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淙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淙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淙民與告訴人洪柏辰為國中時期學長、學弟關係,本件被告之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二人內心莫大之恐懼,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被 告 賴淙民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391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民與洪柏辰為國中時期之學長、學弟。賴淙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2、3時許,在 臺中市○○路某服飾店、公園路某麵包店內等處,向洪柏辰嚇稱:「你要找人出來保你,不然今天不用離開這裡」、「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指證我有拿槍,害我被判刑,感覺很不好,要拿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當紅包」等語,藉此向洪 柏辰恐嚇取財;經在旁友人協調後,金額降至1萬8000元。 99年9月間某日,賴淙民在洪柏辰位於臺中市○區○○街9巷8號3樓之1住處樓下早餐店偶遇洪柏辰,又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向洪柏辰索討1萬8000元未果,復又出言嚇稱:「你 嘴想被人燒」、「帶人擠去你家」等語。嗣於9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賴淙民至洪柏辰之上開住處,向洪柏辰索討1 萬8000元之時,因洪柏辰未在家而由其母洪月珍應門,賴淙民表明來意後,因洪月珍表示賴淙民之要求係屬無據而予以拒絕,詎賴淙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月珍恫嚇稱:「你兒子真的會不見」之語,使洪月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洪柏辰之上 開住處,於賴淙民向洪柏辰、洪月珍收取1萬8000元之際, 因洪柏辰、洪月珍已經事先報警,為警埋伏而當場查獲賴淙民,並扣得1萬8000元,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柏辰、洪月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淙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柏辰、洪月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恐嚇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 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檢察官 郭 明 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 志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