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岳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自民國98年5月至99年6月間之相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以岳明知廖淑汝(廖淑汝所涉通姦部分,業據廖淑汝之夫林松榆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與廖淑汝相識交往數月後,竟基於與廖淑汝相姦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與廖淑汝發生性關係而相姦: (一)於民國93年底、94年初間某日,兩人第一次相約至臺中市大里區之皇家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此後至94年9月16日間 (94年9月17日為陳以岳結婚之日),即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94年3月8日至18日、94年5月15日至21日、94年7月17日至23日,陳以岳出國期間兩人則無發生性行為),由陳以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南崗工業區偏遠山上,兩人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生性關係,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連續相姦多次。於陳以岳婚後之94年10月初至95年6月30日止,則以 每月至少3次之頻率,由陳以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 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或由陳以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地區及南投某山區○○地區○路邊之車內發生性行為,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連續相姦多次。 (二)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24日止,以每月3次之頻率,由陳以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或由陳以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地區及南投某山區○○地區○路邊車內等地發生性關係,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相姦共計30次。 (三)96年5月初至98年4月間,以每月3次之頻率,由陳以岳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廖淑汝,至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陳以岳家中或由陳以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地區及南投某山區○○地區○路邊之車內等地發生性關係,陳以岳因而與廖淑汝相姦共計72次。嗣於99年6月 30日晚上8時許,林松榆在臺中市○里區○○路42號住處, 發現廖淑汝之電腦網路即時通有與不知名男子提及性關係之對談內容,始追問廖淑汝,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松榆訴由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廖淑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證人廖淑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0年12月17日至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切結書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以岳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廖淑汝交往,也沒發生過性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廖淑汝相識、交往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業經證人廖淑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跟被告什麼時候開始交往?)在被告結婚的前半年以上開始交往。」「(問:你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第一次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交往半年後發生性行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台中市大里區皇家汽車旅館。之後,當我們還在同一間公司的時候,我們都在下班時間,大約都是在下午五點半到七點半之間,會到公司附近南崗工業區偏遠的山上,在被告或是我的車子裡面發生性關係。」「(問: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什麼時候?)98年4、5月間在我二專要畢業的時候,地點我記得是在台中市大里區春天汽車旅館,時間我要上課之前,大約是在早上七點多到十點多之間,我記得發生性關係之後,有回到學校。」「(問:你跟被告交往期間多久發生一次?)最少一個星期一次,我們性關係方式,是性器插入、或口交。」「(問:最早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應該是93年底到94年初。」「(問:提示被告94年間的入出境紀錄,94年3、5、7月期間被告有段時間出國,這段時間,是 否你們就沒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出國期間,我們就沒有發生性行為,94年9月被告去度蜜月。」「(問:在被告 結婚之後,你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多久一次?)從被告結婚94年9月17日後,一個月會至少出去三次。」「(問:出去 三次,就是每次都會發生性行為?)是,但是有時候出去一次,他會做二次,但是每次出去一次我們至少會發生一次性行為。」「(問:被告結婚當月,你們有出去?)有,被告度蜜月出去的前一晚,我們還有發生性行為,從被告結婚的次月94年10月開始,我們每個月至少會出去三次,每次至少會發生一次性行為。」「(問:被告離職後,你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哪?)有時候會在找空曠地方在路邊。」「(問:你們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會,大約在97、98年我從環隆電器離職後,我們有時候會去汽車旅館有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華倫汽車旅館、安麗都汽車旅館,我也有去過被告家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面、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正面)。而證人 廖淑汝本身已婚,因其與被告之婚外情遭其先生林松愉發現後,其本身之婚姻即於99年7月5日以離婚方式終結,亦經證人廖淑汝、林松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4頁正面),且證人廖淑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華人社會觀念評價中係屬極不名譽之事,由有甚者,常有因此情形而無法見容於家人及社會中者,則倘被告未曾與證人廖淑汝發生性行為,證人廖淑汝又何須甘冒偽證罪責並以自毀名譽方式恣意誣陷被告?足認證人廖淑汝上開所述非虛,應可採信。 (二)再者,依證人廖淑汝於偵查中所述:在我記憶中,因為我常幫他口交,所以我記得在他的性器官陰莖勃起時,不是在下半段,也不是在龜頭處,明顯可見得一顆類似痣的黑點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跟被告口交的時候,是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性器官特徵?)是,因為常是在車上或是汽車旅館。」「(問:看到被告的性器官勃起前跟沒有勃起前有什麼不同?)被告的性器官上我不記得在那個位置有一個黑點,大概是痣,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問:你確信被告只有一個黑點?)印象比較深只有那個黑點,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性器上有1顆 痣,在靠近尾端的部分,睪丸上面也有1顆一節(偵卷第22 頁),可知證人廖淑汝所稱被告之性器官特徵上有黑點之情形應屬真實。由證人廖淑汝對被告性器官特徵所為描述,可知其確有與被告發生親密之性關係無誤,否則其又何能清楚指出屬於被告私密部位之特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被告於陰莖背側有3顆痣,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惟此係醫生縝密檢 查後所得被告性器官上黑痣之詳細數量,與證人廖淑汝上開證述被告性器官明顯可見的有一顆似痣黑點一情並不相違。況本件被告檢驗時間為100年12月17日,距其與廖淑汝最後 一次於98年4、5月間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已長達2年餘,期間 人體黑痣可能因賀爾蒙或環境等等因素而有不同長成情形,此與被告與廖淑汝發生性關係當時已無法一概而論,故難據此診斷證明書即認證人廖淑汝之證述所有不實。 (三)另者,被告於於99年7月1日所簽之切結書1紙,其內容為: 「本人陳以岳同意以後不再與廖淑汝見面、並保證無任何檔案、照片留存...」,有切結書1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為其所親簽,其上之文字亦均其所書寫(本院卷第93頁正面、背面)。而關於書寫該份切結書之由來,業經證人廖淑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份切結書係其與林芯瑜於99年7月1日,在路邊要求被告寫下,當時只是單純要跟被告要回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林芯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2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應曾與廖淑汝交往過,否則其又何須書寫上開切結書。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99年7月1日有1名女子打電話跟我說,我跟告訴人妻子有染 ,是他家神明指示的,要我出面說明,並說我不出面的話要帶人到我家騷擾。然後我們就約在干城後車站南京路附近見面,到那邊那名不明女子說告訴人要我寫下切結書,不能跟廖淑汝見面,否則告訴人會去我家亂,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才會簽下切結書云云(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問:你簽給證人廖淑汝的切結書,是作何之用?)是因為陌生男子打電話來,我怕脅迫,而且我常出差,所以我才簽,因為我家只有女生,怕有人對我家不利。」「(問:既然是陌生男子打電話來,但是切結書是簽給證人廖淑汝,這兩個有什麼關係?)因為林芯瑜有打電話來說他要來我們家鬧,為了保護我們家的安全。」「(問:你既然為了保護你們家的安全,為什麼不打電話報警?)一時間沒有想到,而且是女生打來。」「(問:切結書上的照片,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照片是什麼意思,我沒有任何照片。」「(問:既然沒有任何照片,你為什麼要簽?)因為她要我照著她的意思寫。」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面)。然倘被告未有與證人廖淑汝交往之事實,其大可拒絕簽寫上開字句,縱被告所稱其接獲、男子及女子來電,脅迫對其家人不利之情形為真,則被告於接獲電話之際何以不立即向警方報案?況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於面對2名女子在現場要 求其簽署切結書,簽署之地點又係在馬路旁,即令其遭脅迫簽下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當不致有身心受拘束而無脫身報警之機會,惟被告均捨此不為,反簽署上開切結書,足認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無違反其本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前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署一節,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四)關於被告與證人廖淑汝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證人廖淑汝於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法正確計算次數(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依證人廖淑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自93年底、94年初某日起,於被告94年9月17日結婚前,以每週一次之頻率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被告結婚後,則改為每月至少三次之頻率,至98年4、5月間,與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與廖淑汝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為98年4月間,則被告與廖淑汝自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24日止,所發生之性行為次數為30次(3x10=30);自96 年5月初開始至98年4月間,其2人所發生之性行為次數為72 次(3x24=72)。 (五)至證人廖淑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稱:伊知悉被告陳以岳即將於93年間結婚之初,即向被告陳以岳提出分手,惟遭被告陳以岳拒絕,並以手中握有2人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照 片為由脅迫廖淑汝繼續與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證人廖淑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說他的家可以保留住,你的家也可以保留住,你的反應如何?)當時我知道不可以這樣,因為被告手上有那些照片,再加上我心理上是愛他的。」、「(問:上次你說在被告結婚後,被告邀你出去你不是很自願,因為你擔心照片會公開所以才跟被告出去,除了擔心照片公開外,被告邀你出去時,被告有用其他的強迫手段嗎?)沒有,每次被告邀我出去會傳簡訊或是在MSN上給 我訊息,然後我接到被告的訊息我就會赴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90頁背面),足認證人廖淑汝雖擔心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外流,然其於被告邀約發生性行為時,尚對被告存有愛意,其顯係出於心理上自願而前往赴約,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以違反廖淑汝意願之方式強迫其與之發生性行為,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犯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被告所涉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二)適用法律: 1、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相姦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3、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月3次之頻率,與廖淑汝相姦分別為30次、72次, 就被告上開犯行觀之,其相姦時間前後長達2年餘,地點亦 遍及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陳以岳家中、臺中地區及南投某山區○○地區○路邊等處,而頻率則係每月至少3次,則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 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之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關於被告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先後30次、72次相姦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本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家庭,竟與廖淑汝有夫之人一同違背倫常法理,多次縱情恣慾而為前開相姦行為,其相姦期間持續長達多年,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婚姻決裂,家庭破碎,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 同法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上開宣告刑其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對被告最有利,即依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廖淑汝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廖淑汝相姦之犯意,於98年5月至99年6月間,期間每週1次, 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臺中市烏日區及南投某山區為陳以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廖淑汝性交相姦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通姦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相姦罪嫌,係以證人廖淑汝之證述及切結書1紙為其論罪依據。然查,就被告與廖淑汝發生性 關係之期間,證人廖淑汝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問: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什麼時候?)98年4、5月間在我二專要畢業的時候,地點我記得是在台中市大里區春天汽車旅館,時間我要上課之前,大約是在早上七點多到十點多之間,我記得發生性關係之後,有回到學校。」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面),證人廖淑汝已明確指出其2人最後一次性行為係 98年4、5月間,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應認被告與廖淑汝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98年4月間,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自98年5月至99年6月間止,期間每週1次,分別在 臺中市大里區之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大肚區之華倫汽車旅館、彰化縣芬園鄉之安麗都汽車旅館、臺中市烏日區及南投某山區為陳以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廖淑汝性交相姦多次之犯行,尚乏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相姦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後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1│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以岳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所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以岳犯相姦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 │ │(二)所示部分│刑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以岳犯相姦罪,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 │ │(三)所示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