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超(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 「興富發建設公司」建案之工地內,因故而與郭煌琳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鑿子揮擊郭煌琳之臉部,致郭煌琳受有顱腦損傷、鼻骨骨折、右眼瞼、右鼻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郭煌琳於100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