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信軍原係在臺中市○區○○○路418 號1 樓經營牛肉麵店,嗣因故登報欲頂讓店面,告訴人楊忠信見報後,於民國99年7 月下旬間某日,偕同配偶林美齡一同前往該店,被告除介紹店內設備外,亦烹煮麵品與水餃等產品予告訴人等人試吃,惟告訴人考量被告店內器具老舊,向被告表示要再回去考慮後再行決定是否承接該店,而引起被告不悅。99年8月1日上午9 時30分許,告訴人與其妻林美齡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120 號前時,適巧遇住在附近之被告,被告見狀即趨前詢問告訴人是否仍有頂店之意願,告訴人未應允,雙方因之產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邊撿拾未扣案之金屬管1支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眩暈、頭痛、大腿挫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汪信軍、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第9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汪信軍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忠信指訴、證人王秀玉、劉秀美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99年8月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20號前,因99年7月間之頂讓店面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遇到告訴人時,本來是要問他頂店的事,但告訴人當時在早餐店談加盟,且一直以我很忙等語回應,伊認為告訴人又在試吃騙人,就在早餐店老闆前說告訴人是騙人的,告訴人很生氣走出來後,伊就上前跟他說要他把上星期來伊店裡吃東西的錢共520 元還伊,告訴人就要伊去找他太太拿錢,伊跟他走了100 多公尺到他停車的地方,那邊有他太太、兒子跟賣飯糰攤飯,他就開始對伊罵三字經,然後從車上拿出一支棍子,還有隨地拿了一塊磚頭要打伊,伊用手擋掉之後就一直跑,告訴人就拿著棍子、磚頭一直追,差不多追了300 多公尺,伊想這樣不行就在公園廁所附近撿一根細細的鐵管,衝過去要制止他,告訴人太太就過來制止伊,後來伊與告訴人僵持不下,伊想錢要不到了就離開了,當時伊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9年8月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20 號前毆打伊,起因是前於99年7 月間伊因分類廣告上被告所刊登之頂讓店面廣告,至被告所經營之麵店,被告即出面接待並拿產品給伊試吃,後來因被告店面器具老舊不值他開出的28萬元,所以伊跟他說要考慮,被告因此心生不悅,案發當日被告突然出現把伊擋住,跟伊說「楊先生,你28萬元準備好了嗎?」,伊跟他說不想頂讓他的店面,被告就說要給伊好看,說完他就一個人徒手開始毆打伊,一開始就打伊頭部,伊就用手護住頭蹲下來,接著他就用腳踢伊腿部,伊被毆打完就去台中醫院驗傷,伊被毆打時旁邊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見警詢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報紙上有被告頂讓麵店之廣告,伊就跟被告聯絡後,於99年7 月20幾日晚上7時至9時許到被告店裡,被告讓我們試吃後,伊與伊太太幫他工作約1 個小時,被告就帶伊到店後面問伊要不要頂,伊就說頂讓金太高,被告就叫伊走路小心一點,並拍伊兩下,伊就走了。99年8 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伊一個人走在住處附近之中工二路路上,伊不知道被告跟蹤伊,被告看到伊後走到沒有人的路上,問伊錢準備好了沒,伊說不想頂,被告就用拳頭打伊,伊就蹲下來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好像發狂似,伊就跟他說帶他去伊太太那邊講,結果他連伊太太一起打,因為被告要打伊太太,所以伊才拿木棍、磚塊嚇止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伊根本沒有拿磚頭、木棍追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另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被告趁無人時後攻擊伊,揮拳打伊的頭,伊有拿木棍跟磚頭喝止被告,不是要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99年7月間伊有到被告店裡談要頂店 的事情,但因為太貴伊不想要頂,99年8月1日上午9點多許 ,伊也有到鄉村漢堡店談加盟的事情,在店裡的時候,被告看到伊就在店裡說伊不要臉,白吃白喝,後來在店旁邊的書局,那邊沒有人,伊跟被告說伊不想要頂店,被告說28萬元不拿出來,等一下他要讓伊好看,然後伊就被被告一直揍,被告打伊頭部太陽穴、臉頰、牙齒,二拳很重,他瞬間攻擊伊,伊不知道他這麼暴力,伊就趕快抱住頭蹲下去,然後他用腳踢伊的腳、腹部,被告好像發狂說你28萬元要不要拿出來,伊迫於無奈說好啦,就跟被告到停車場,飯糰攤飯的位置,伊就請伊太太出來,伊沒有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要請我們試吃,我們夫妻也在那邊工作2個小時剝蛋,但被告卻 用暴力手段取財,伊沒有對不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反面至35反面頁);又於該次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太太、兒子都有試吃被告煮的牛肉麵,也有包兩碗回去,但是被告主動要伊包的,伊視作事業的人,根本不差這一點,案發當天被告在早餐店罵伊白吃白喝,拉伊衣領把伊揪到早餐店外面,問伊28萬元到底要不要拿,不然要給伊好看,然後被告一直打伊,當時伊太太、兒子都在車上沒看到,伊受不了才說好啦叫他跟伊去車上拿,結果他看到伊太太,就拿繩索作狀要勒住伊太太脖子,伊才抓狂,才拿磚塊、木棍嚇阻被告,被告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究竟如何遇到被告、被告在何處毆打伊、如何毆打伊、毆打伊身體部位為何、伊是否有拿木棍與磚頭追逐被告、被告是否有毆打伊太太等情,前後指述不一,已極具瑕疵可指,自不可單憑告訴人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路邊撿拾之金屬管毆打告訴人等情,顯有未合,又告訴人固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4頁),以證明其受有眩暈、頭痛、大腿挫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擦傷等傷害,然此部分雖得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傷害,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上開傷勢確為告訴人所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其頭部太陽穴、臉頰、牙齒,二拳很重,然後被告用腳踢其腳、腹部云云,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傷勢,兩者間具有相當差異,查眩暈、頭痛之傷勢部分成因甚多,究僅為告訴人主訴內容,或有其他因素而造成之可能,均非無疑,況倘如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以重拳毆打其臉、頭部2 次,以常理而言,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包含臉部、頭部有明顯紅腫、瘀傷或挫傷,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卻未記載,且傷勢均主要分布於下半身等情,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亦不相符。基上,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核非無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證人王秀玉雖於警詢時、偵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在臺中市○○○路140 號之鄉村漢堡上班,當時伊先看到被告拉告訴人叫他要還錢,有看到拉扯,後來他們離開後,看到告訴人手拿木棍跟磚塊從我們店裡追著被告過去,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詢卷第19頁、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在臺中市○○○路140號之鄉村漢堡上班,就是現場示意圖的A,告訴人當時先到伊店裡要談加盟的事情,被告是樓上住戶剛好下樓,看到告訴人後,就開口要告訴人還之前到被告店裡吃東西的錢,之後他們就出去談,他們有沒有打架伊不知道,過一陣子後伊先看到被告從我們店前面左邊到右邊(即現場示意圖B到G)衝過去,告訴人拿木棍、磚頭也從我們店前相同方向衝過去,被告手上當時應該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反面頁)。證人劉秀美則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伊在臺中市○○○路、天佑街口處賣飯糰做生意,當時伊是看到告訴人很生氣拿起棍子和地上撿起的磚頭向被告追去,然後被告有回頭拿一條繩子揮舞,以防告訴人靠近,伊並無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大約在臺中市○○○路、天佑街口附近即現場示意圖的C點賣飯糰,當然被告、告訴人一起出現,都站在伊 攤位後面的停車場,兩個人講話沒有很好聽、比較衝,伊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不知道在講什麼話,當時告訴人旁邊還有家人在,被告只有一個人,沒有聽到什麼內容,只知道他們口氣不好,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磚塊、木棍追被告,被告有拿一條繩子揮舞,繩子從哪來伊不知道,但被告、告訴人兩人沒有接觸,他們距離沒有很近,伊沒有看到被告拿繩子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7、28頁、偵查卷第45頁),是證人王秀玉、劉秀美等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王秀玉、劉秀美前揭證述均未見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過程,反是均見告訴人手持木棍、磚塊追被告情形,又縱證人王秀玉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告訴人、被告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有手持磚塊、木棍,被告有持繩索僵持等情,惟其並未有證稱被告有何持手上繩索或徒手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情事,且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間距離沒有很近,雙方沒有接觸等語,已如前述,是足見被告、告訴人當時爭執嚴重且僵持不下,惟其等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全然不符。準此,堪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楊忠信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毆打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被告以未扣案之金屬管毆打情節均未相符,且證人王秀玉、劉秀美亦均證稱案發當日並未見被告有何毆打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事實,實難僅以被告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或被告自承當日有手持路邊撿拾金屬管與告訴人對峙等情,即得以推論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係因遭被告出手毆打所致。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