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時前之某日上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未扣案),前往屬於國立臺中二中所有,斯時由崔寶珍管理之臺中市○區○○路五一五巷三號宿舍,趁屋內無人之際,毀壞該屋一樓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後門門鎖(起訴書誤載為毀壞二樓窗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該老虎鉗為工具,竊取電表及變電總開關各一座、電燈八個、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各一臺、存錢筒一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崔寶珍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採獲指紋二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李文福之指紋比對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未扣案),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一五七號之菸葉試驗所(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管領),趁側門未鎖進入其內,並以該老虎鉗為工具,將電線拉出建物結構剪斷而竊取銅製電線一批(重約十八公斤)得手,旋將所竊得之銅製電線暫藏在該所地下室。俟於一00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李文福進入該所內欲取出前揭竊得之物時,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李文福行跡可疑,經埋伏後予以逮捕,並扣得銅製電線一批(已發還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由員工彭淑芬領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李文福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進入證人即被害人崔寶珍處所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老虎鉗前往,並破壞一樓後門門鎖、二樓窗戶等情,辯稱:其有進去偷東西沒錯,但老虎鉗不是其帶去的,其當時從防火巷一樓後門推門進去,一進去就是廚房,老虎鉗是在樓梯轉角撿到的,不是其的,其沒有破壞一樓門鎖、二樓窗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證人崔寶珍上址處所一樓後門進入竊取電表及變電總開關各一座、電燈八個、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各一臺、存錢筒一個乙節,業據被告認承屬實,並經證人崔寶珍於警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十四幀、刑事案件物證採驗紀錄表二紙、崔寶珍住處財物遭竊圖一紙得憑,且員警於上址屋內所採集之指紋二枚,經送鑑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0三四四0號鑑定書存卷足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其未破壞門鎖,也沒有帶兇器進入,老虎鉗是現場撿的云云。惟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越門鎖安全設備之事實,已據證人崔寶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九十九年搬走,偶爾會回去拿信,本案發生前我去該處離開後,有將門窗鎖起,都是我關起來的;我家中沒有放置虎頭鉗的工具,我家人也不可能留下這種工具,我確認該處沒有類似老虎鉗的工具,我原本有個工具箱,但搬家時我就拿走了;我發現遭竊這次,是從後門進去,後門的門鎖是這次才被破壞,門鎖是橫拴型的,我在屋內的樓梯轉角、廚房,都沒有放置任何工具,我搬家時就全部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稽諸證人崔寶珍於本院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崔寶珍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宿怨,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五一五巷三號內,其由防火巷進入,其有帶一把虎頭鉗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證人崔寶珍所證,並非虛構,堪以採信,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竊盜,應屬無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毀越二樓窗戶侵入行竊,然稽諸被告自始均稱其是由一樓防火巷進入,復參以證人崔寶珍亦謂:以前窗戶、紗窗就有破損,我發現遭竊這次,是從後門進去,後門的門鎖是這次才被破壞,門鎖是橫拴型的等情,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此部分,也函覆稱:無法研判二樓窗戶欄杆及紗窗係新遭破壞或已遭破壞多時等語在卷。本院衡酌各情綜合判斷,認被告應係破壞一樓後門門鎖進入,較符實情。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員工彭淑芬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得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00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係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犯,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於當日施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述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後門門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後門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且於遭查獲後又再偷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老虎鉗一把,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形體及所在均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