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灯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灯炎於民國94年間向李清典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04 地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木材、板模使用,其明知未向李清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87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間某日起,未經李清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斜線區域內堆置木材、板模使用,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斜線區域面積453.29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李清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灯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楊萬慶、葉豊松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據證人賴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區○○段904 地號、878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謙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函文、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99櫻建字第09006 號函文、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44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7至9頁、第24、37頁、第55至61頁、第77、7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佔用他人之系爭土地供作堆置木材、板模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廣,迄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