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承 被 告 郭國偉 被 告 張家順 被 告 宋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承、郭國偉、張家順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文豪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及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8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郭國偉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兵役 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張家順前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李孟承 、郭國偉、張家順及宋文豪明知林世昌所有放在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南埔村南埔堤防旁已停業之消防器材製造工廠內之鐵架1批約6790公斤並非其等所有,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國偉、宋文豪帶領不知情之吳順興駕駛車牌號碼679-TZ號大貨車,另由李孟承、張家順自行駕駛車牌號碼2G-1878號自小貨車,接 續於99年3月16日15時16分前某時、3月17日16時2分前某時 及3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揭消防器材工廠竊得上開鐵架後,載運至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路194之1號「源益企業社(舊貨行)」,分5批各磅得1670公 斤、850公斤、1740公斤、1710公斤及820公斤;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3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源益企業社( 舊貨行)」,總計得款6萬3147元朋分花用。嗣經林世昌發 現上揭鐵架失竊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3月19 日在「源益企業社(舊貨行)」當場扣得鐵架130公斤(已 發還)。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吳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林世昌、證人陳豊彬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 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 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共同被告李孟承、張家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承、張家順、宋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相互間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證人吳順興於警、偵訊及告訴人林世昌、陳豊彬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源益企業社(舊貨行)」秤量傳票、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又訊據被告郭國偉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有去一趟,我是帶吳順興去工廠,是宋文豪叫我帶他去的,我第一次賣了八千多元並且轉交給宋文豪。我有看到張家順,李孟承來開門,我沒有參與,我只是第一次有跟他們去現場」、「我介紹宋文豪給吳順興,宋文豪說他要搬他家的鐵架,我去一趟而已,我帶吳順興去工廠」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承於警詢時證稱: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3月17日下午、3月19 日9時許,與友人張家順(綽號捲仔)、郭國偉(綽號土雞) 一起至台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大安區)南埔村堤防旁的廢棄消防器材工廠內竊取鐵架,除了僱用吳順興駕駛車牌號碼679-TZ號大貨車外(郭國偉都是搭乘伊所僱用車號 679-TZ號大貨車一同前往),伊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2G-1878號自小貨車一起前往載運鐵架 ,3次竊得之鐵架共3790公斤,一共變賣新台幣63147元,變賣金額是均分等語。另證人吳順興於警詢時證述:99年3月 19日9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679-TZ號大貨車至台中市大安 區南埔堤防旁一家已停業的消防器材工廠內載運1710公斤的鐵架,當時是郭國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伊前往的,另於99年3月16日伊也有至現場載鐵架,該次亦是郭 國偉通知伊的,當時案發現場有郭國偉、李孟承、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宋文豪是在台61線南安路口攔伊的車子後,隨即搭乘伊車與郭國偉一起至回收場過磅;於99年3月17日郭國偉、宋文豪都有與伊聯絡去案發地點載鐵架等 語。是被告郭國偉於99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均有 聯絡不知情之吳順興至案發地點載運鐵架至資源回收場,倘被告郭國偉均未參與竊盜,何以要多次聯絡資源回收場之司機吳順興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顯不合常情。再者,雖證人吳順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郭國偉於99年3月15日 有與伊聯絡過外,其餘都是宋文豪與伊聯絡,3月16日是郭 國偉與宋文豪伊同帶伊至現場,到現場時還看到李孟承及張家順,事後宋文豪、李孟承、張家順與郭國偉都有一同與伊至回收場過磅,而3月19日與伊去過磅的人是宋文豪、李孟 承及張家順3人等語。惟此部分對照被告郭國偉於警詢時供 稱:99年3月16日伊有帶車牌號碼679-TZ號大貨車司機吳順 興至現場,至現場就看到張家順、李孟承、宋文豪隨後就到現場,另於99年3月19日15時16分左右,還有帶同宋文豪至 台中縣大甲鎮(現改制台中市大甲區○○○路194至1號金源益資源回收場並介紹給宋文豪,另還拿取變賣後的金錢8000元,伊共聯絡吳順興2次,詳細次數伊已忘記等語,互核雙 方所述其內容顯有不同,此外亦與被告宋文豪偵訊時供稱:因李孟承欠伊2萬元,李孟承告知伊有鐵要販賣,伊就連絡 郭國偉幫伊找車,李孟承於是邀同伊至西濱快速道路,至西濱快速道路後有一輛資源回收車駛出,伊上車後就看到司機、郭國偉、當時車上就已載有鐵架,渠等就至台中市大甲區花園城旁的資源回收場以1萬6000元賣掉返還給伊等語互異 。是以,證人吳順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已與被告郭國偉供陳的內容已有不同。另證人吳順興於偵訊時又證述:伊到現場有問宋文豪案發地點之鐵架是何人所有,宋文豪回稱是其親戚所有等語。此部分證人吳順興於偵訊時之證詞與被告郭國偉辯詞亦相符,然此部分證人吳順興於3次警詢均未曾提及足 見事後顯有配合被告郭國偉辯詞之嫌,其說法與其先前說法已有多處迥異之處,本院自無從依此為被告郭國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承、張家順、宋文豪、郭國偉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文豪、郭國偉、李孟承及張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4人就上開竊盜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李孟承、郭國偉、張家順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人均有多次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