元,自應提報董事會 決議通過方得進行無誤,被告雖時任董事長亦無權決定投資案之通過,被告辯稱:其得於200萬美元之範圍內決定 本件投資款之通過並核用,應屬無據,然系爭對RTC公司 轉投資之計劃,經被告於94年9月16日安碁公司第7屆第5 次董事會議,提案投資RTC公司800萬美元,該次董事會雖僅決議:本案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依結果另案評估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轉投資計劃本係在防止安碁公司之往來廠商即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 元,變成為呆帳,對安碁公司著實有重大影響【其後因系爭800萬美元轉投資案失敗,私募資金返還私募人,維創 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因無法償還最終變成為 呆帳,致安碁公司虧損過大,每股致淨值低於5元而遭打 入全額交割股,不得為正常交易,此業據證人黃忠傑於偵訊中所陳明(見偵卷第65頁)】,客觀上有其急迫性;又被告所欲引進之私募資金,迄94年10月5日止,已匯入1億6980萬元至安碁公司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身為安碁公司之董事長,且為 大股東(參偵卷第4頁安碁公司大股東持股欄,劉世雄部 分),自不樂見前開維創電子公司積欠安碁公司2.5億元 ,變成呆帳,以致於安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其主觀上為防止安碁公司上開重大損害之發生,於私募款項已大部分匯入帳戶後,為使轉投資案成立,以達防止安碁公司對維創電子公司之2.5億元債權,變成為呆帳,被告基於董 事長職權命蔡玉媛先行匯50萬美元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 資之先期款項,以供RTC公司作為先期作業資金,其固有 違董事會尚未通過投資案之意旨,然被告身為安碁公司之大股東,何有蓄意損害安碁公司而使自己對安碁公司之股權價值減低之動機?且其主觀上,本是為防止安碁公司發生重大損害之目的(即防止安碁公司對維創電子公司之 2.5億元債權,變成為呆帳),而命蔡玉媛匯款,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安碁公司權利之意圖存在。 5、末按,被告於命蔡玉媛匯50萬美元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 資之前期作業資金後,曾以電子郵件向RTC公司查詢該50 萬美元之用途,並經RTC公司以電子郵件發文告知,且副 知安碁公司之會計師及法律顧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3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9─80頁),且經證人林明 孝到庭結證稱:「(提示100年7月26日答辯三狀被證二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這個電子郵件,你有無看過?)答:有。」、「(是否在這個電子郵件所記載的日期?)答:2005 年10月8日到2005年10月12日。」、「(在電子郵件上,你是哪一位?)答:收件者Tommy林明孝是我。」、 「(上面有一個Stone劉世雄是否在庭被告?)答:是的 。」、「(200 5年10月8日發件者是何人?)答:是Raltron電子公司的財務長。」、「(上面收件者除了你,還 有一個Sasha是誰?)答:是Raltron電子公司的執行長。」、「(還有一個副件收受者Thomas是誰?)答:是當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的游姓會計師。」、「(還有一個副本收受者Clare是誰?)答:是當時群展律師事務所的林姓 顧問。」、「(這個郵件是否確實是當時往來的郵件?)答:是的。」、「(請說明這個郵件的內容?)答:10月8日Richie發郵件給我及Sasha,副本給Stone、Thoma s及Clare,說他已經收到第一筆款項50萬元美金,還要請我 們確認下星期一可以匯出剩下的款項,他也保證依照下列去支付。」、「(10月11日郵件的內容?)答:是由Stone發郵件給Richie及我、Sasha,副本給Thomas及Clare, 問Richie請他告知剩下款項的用途。」、「(10月12日郵件的內容?)答:是由Richie回給Stone、我及Sasha,副本給Thomas及Clare,內容說明他要支付的所有的款項。 」、「(就你瞭解,Richie有無支付所有款項?)答:我不知道。」、「(在10月12日郵件要支付的對象,有一個Aker公司,這個公司是否就是安碁公司?)答:是的,這是安碁公司的簡稱。」、「(其中有提到支付給安碁公司5萬元美金,這款項有無進入安碁公司?)答:有。」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語,顯見被告於指示蔡玉媛匯款50萬美元後,確有向RTC公司查詢追蹤投資款用 途,足見該款非被告蓄意損害安碁公司而匯予他人。又參諸前述該筆50萬美元匯款,亦經安碁公司之會計師於94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款項,其他損失1663萬元,並經當年董事會、股東會承認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命蔡玉媛所匯之50萬美元,主觀上係對RTC公司長期投 資款之一部分,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屬真實可採。 6、基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安碁公司之意思,自不能僅以客觀上安碁公司利益發生損害之事實,遽推定被告有前項犯意;且被告指示蔡玉媛匯款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款,後亦有監督查詢投 資款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安碁公司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實屬缺乏意思要件,縱其未待安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即自行過失臆測投資案將通過,而先行匯部分投資款予RTC公司作為長期投資股金,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安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僅是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然被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難律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被告主觀上應欠缺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意圖,自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究明其背景因素,遽認被告前開行為屬背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為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