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儀 趙淑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儀、趙淑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施正儀、趙淑惠為夫妻。被告施正儀係正鴻水產有限公司及海一水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大田海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娟娟有業務往來。自民國85年間起,被告施正儀經常以客票向告訴人李娟娟借款,至95年間止,前揭支票均有正常兌現。詎被告施正儀與被告趙淑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財務自96年間起吃緊,已無還款之能力,告訴人李娟娟亦表示若施正儀所持之支票非客票,將不再借款;被告施正儀竟仍向林照發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約定屆發票日時會將支票款項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復於96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施正儀向告訴人李娟娟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林照發向伊購買魚貨之客票,致使告訴人李娟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予被告施正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178萬4000元,被告趙淑惠亦知悉前揭支票並非客票,仍與告訴人李娟娟會算利息,提供匯款帳戶以供匯款。嗣告訴人李娟娟於96年10月1日,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告訴人李娟娟復於97年1月14日接 獲被告施正儀之債務清償計畫之律師函,函中表示被告施正儀將無法依約還款,告訴人李娟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正儀、趙淑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正儀、趙淑惠涉有詐欺取財罪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娟娟之指證,⑵證人林照發之證述,⑶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支票8張、退票理由單1張,⑷會算利息文件5紙,⑸被告施正儀之部分自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施正儀、趙淑惠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施正儀辯稱:伊以8張林照發支票向告訴人李娟娟 借款時,告訴人李娟娟並未詢問該支票是否為購買漁貨的客票,也未表示非客票不借,且伊亦未向告訴人李娟娟表示此8張支票為客票等語;被告趙淑惠辯稱﹕告訴人李娟娟從未 向伊說過非客票不借之情事,又被告施正儀如何向告訴人李娟娟借款,伊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稱﹕有關被告施正儀自白關於告訴人李娟娟僅接受客票借款乙節,並非事實,當時的自白並沒有這個意思,被告施正儀雖然在偵訊中曾經說告訴人李娟娟有時一定要客票她才肯借他,這是幾年前的事,後來也沒有實際實現,因為後來告訴人李娟娟也接受被告施正儀自己本人的支票而借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證人林照發之證述、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支票8張、退票理由單1張、會算利息文件5紙等證據,固 可證明⑴於96年6月至9月間,被告施正儀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林照發之支票共8張交付告訴人李娟娟,以向告 訴人李娟娟借款,嗣告訴人李娟娟於96年10月1日提示附表 編號1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⑵該8張發票人為林照發之支票,均係被告施正儀向林照發所借 用,被告施正儀與林照發兩人並約定屆發票日時被告施正儀會將支票款項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該8張支票並 非林照發向被告施正儀購買漁貨之客票。⑶關於上開8筆借 款之利息,係由被告施正儀指示被告趙淑惠與告訴人李娟娟會算等事實。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施正儀、趙淑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娟娟於100年11月15日在本院雖曾證稱﹕被 告之前跟伊借款,最早的時候都是客票,而且那時候伊也很鄭重的向被告聲明,非客票不借款;被告施正儀拿這8張林 照發的票向伊借款時,有跟伊講說票都是伊跟林照發做生意的票,就是客票;趙淑惠雖然沒有跟伊說過該8張支票是客 票,但是趙淑惠應該很清楚;伊是從一開始跟施正儀往來時,就有跟施正儀說非客票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惟其亦於同日在本院證稱﹕施正儀曾經拿他個人的票跟伊調現,從93年陸續都有,但是不多,最多的時候是從96年;96年當時,施正儀跟伊說他們另外有作投資,所以財務吃緊,然後趙淑惠幫施正儀說情;施正儀在96年5月發生跳票,但尚未被拒絕往來的時候,被告 二人有拿出簡易的財務報表給伊看,表示他們財務運作正常,伊評估之後,繼續借款給被告二人,伊記得伊當時有跟被告二人約定要幫他們幫到96年12月底;在本案8張票借款之 前,伊知道被告的財務有問題,但後來被告拿了簡易的財務報表給伊看,伊相信被告有可能熬過去;在96年6月至9月之間,被告同時有用他自己的票跟林照發的票向伊調現;到後期的時候,都是講說這次需要多少金額要讓票過,等到伊金額給施正儀,然後施正儀給伊票的時候,伊才知道票是何人的;系爭8張票,在伊收票的時候,被告沒有清楚的告知他 持有林照發的這些支票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76頁反面至第77頁),由此足認﹕告訴人李娟娟雖於其一開始(按告訴人李娟娟於偵查中係稱於85年開始借款給被告施正儀,見99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㈠第88頁)與被告施正儀借貸往來時,曾告知被告施正儀非客票不借,惟其其後仍接受被告個人票據之借款,亦即告訴人李娟娟實際上仍接受於無客票擔保之情形下為借款;而本件8張票據之借款,在告 訴人李娟娟收票時,被告並沒有清楚告知其持有林照發這些支票之原因,甚且有部分票據之借款,是告訴人李娟娟先行交付借貸金額後,被告施正儀始交付票據。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告訴人李娟娟交付借款之前謊稱客票施用詐術之情,自有疑義。此外,告訴人李娟娟於本件借款之前既已知悉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並於考量後仍加借款及預扣利息,則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娟娟隱瞞其財務狀況之詐欺情事。 ㈢至於被告施正儀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李娟娟有時一定要客票她才肯借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㈢第4頁), 惟綜觀其前後語意,並非特定指本件8張支票之借款。且縱 告訴人李娟娟曾對被告施正儀表示非客票不借款,惟其實際上仍接受於無客票擔保之情形下為借款,已如上述,故尚難憑被告施正儀之上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施正儀於系爭8張支票退票後,曾委請律師於97 年1月14日函知告訴人李娟娟其債務清償計劃,此有告訴人 李娟娟提出之「蘇顯讀律師函」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 字第1027號卷㈠第52頁),果若被告施正儀意圖詐取告訴人李娟娟款項,則何需委請律師發函與告訴人論及還款事宜?是被告二人是否有詐騙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施正儀、趙淑惠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發票日 │ │ │(約為發│(每百萬元│ │幣) │ │ │ │票日前3 │預扣利息1 │ │ │ │ │ │月) │萬8000元)│ │ │ │ ├──┼────┼─────┼─────┼───────┼───────┤ │ 1 │96年6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9月30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2 │96年7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0月30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3 │96年8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1月15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4 │96年8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1月20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5 │96年8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1月22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6 │96年8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1月30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7 │96年9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2月5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 8 │96年9月 │147萬3000 │VG0000000 │150萬元 │96年12月25日 │ │ │間某日 │元 │ │ │ │ ├──┼────┼─────┼─────┼───────┼───────┤ │總計│ │1178萬4000│ │1200萬元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