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0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黃賢志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黃賢志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1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訴字第78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易字第259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3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其殘刑3月又4日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假釋又經法院裁定撤銷;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2案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8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拘役部分已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月20日(原於96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惟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 年7月16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7 年5月7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 年7月7日確定;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6 月27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7月,於97 年7月17日確定,前開竊盜與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8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3日確定,上開竊盜、毒品數罪,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 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猶黃賢志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7巷46號之「久川養菌場」內,徒手竊取久川養菌場廠長吳瑞意所管領價值不詳之銅管1 批,並將之放置於路邊拾得之麻布袋內。得手後,正將前開內含銅管1批之麻布袋搬出該久 川養菌場外之際,適為鄰居戴添來發現,黃賢志旋即將該銅管1批連同麻布袋棄置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VOU-109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瑞意經由戴添來告知此事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添來警詢時、證人吳瑞意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2張及本案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黃賢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 批,事後因遭他人發現而棄置現場,所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案關於竊盜相關案件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查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前揭銅管1 批,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前揭銅管1 批事後遭被告棄置現場,而未使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失,是被告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嫌過重,併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