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榮 王繼芳 郭輝銘 鄭百發 趙金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4、20998號、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繼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輝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百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繼芳其餘被訴賭博、對詹杉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郭輝銘其餘被訴對詹杉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趙金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昌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王繼芳(綽號「薑母」)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百發(綽號「阿包」)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黃昌榮於99年1月底得知設址臺中市東勢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東勢鎮○○○街170之16號1樓之松鶴企業工程行負責人黃路百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欲投標臺中市和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乃於99年2月3日晚間某時,前往黃路百川上址住處,向黃路百川表示其與公所人員及相關欲投標廠商熟識,其可勸退相關欲競標之廠商,並可代為尋找其他廠商圍標,讓黃路百川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惟黃路百川須於得標後支付該工程款百分之10為報酬。而黃路百川雖與黃昌榮素不相識,且上開工程利潤不高,惟因黃昌榮係其舅舅之好友,乃與黃昌榮議定同意依黃昌榮所述方式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以圍標,得標後願支付黃昌榮該工程款百分之5之金額,惟圍標廠商會自行找尋。嗣於 99年2月5日上揭工程採購案投標日,黃昌榮即自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路百川投標,並攜帶其所述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書面資料交予黃路百川查看,表示已幫忙勸退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黃路百川該日於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下,果順利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標得上開工 程採購案,黃昌榮見狀旋即要求黃路百川依約給付上揭工程採購案工程款百分之5即約8萬餘元之報酬,黃路百川乃與黃昌榮相約翌日即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郵 局前見面交付,惟黃路百川事後因聽從其配偶、友人之勸阻,翌日並未前往約定地點交款,反逕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松鶴三巷88號老家。而黃昌榮99年2月6日上午在 約定地點等候,經聯絡黃路百川得知黃路百川不願給付報酬後,認黃路百川無故違約,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打探得知黃路百川已返回和平區上址老家,且在鄰人即該時和平鄉鄉長陳斐宴家中後,旋即前往理論,欲向黃路百川強索上揭工程款百分之5之報酬,經黃路百川再次拒 絕後,黃昌榮即在陳斐宴住家門外向黃路百川恫嚇稱「你不處理的話,就看著辦」等語,復接續於99年2月中旬某日、99 年3月初某日,先後至松鶴企業工程行上址、臺中市○○區○ ○街170至16號東勢區臺灣電力公司門口,於尋獲黃路百川時 ,向黃路百川恫嚇稱「你要不要處理,不處理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百川,致黃路百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王繼芳於黃昌榮告知與黃路百川間上揭糾紛後,即向黃昌榮表示願代為出面與黃路百川協調處理,黃昌榮因知悉王繼芳曾受流氓管訓數次,為臺中市和平區知名人士,且常代人出面索討債款,如由王繼芳出面,應可取得該筆報酬,遂同意由王繼芳代為向黃路百川索討該筆款項,王繼芳因此與黃昌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不詳電話撥打黃路百川所 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向黃路百川表明自己身分及已代黃昌榮處理此事,詢問黃路百川何時可以出面處理,黃路百川則以目前在外地工作,待回和平區後會處理云云搪塞。而王繼芳等候約一星期並未獲黃路百川聯繫,誤以為黃路百川已自行與黃昌榮解決,卻於詢問黃昌榮後得知黃路百川仍未處理,認黃路百川對其無視且毫無解決之誠意,於99年4月21日下午4時37分06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鄭文貞),撥打黃路百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質疑黃路百川為何遲不出面處理,不信守承諾,並向黃路百川恫嚇稱「我兄弟的事情你怎麼到現在還沒處理」及「我看到你要打斷你的腳,看到一次打斷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百川,致黃路百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黃路百川因不堪黃昌榮、王繼芳不斷恐嚇,於99年5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復於99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即改制前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情事。 三、郭輝銘(綽號「狗肉銘」、「殺狗銘」)因懷疑積欠其債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躲藏在楊東波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臺電巷101之7號住處內,為向「 阿堂」索討債款,於99年4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與鄭百發(綽號「阿包」)於酒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前往楊東波上址住處,適楊東波上址住 處大門疏未上鎖,郭輝銘、鄭百發見狀,無視楊東波及家中均已入睡,竟自行入內,並開啟楊東波上址住處內各房間之房門、掀開棉被,尋找綽號「阿堂」之男子(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楊東波因此自睡夢中驚醒後,質疑郭輝銘、鄭百 發為何侵入其住處,郭輝銘、鄭百發因經人告知而確認「阿堂」該日晚間確實有出入楊東波上址住處,認楊東波有意包庇「阿堂」,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郭輝銘將手放在衣服內,插在腹部中間之腰際位置,佯以有攜帶類似槍械之不詳物品,向楊東波大聲咆哮「再吵就幹掉你」、「如果『阿堂』在這裡,就幹掉你」等語,鄭百發亦向楊東波咆哮稱「伊是專門到谷關來殺人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波,致楊東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即改制前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昌榮、王繼芳而言,證人A4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郭輝銘、鄭百發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昌榮、王繼芳、郭輝銘、鄭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4人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昌榮、王繼芳、郭輝銘、鄭百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渠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供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4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 (一)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黃昌榮辯稱:一開始是建安水電行劉憲章拜託伊去找黃路百川談,伊與黃路百川在99年2月3日達成協議不要惡性競爭,黃路百川說讓他繼續做,他願意付工程款百分之5,叫伊把標單、押標金交給他查證,伊交了劉憲章的標 單和押標金給黃路百川,證明確實有那麼多同業競爭,之後劉憲章被勸退,沒有去投標,後來黃路百川沒有付錢,伊有跟他的舅舅講,黃路百川說他有上面的壓力,自然會有各路人馬來找伊談,99年2月12日、25日、3月5日就有 不名人士來找伊談,還有和平調查局的人來找伊。伊沒有去黃路百川家或工程行找他,只有一次在電力公司碰到他,一次在他家的路口碰到,伊只有跟黃路百川說做人要有誠信,伊沒有恐嚇他,99年2月17日王繼芳知道這件事之 後,他在電話中主動說願意做和事佬,伊認為他們都是鄰居,黃路百川應該會賣王繼芳面子所以有同意,99年4月21日伊遇到王繼芳,他說事情處理好了,叫伊請他吃飯, 伊說伊沒有收到酬勞而且反被警方提報犯罪,當場王繼芳就跑到外面去打電話給黃路百川,伊沒有跟出去,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伊沒有叫王繼芳去恐嚇黃路百川,伊不知道王繼芳會怎麼處理云云。 2.被告王繼芳辯稱:因為黃昌榮向伊抱怨說他幫黃路百川投標和平區路燈工程搓圓仔湯,讓黃路百川順利得標,黃路百川說要給他85,000元,如果事情有解決,私底下黃路百川願意再拿20萬元給他,黃昌榮跟伊說黃路百川是和平區的人,問伊熟不熟,伊跟黃昌榮他說伊不認識,但是同鄉,伊願意幫黃昌榮打電話給黃路百川,黃昌榮同意伊打電話幫他處理,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路百川,跟黃路百川說伊是王繼芳,問他是不是認識伊,黃路百川說他知道,他當時在苗栗工作,伊跟他約何時可以回來和平鄉○○路百川說過幾天回來會打電話給伊,但是過了3 、4天後,都沒有消息,伊又打一通電話給黃路百川,當 時伊的口氣很不好,因為伊覺得黃路百川爽約,伊有罵黃路百川不信守承諾,伊罵他「你是在給我裝肖仔,難道你這種處理事情的態度不怕被人家打嗎」(臺語),這是一時氣話,但伊沒有說要打斷他的腿等恐嚇的話,伊只有打這兩通電話給黃路百川,後來伊也有向黃路百川道歉云云。(二)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郭輝銘辯稱:「阿堂」欠伊6千元,他跟楊東波是好 朋友,伊聽說他在楊東波家睡覺,伊就跟「阿包」即鄭百發去楊東波家找「阿堂」,伊和鄭百發是空手去,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沒有跟楊東波說「再吵就幹掉你」,伊看「阿堂」不在他們家,後來就走了云云。 2.被告鄭百發辯稱:當天是郭輝銘找伊去的,伊當時有喝點酒,伊沒有恐嚇楊東波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查被害人黃路百川為松鶴企業行負責人,為標得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於99年2月4日分別向一立水電行負責人徐建宏、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平源借用該2家商號、公 司之名義投標,而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和平區公所2所會議室進行開標時,因一立水電行、照喨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致資格不符無法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由黃路百川經營之松鶴企業工程行以165萬元價格順 利得標,影響採購結果,黃路百川並於99年2月8日代表松鶴企業工程行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簽立「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嗣黃路百川於99年5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上開借標投 標行為,經本院以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經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07號卷(下稱他字第5707號卷)第22至23頁、第63至64頁】,並有卷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份、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3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採購案「開標、議比價」簽到表影本1份、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契約書首頁影本1份、和平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份(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8至1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2月17日和鄉建字第0990020514號函檢附之松鶴企業工程行、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立水電行投標「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全部標單影本各1份 (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76至130頁)、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見偵字第5734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可參。 2.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25頁、第64頁、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90號卷(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99年標和平鄉路燈採購案才認識王繼芳及黃昌榮,之前伊不認識黃昌榮,投標前2、3天黃昌榮來伊住家,是伊舅舅說他的好朋友會來,伊才讓黃昌榮進來,黃昌榮說要跟伊協商處理標案的事,黃昌榮好像有提到建安工程行也要投標這個路燈工程,但沒有要伊退出,黃昌榮說要讓伊順利得標路燈工程,叫伊弄3家廠商圍標,或是他幫伊弄3家廠商,因為伊不認識他,所以伊就找伊認識的朋友,黃昌榮說如果成功之後,要伊給他工程上的利潤1成,伊跟他說1成沒有辦法,伊跟他說得標後給他得標價的百分之5約86,000多元,當時伊覺得很複雜,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伊第 一次碰到這個人,伊就先應付他。隔天伊去投標,投標當天黃昌榮一直陪著伊到結標,伊知道黃昌榮有拿一個袋子給伊看,意思是說他已經有做什麼事,但伊在防這個人,他手上拿什麼資料伊完全沒有去看那是誰的名字,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投標當天伊有另找了2家廠商一起投標 ,有順利得標,得標後黃昌榮跟伊要錢,伊有答應黃昌榮隔天會給他8萬多元。黃昌榮沒有要伊去找2家廠商參與投標前,伊自己沒有想過要另找2家廠商圍標,是黃昌榮建 議伊才這樣做,所以伊就答應隔天要給他8萬多元。一般 山上會標的就是建安工程行跟伊,以前有做的那幾個廠商都不來了,伊知道建安可能會投標,投標當天伊沒有看到建安工程行去投標。在公所有人問伊怎麼會跟黃昌榮在一起,他們這樣問,伊更害怕,而且伊向伊老婆拿提款卡,伊老婆問要幹嘛,伊說要領錢給黃昌榮,伊老婆說沒有賺錢為什麼要給他,她就不給伊提款卡。99年2月6日,伊就沒有赴約付黃昌榮那筆錢,伊和伊老婆回和平區松鶴老家的教會禮拜,當時鄉長陳斐晏家住我們旁邊,我們去找鄉長泡茶,剛好她小孩電腦壞掉,伊順便幫她檢查,黃昌榮跑到陳斐晏家跟伊要錢,伊和陳斐晏聊天時,陳斐晏說這個人怎麼這樣,伊就說黃昌榮來跟伊要這個錢,陳斐宴建議伊不要給黃昌榮錢,伊就再度不付黃昌榮錢,黃昌榮當場在陳斐晏家門口庭院跟伊說「你不給那就試看看」,就走了。之後99年2月中,黃昌榮還有在伊東勢住家即松鶴 企業工程行門口,伊早上一早要上班,黃昌榮跑到伊家門口提這件事情,伊不給他,他就說如果你不處理試看看,還有99年3月初伊去東勢的電力公司辦事,黃昌榮也在該 處跟伊說如果你不處理就試看看。因為伊真的很怕,伊小孩也小,好不容易成立一個松鶴企業工程行維持生活,伊怕黃昌榮傷害伊和家人、危及工作。事後99年4月間,伊 接到王繼芳的電話,王繼芳是借伊同業哥哥的電話打給伊,他說這是他朋友的事,他要幫忙處理,伊那時都在苗栗趕工,伊跟王繼芳說伊回來再處理,隔了約一週後,王繼芳又打電話給伊,口氣就不好了,他說為什麼伊說話不算話,還不處理那件事,他還說只要被他看到就打斷伊的腿,看到一次打斷一次,伊很害怕,不曉得是要逃離東勢還是要把孩子帶去苗栗山上伊岳父那邊避一下,但因為伊還要工作,伊就到和平區刑事組自首,提供他們的電話號碼給警察,才知道王繼芳是和平區的人,也曾經犯過很多類似的案件,他人高馬大,伊晚上要修路燈,伊很怕,才去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黃路百川指認被告王繼芳、黃昌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13頁)、被告王繼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20 日至99年4月2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1份 ( 見警卷㈠第33至37頁)、被告黃昌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㈠第38頁)足稽。 而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互不相識,此經證人黃路百川、被告黃昌榮、王繼芳均陳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㈠第80頁、卷 ㈡第30頁),是證人黃路百川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而 故為攀誣構陷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之必要,堪信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3.被告黃路百川、王繼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昌榮就其確有於99年2月6日前往黃路百川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松鶴三巷88號老家,並在黃路百 川鄰居即該時之和平鄉鄉長陳斐宴住處前與黃路百川理論,要求黃路百川支付其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報酬,又分別於99年2月中旬至松鶴企業工程行上址、99年3月初在東勢區臺電公司門口向黃路百川索討上揭報酬款項,均遭黃路百川拒絕,及委託王繼芳向黃路百川處理後,經王繼芳於99年4月底以電話向黃路百川索討上揭 款項一情,業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9964號卷(下稱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3至237頁】;被告王繼 芳就其有於99年4月底撥打電話予黃路百川,向黃路百 川表明身分,要求黃路百川履行與黃昌榮間之約定款項一節,亦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57至59頁),此核均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上揭證 述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其支付上揭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報酬等情相符。 ⑵而依被告黃昌榮於警詢時供述:黃路百川得標後通知前伊前往收取勸退工程佣金82,500元,但他隔日反悔,宣稱需鄉長、上級長官或鄉長男朋友詹文化同意,他才同意支付,伊向黃路百川索取相關勸退工程佣金3至4次,還有透過相關黃路百川至親好友索取。王繼芳聽伊說這件事後,主動願出面作和事佬,伊有允諾答應,王繼芳前往協調,雙方協商降1萬元,即7萬元當作相關勸退工程佣金,事後王繼芳向伊索討紅包,伊說伊沒拿到錢等語 (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13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開標翌日99年2月6日黃路百川從鄉長家裡打電話給伊,說協議都不算,除非上級長官同意,當天伊有去鄉○○○○路百川,他說之前的協議都不算,隔幾天伊早上7點半伊有去黃路百川東勢的家找他,要他守誠信,他 說他各方面人馬都有,叫伊不要再談了,伊有託很多人去講,王繼芳2月底聽伊說這件事,說他願意作和事佬 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5頁)。是被告黃昌榮顯已聯絡黃路百川多時,且經透過黃路百川之親友多次要求黃路百川給付報酬,而黃路百川均置之未理,黃昌榮因此心有不滿,其確有以前揭言詞對黃路百川恐嚇以迫使黃路百川給付款項之動機存在,是被告黃昌榮於親自尋獲黃路百川,向黃路百川索討該筆款項遭黃路百川拒絕後,因此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悖離常情,此足徵證人黃路百川上開指述尚非子虛。 ⑶又被告王繼芳前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違 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曾經3次執行感訓處分,有被告 王繼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並經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自承:伊是感訓處分的流氓,知名度很高,黃昌榮想要利用伊的知名度去向黃路百川要錢,黃昌榮有時會接濟伊,伊是被人情包圍才受黃昌榮委託打電話給黃路百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59頁);被告黃昌榮亦於警詢時 供稱:伊知道王繼芳受流氓管訓被關了好幾次等語 (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13頁);於偵訊時供稱:王繼芳平 常地方上有事他就會出面當和事佬,賺紅包,伊知道王繼芳在地方上有很多流氓行為,他說他出面就可以擺平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37頁)。則被告王繼芳既自詡為和平區之知名人士,且認其出面充當和事佬,向他人索討款項無往不利,於經黃昌榮同意由其處理,並經其以電話聯繫黃路百川表明身分,要求黃路百川主動給付上揭與黃昌榮約定之款項後,得知黃路百川仍未給付,王繼芳因此認黃路百川爽約、無解決之誠意,亦令其顏面無光,因此口出上開恐嚇話語,衡情確有可能;佐以被告黃昌榮於警詢時供稱:王繼芳打電話給黃路百川時,伊有在場,且隱隱約約有聽到王繼芳說「叫你出來協商你不出來,我兄弟的事你都不處理,只要被我看到就打斷你的腿」這些話,但他們詳細對話內容伊不太清楚。王繼芳出面處理的過程伊都清楚,也知道他有向黃路百川口出前述恐嚇辱罵之惡語等語 (見他字第5707號卷第31頁背面),益徵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所述,應 堪信實。被告黃昌榮上揭辯稱其不知道王繼芳向黃路百川講什麼、被告王繼芳辯稱並未恐嚇黃路百川云云,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如以恫嚇語氣,向受話者表示知道「你不處理的話,就看著辦」、「我看到你要打斷你的腳,看到一次打斷一次」等語,實已足使受話者心生畏怖,且據證人黃路百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真的很怕,伊小孩也小,好不容易成立一個松鶴企業工程行維持生活,伊怕黃昌榮傷害伊和家人、危及伊的工作,伊晚上要修路燈,也會怕。伊不曉得是要逃離東勢還是要把孩子帶去苗栗山上伊岳父那邊避一下,但因為伊還要工作,發現這樣不是辦法,伊才去自首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被害人黃路百川並因此於 99 年5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並於 同年月1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一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害人黃路百川內心確有因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上揭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甚明。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繼芳、黃昌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黃昌榮、王繼芳向黃路百川索討8萬餘元,渠 等主觀上係認黃路百川與黃昌榮已約明由黃昌榮勸退有意參與投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99年度本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廠商,黃路百川則自行找廠商圍標,黃路百川所經營之松鶴企業工程行如順利得標後,黃路百川願給付黃昌榮該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為 報酬等情,此據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路百川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投標前2天黃昌榮到伊家裡跟伊講他跟公所的人很熟,會讓 伊順利得標,如果伊得標後要給他工程款的1成,但伊 跟他講這個工程沒有利潤,黃昌榮又降價成工程款的百分之5,伊有答應他可以給他,因為伊不知道他是誰, 不想得罪他,只想他快離開,所以才勉強答應他,‧‧‧99年2月5日得標後,黃昌榮看到伊得標,要伊將工程款的百分之5約8萬多元給他,伊跟黃昌榮講2月6日上午8點在東勢郵局見面‧‧,但伊太太不願支付,所以2月6日上午8點伊沒有赴約等語 (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昌榮於投標前到伊住處,叫伊找三家廠商來圍標或他幫伊找廠商,伊有同意得標後會給他得標價的百分之5約86,000多元。投標當天伊有另 找了2家廠商一起投標,有順利得標,黃昌榮沒有要伊 去找2家廠商參與投標前,伊自己沒有想過要另找2家廠商圍標,是黃昌榮建議伊才這樣做,得標後黃昌榮跟伊要錢,所以伊就答應隔天要給他8萬多元,但事後伊沒 有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31頁),核與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上揭辯解內容相符。基此,被害人黃路百川既於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前同意給付被告黃昌榮該工程款百分之5為報酬,復於得標後,被告黃昌榮向其索討報 酬時,與之約定翌日即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東勢郵 局門口交付款項,被告黃昌榮、王繼芳因此要求黃路百川給付上揭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約8萬餘元之報酬,即係依黃路百川之承諾要求履行雙方約定之債務,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既係催討債務而出言恐嚇,應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並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即欠缺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起訴書認渠等所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係有誤。惟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以上揭加害黃路百川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黃路百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1日半夜2點多,正確時間伊不記得,郭輝銘 、鄭百發突然一起到伊家咆哮說要找一個叫「阿堂」的人,張文政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伊和家人都已經睡著了,因小孩忘了鎖鐵門,他們把門打開就進來,進入之後就大聲咆哮說要找一個叫「阿堂」的人,他們每個房間去敲門、掀棉被,郭輝銘當時手抱在腹部放在衣服裡面,腰際鼓鼓的,被衣服遮住,沒有亮槍的動作,但伊以為郭輝銘有帶槍,郭輝銘還有對伊說如果「阿堂」在這裡,就會用傢伙對付伊,把伊幹掉,鄭百發說他來谷關是專門殺人的,因為當時他們的情緒非常激動,說的話讓伊和家人都很害怕,伊擔心家人的安危,不敢跟他們多說什麼,伊只有說「阿堂」這個人不在這裡,但他們還是一樣每個房間去敲門、掀棉被,伊住家是鐵架屋,裡面有3個房間,伊家人 都在睡夢中被嚇到,一時無法反應這個狀況,他們待了5 分鐘左右,咆哮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了。當時郭輝銘、鄭百發是喝醉,但是意識清楚,兩人都可以清楚與我們對話,走路不會跌倒,走路是正常的,但是身上酒味很重。「阿堂」是伊鄰居的朋友,當晚伊和母親吃飯時,他突然衝下來說麻煩伊載他去谷關搭車,伊基於當時在家人吃飯的場合,不希望外人待太久,就答應送他下去,可能當時被郭輝銘的朋友看到伊有載他下去,因而誤會伊窩藏「阿堂」,所以他們才會半夜來伊家裡找伊,對伊說這樣的話。事後伊和鄭百發、郭輝銘有私下和解,是郭輝銘的哥哥提議,伊家人的意思是盡量不要有事,怕萬一真的得罪他們,以後沒完沒了也是很麻煩,希望息事寧人,所以才和解,和解書是伊拜託一位警員幫伊擬的,切結書伊沒有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核與秘密證人A4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27頁、他字第4090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被告郭輝銘與被害人楊東波書立之99年4月11日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30頁)、被告郭輝銘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31頁)、秘密證人A4指認被告郭輝銘、鄭百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 見警卷㈠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楊東波上揭證述情 形,應屬實情。 2.被告郭輝銘、鄭百發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揭和解書、切結書內容為「99年4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郭輝銘 夥同張文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包之男子,擅自侵入楊東波住宅(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臺 電巷101-7號)找尋一名綽號阿堂之男士索討債務不成,因而對楊東波及其家人咆哮,事後懊悔不已、慚愧迄今‧‧」等語,其等倘未以上揭言詞恐嚇致被害人楊東波心生畏懼,被告郭輝銘豈有可能願書立上揭和解書、切結書,以尋求楊東波之諒解?被告郭輝銘、鄭百發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至於證人A4於警詢時雖指稱:郭輝銘站在伊朋友楊東波面前,突然掀起左邊衣服,亮出插在左腰際的黑色手槍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與證人楊東波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其當時看到被告郭輝銘腰際鼓鼓的,誤以為郭輝銘有帶槍,但應該不是槍等語,內容不符,然證人楊東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反覆確認無誤,並請證人楊東波當庭示範其於案發當時見聞被告郭輝銘將手放在腰際,令其誤認被告郭輝銘有攜帶類似槍械之不詳物品之舉動,是本院認證人楊東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言應較秘密證人A4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可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繼芳、黃昌榮上揭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郭輝銘、鄭百發上揭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昌榮、王繼芳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輝銘、鄭百發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 書雖認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該罪名係以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本案被告黃昌榮、王繼芳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自不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罪名,惟被告黃昌榮、王繼芳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起訴犯罪事實中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仍得加以審理,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黃昌榮、王繼芳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黃昌榮、王繼芳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昌榮於99年2月6日、99年2月中旬某日、99年3月初某日、先後3度獨自對被害人黃路百川出言恐嚇、於99年4月21日與被告王繼芳共同對被害人黃路百川以恐嚇相脅,無非係為達到使黃路百川交付其所稱勸退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報酬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該數個恐嚇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昌榮於99年2月6日前往黃路百川位於和平區○○路上址住處找尋黃路百川,而在黃路百川鄰人陳斐宴住處門口恐嚇黃路百川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黃昌榮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王繼芳、黃昌榮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被告郭輝銘、鄭百發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繼芳、黃昌榮、鄭百發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昌榮因自認黃路百川標得上揭工程採購案,其有協助勸退其他投標廠商,且已經被害人黃路百川同意給付該工程款百分之5為報酬,因黃路百川事後反悔拒不給付, 而屢屢以加害身體之事對黃路百川出言恐嚇,被告王繼芳受黃昌榮之託代為與黃路百川協調,反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路百川,造成黃路百川內心恐懼不安,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又被告郭輝銘因僅懷疑積欠伊債務之綽號「阿堂」之人可能在被害人楊東波住處內,即與被告鄭百發於半夜楊東波一家睡夢之際,無故侵入楊東波住宅內,並至各房間掀被、咆哮恐嚇,造成楊東波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實質非難,另兼衡酌被告王繼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昌榮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郭輝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百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警方於99年8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被告郭輝銘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27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之長木棍1支 (見警卷㈡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郭輝銘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繼芳與同案被告張秀湄 (綽號「阿湄」,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另由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間起,在臺中事和平區○○路○段172號,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上開處所填寫簽單,依照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每注5元、10元至數百元不等,對照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且區分為「2星」、「3星」、「台號」等不同賠率玩法與簽注之賭客對賭,賭客如簽中,「2星」、「3星」及「台號」可分別獲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及9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悉數歸張秀湄及王繼芳所有,並由王繼芳外出向賭客收取積欠之賭金,而從中牟利。迄至於99年8月26日遭查獲為止,獲利 約1萬元。 ㈡緣詹杉川 (綽號「廟公」)因向同案被告張秀湄簽注六合 彩,積欠6,000元之賭債。被告王繼芳為逼使詹杉川清償 上開賭債,與被告郭輝銘、趙金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先由郭輝銘腰間插一把約70、80公分長之不詳刀械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夥同趙金河, 前往詹杉川駐守、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溫泉巷10 號惠來溫泉飯店旁之古靈寺,2人在外大聲咆哮「你給我 出來,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詹杉川,使詹杉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詹杉川出面後,郭輝銘要求詹杉川還款。於數日後,王繼芳及趙金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古靈寺,要求詹杉川還款,否則要找麻煩等語;詹杉川因而交付2,000元予王 繼芳。 因認被告王繼芳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就公訴意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⑴被告王繼芳於偵查時之自白、⑵同案被告張秀湄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疊、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⑴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⑵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古靈寺照片2張,為其 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㈠被告王繼芳辯稱:是張秀湄在經營六合彩,伊對六合彩一竅不通,賭客來簽賭伊沒有幫忙處理,張秀湄是伊的同居人,伊只幫忙處理她六合彩的帳目,她遇到沒辦法解決的事情,伊就會幫她出面處理。「廟公」詹杉川欠張秀湄6,000元,張秀湄叫郭輝銘、趙金河出面處理,但處理不好, 趙金河去張秀湄那裡泡茶,講到這件事,張秀湄說「廟公」很皮,伊跟趙金河說伊要出面處理,但是伊不知道路,所以趙金河才帶伊去,伊跟詹杉川研究如何還款,詹杉川承認有欠張秀湄6,000元,但他說他現在沒有能力還錢, 伊問詹杉川能拿多少錢來處理這件事,他說只能拿2,000 元,伊收下2,000元之後,叫他以後不要再賭,當時詹杉 川還很感激伊,伊沒有恐嚇詹杉川說如果不還錢要去找他麻煩。張秀湄欠伊4萬元多元,伊跟張秀湄說用2,000元扣抵一些,所以伊沒有將錢還給張秀湄等語。 ㈡被告郭輝銘辯稱:伊因為要帶伊家人還有趙金河去拜拜,去跟在做六合彩的「阿湄」張秀湄買水果,「阿湄」跟伊說「廟公」詹杉川欠她錢,叫伊看到「廟公」要叫他還錢,伊去拜拜時沒看到「廟公」,伊拜完就走了,伊沒有帶刀去,也沒有恐嚇「廟公」,當天拜完回去後伊有跟張秀湄說沒有遇到「廟公」等語。 ㈢被告趙金河辯稱:99年4月25日伊跟郭輝銘、他太太、還 有他兩個女兒去古靈寺拜拜,去張秀湄那裡買水果,張秀湄跟郭輝銘說如果看到「廟公」,叫「廟公」拿錢來還,當天我們有遇到警察在那邊的巡邏箱簽名,但沒有遇到「廟公」,我們也沒有帶刀去,當天伊沒有跟郭輝銘一起回去張秀湄那裡。後來伊跟王繼芳在山產店泡茶,有跟王繼芳講張秀湄找我們去跟「廟公」講還賭金的事,過2、3天後,王繼芳叫伊跟他去,去的時候有碰到「廟公」,「廟公」拿2千元給王繼芳後我們就走了,沒有恐嚇「廟公」 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1.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坦認本案賭博犯行不諱,惟被告王繼芳於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 (問:張秀湄指證你從99年4月開始經營六合彩,她有幫你整 理、收簽單,有無此事?)是我做的。」等語,惟再經檢 察官訊問以:「(問:為何剛才說沒有?)既然她說我有就有。」、「(問:沒有做為何幫別人擔?)因為她是我的同居人。」、「(問:到底有沒有?)我對六合彩一竅不通。」、「 (問:張秀湄有無做六合彩?)有。」、「(問:張秀湄何時開始做的?)我99年3月認識她時她就有做了,有些賭客欠帳,我去幫他討,警察說我暴力討債,我覺得很倒楣」等語(見偵字第199641號卷第65至67頁),綜觀王繼芳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其顯無坦認其與張秀湄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真意,檢察官認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核與卷附被告王繼芳於偵訊時之筆錄記載不符,顯有誤會,另參之被告王繼芳於警詢供稱其於99年4月與 張秀湄同居後始知張秀湄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之簽單、帳冊等物均係張秀湄所有,其並不知道如何簽賭六合彩,只是幫張秀湄處理及收取簽賭之債務。張秀湄之前有被警方查獲及移送,她深怕再度被查獲,才將此案推到其身上要其承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下稱偵字第20998號卷)第127頁、第129頁】,亦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秀湄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基此,本案被告王繼芳於警詢、偵訊時即無自白犯罪事實可言,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即無法以補強自白之證據觀之,應以一般直接或間接證據視之,先予敘明。 2.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警員因偵辦被告王繼芳、黃昌榮、張秀湄、郭輝銘、鄭百發、趙金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8 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張秀 湄與被告王繼芳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72號之同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1疊、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等情,固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973號搜索票影本1張 (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31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33至139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 (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43至144頁)、99年7月12日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㈠第1至8頁)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佐。惟此僅能證明警方在被告王繼芳與同案被告張秀湄上址同居處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相關事證而已,尚不足採為被告王繼芳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直接證據。 3.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繼芳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乃以同案被告張秀湄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是伊同居人王繼芳在經營,伊只是充當會計幫他接收賭客所下注的簽單、整理及作帳等語(見偵字第20998號卷第117頁);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證稱:王繼芳是伊同居人,是王繼芳經營六合彩,99年3月開始做,伊幫他記帳、收簽 單等語(見偵字第19964號卷第201頁)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同案被告張秀湄之供述尚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王繼芳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以證明其供述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查: ⑴依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詹杉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詹杉川係以電話向綽號「阿梅」(音同)之張秀湄下注簽賭六合彩,欠張秀湄6,000元,張秀湄找 郭輝銘、趙金河、王繼芳來向詹杉川索討賭債等語 (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他字第4090號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㈡第79頁);秘密證人A5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游寶珠之夫王水春係向張秀湄簽賭六合彩,欠賭債9千多元,張秀湄來討債,游寶珠沒有給她錢 ,第2天就換綽號「薑母」的王繼芳來找游寶珠索討, 王繼芳說他是代表張秀湄來討債的等語 (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均指稱位於臺中市○ ○區○○路1段172號之六合彩賭博係由同案被告張秀湄經營,被告王繼芳至多於賭客不繳交賭款時,代張秀湄出面催討賭債而已。 ⑵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王繼芳、張秀湄賭博案件現場執行搜索,這是我們偵辦王繼芳恐嚇案件所衍生出來的,依據線報,被害人說是向張秀湄簽賭,沒有指稱是跟王繼芳簽賭,我們到現場搜索時,張秀湄和王繼芳住在一起,但依據現場狀況不知道是何人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曾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王繼芳、張秀湄賭博案件現場執行搜索及製作王繼芳、張秀湄的筆錄,當時線報是王繼芳有恐嚇,應該是張秀湄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的人是指向張秀湄簽賭,搜索時現場有扣到六合彩賭博的相關證物,該房屋是張秀湄承租所居住的,張秀湄住在那裡有好幾年了,王繼芳可能也是住一年多,無法由證物判斷是何人經營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湯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王繼芳、張秀湄賭博案件執行搜索後之案件彙整,我們去轄區查訪時,有民眾跟我們說張秀湄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王繼芳是常常出現在該處,伊不清楚王繼芳是否有參與經營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並參以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檢附之99年8月 16日偵查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4頁),顯見依據警方蒐集所得資料及查證結果,係查知經營六合彩簽賭者為同案被告張秀湄,並無被告王繼芳參與經營上址六合彩賭博之具體事證。 ⑶則遍觀全卷,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秀湄上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王繼芳是否確有共犯上述六合彩賭博犯行,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張秀湄之上開供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王繼芳確有此部分犯行。 (二)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2.查秘密證人A1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朋友「廟公」因有向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綽號「阿梅」之張秀湄簽賭,欠張秀湄6千元,99年4月底綽號「狗肉明」的郭輝銘腰部插有1 支日本武士刀,與綽號「阿和」之趙金河到惠來谷關飯店旁之古靈寺廟前揮舞日本武士刀對「廟公」恐嚇,大喊如果賭債不給今天就讓他死,「廟公」在廟內不敢出來,正好有警察巡邏,郭輝銘迅速往惠來谷關飯店廚房內躲藏並將日本武士刀藏在廚房,2人就迅速離去。過幾天後綽號 「薑母」的王繼芳及趙金河又來恐嚇「廟公」,要求先還賭債2千元,「廟公」因害怕叫他們明天再來拿,第3次王繼芳有來但「廟公」不在,第4次王繼芳又來向「廟公」 要賭債,因「廟公」害怕會對他暴力,所以給他2千元云 云(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並有證人A1指認張秀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17頁)、古靈寺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119頁)附卷可參。惟查: ⑴就被告郭輝銘與趙金河於99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前往古靈寺向綽號「廟公」之詹杉川索討積欠張秀湄之賭債時,詹杉川是否知悉被告郭輝銘有攜帶武士刀在古靈寺前揮舞,及有無在場聽聞被告郭輝銘、趙金河為恐嚇言語一節,證人A1於:①偵訊時證稱:99年4月25日晚上約7時狗肉明(郭輝銘)跟阿和(趙金河)去伊朋友「廟公」廟址在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溫泉巷88號的古靈寺要收錢,當時「廟公」在洗澡,秘密證人A2在惠來谷關飯店上班,A2聽郭輝銘說要找「廟公」,A2就叫「廟公」出來,「廟公」出來後,當天郭輝銘叫「廟公」去跟阿梅姐講一下照會一下,「廟公」看對方來勢兇兇,於是就跟郭輝銘去找阿梅姐(張秀湄)。「廟公」說他忘了郭輝銘有無恐嚇,當天「廟公」沒有看到武士刀,「廟公」是聽A2說郭輝銘將武士刀放在惠來飯店,但「廟公」看到郭輝銘時,沒有看到郭輝銘拿武士刀。在阿梅姐那裡,阿和有對「廟公」講說賭債3天內要還,但沒有講如 果不還會怎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090號卷第19至20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輝銘、趙金河來時,「廟公」在洗澡,是A2去叫他出來的,「廟公」出來後,郭輝銘、趙金河沒有說恐嚇「廟公」的話語,伊沒有看到郭輝銘有無帶一把武士刀插在腰際,放在外套裡面。伊在警詢時並沒有說郭輝銘、趙金河去找「廟公」時有大聲喊「賭債不給,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揮舞武士刀,因為伊確實沒有看到武士刀,警詢筆錄中提到伊有指認,是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伊也沒有看到警察來巡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所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有不同,而觀之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6月22 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許,秘密證人A2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6月22日下午3時10分至4時20分許,兩人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僅相隔10分鐘,筆錄製作人員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楊志學、曾維民,地點均在臺中市和平區博愛村,筆錄記載內容幾乎完全一致 (秘密證人A2警詢指述內容詳見下述),且依證人楊志學、曾維 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證人A1、A2警詢筆錄之製作,是A1先講,A1說當時A2也在附近,我們再找A2,是先瞭解後才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則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內容,容有可能係警方綜合秘密證人A1、A2陳述後再予詢問製作,秘密證人A1、A2之陳述始有可能如此一致,是本院認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內容,其真實性實有可疑,而秘密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自應較為可信。 ⑵又就數日後被告王繼芳、趙金河前往古靈寺向詹杉川索討積欠張秀湄之賭債時,被告王繼芳、趙金河有無為恐嚇言詞一節,秘密證人A1於:①偵訊時證稱:隔幾天王繼芳跟阿和來廟裡找「廟公」,「廟公」看到阿和就知道是阿和帶來的人,王繼芳跟阿和表示要來收帳,王繼芳要求「廟公」先拿出2,000元,「廟公」說他身上只 有幾百元,請王繼芳明天再來,結果第2天王繼芳比約 定時間還晚來,「廟公」沒有在廟裡,所以再隔一天王繼芳1個人再來廟裡,「廟公」就將2,000元給王繼芳,王繼芳拿到錢就離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4090號卷第19至20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王繼芳跟趙金河來 跟「廟公」要賭債,伊只看到王繼芳去廟的樓上,他沒有說要賭債,只說他是誰、要來收錢,沒有說讓「廟公」害怕的話或舉動,趙金河只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當時還有一些不相關的香客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秘密證人A1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指明被告王繼芳、趙金河有以何方式恐嚇「廟公」詹杉川。 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詹杉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靈寺平常是早上5點開廟門,晚上7點關廟門,香客只有這段時間可以進來拜拜。伊因為向張秀湄簽六合彩,欠張秀湄6,000元,張秀湄有自己來跟伊要,伊說一個月可以還 2,000元,第二天她就找郭輝銘來找伊,大約是晚上7點過後,他們一開始在那裡大小聲,因為伊已經關上廟門在洗澡,所以沒有聽到,後來惠來谷關飯店有一個廚房師傅叫伊出來說有人找伊,沒有說是誰找伊,伊出來之後叫伊的師傅才說是郭輝銘找伊,當時郭輝銘和惠來谷關飯店廚房的師傅們坐在廟前面的樓梯,伊看到郭輝銘和廚房師傅的人在大小聲,但不是針對伊,也不是在吵架,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講話內容伊沒有注意,好像是他們在喝酒,伊當時沒有看到趙金河,伊和師傅從廟走出去,郭輝銘就問伊是否欠張秀湄的錢,伊就說有,郭輝銘就叫伊去和張秀湄談一下,伊忘記郭輝銘有無說是張秀湄叫他來的,郭輝銘沒有講什麼會讓伊會害怕的話語,叫伊出來的師傅騎機車載伊去見張秀湄,伊沒有注意郭輝銘如何前往,伊不知道郭輝銘是否自己一個人來,但最後在張秀湄家有見到郭輝銘。伊不記得當天郭輝銘有沒有穿外套,也沒有注意郭輝銘腰際有無異常狀態或帶什麼東西,伊也沒有看到警察。過了幾天王繼芳來找伊,王繼芳跟伊說他叫「薑母」,他問伊是不是有欠張秀湄錢,伊說是,王繼芳說要向伊討欠張秀湄的賭金,伊就跟他說伊的苦處,王繼芳就跟伊說拿2,000元就 好,伊就說好,請他幾天再來拿2,000元,王繼芳向伊 要賭金時,沒有說恐嚇的話,沒有說如果不還錢,要找伊麻煩,他的態度讓伊覺得好像伊認識的朋友,伊沒有感到害怕,當天伊正在打掃,沒有注意趙金河是否有跟王繼芳一起來,當時還有香客在拜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依秘密證人A1、證人詹杉川上揭所述 ,自無從認詹杉川有何因被告郭輝銘、王繼芳、王繼芳前往古靈寺索討6,000元賭金之行為,而致心中畏懼、 不安之情形。 3.秘密證人A2固亦於警詢時指稱:99年4月底綽號「狗肉明 」的郭輝銘腰部插有1支日本武士刀,與綽號「阿和」之 趙金河到「廟公」惠來谷關飯店旁之古靈寺廟前揮舞日本武士刀對「廟公」恐嚇,大喊如果賭債不給今天就讓他死,「廟公」在廟內不敢出來,正好有警察巡邏,郭輝銘迅速往惠來谷關飯店廚房內躲藏並將日本武士刀藏在廚房,2人就迅速離去。過幾天後綽號「薑母」的王繼芳及趙金 河又來恐嚇「廟公」,要求先還賭債2千元,因「廟公」 害怕會對他暴力,所以給他2千元云云(見警卷㈠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廟公」詹杉川於99年4月底在古靈寺前遭到暴力討債,當時「廟公」正在廟裡,他看到有人來找他,躲在裡面不敢出來,對方在外面大喊叫他出來,但「廟公」一開始還是躲著,後來「廟公」出來時,伊看到郭輝銘藏一把約70、80公分武士刀在腰際,藏在外套內側裡,同行者還有趙金河,他們在外面喊「你給我出來,今天要讓你死」,喊得很大聲,後來有警車巡邏經過,郭輝銘跑掉,躲到惠來溫泉飯店的廚房,將武士刀藏在廚房裡,趙金河就往另一個方向跑掉,後來警車走了之後,郭輝銘又出來找「廟公」理論,當時「廟公」已經出來,郭輝銘很大聲的要「廟公」還錢,把事情處理好,「廟公」感到害怕,口頭上答應郭輝銘,郭輝銘就進去惠來谷關飯店廚房內將武士刀拿出來並離開。過幾天後,綽號「薑母」的王繼芳帶趙金河去古靈寺叫「廟公」還錢,薑母帶著趙金河去找「廟公」,並恐嚇「廟公」,叫「廟公」還錢,不然會找他麻煩,「廟公」就拿了2,000元給 薑母云云(見他字第4090號卷第24至25頁)。惟就被告郭輝銘、趙金河至古靈寺時,詹杉川為何在古靈寺內未出來一節,秘密證人A2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郭輝銘他們來時在外面大叫,詹杉川沒有出來,有人去叫他之後,他才出來,伊才認為他是躲起來。實際上詹杉川原來在廟裡面是躲起來還是在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且稽之秘密證人A2就其上揭所 述郭輝銘攜帶武士刀前往古靈寺時究有無取出武士刀揮舞、巡邏警員抵達前詹杉川是否已經出來而遭郭輝銘、趙金河恐嚇、及巡邏警員離開後,郭輝銘究係馬上離開,抑或再前往古靈寺前對詹杉川為言詞恐嚇一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又就數日後被告王繼芳、趙金河前往古靈寺係如何恐嚇詹杉川,並無具體內容之陳述,僅泛稱王繼芳恐嚇詹杉川要其還錢,不然會找他麻煩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節亦證詞反覆,稱因時間較久已有點忘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第87頁)。 4.基上,秘密證人A2上揭所述與秘密證人A1、證人詹杉川上揭證述情節顯有不同,則就本案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縱信被告郭輝銘、趙金河有持武士刀前往古靈寺向詹杉川索討賭債,然被害人詹杉川是否有見聞上情因而心生畏懼,實屬有疑,自難據秘密證人A2上開證詞即予推論詹杉川有遭被告郭輝銘、趙金河持刀恐嚇、及於數日後遭被告王繼芳、趙金河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真實性。則本案客觀上既乏何積極證據足認詹杉川有因被告郭輝銘、趙金河、王繼芳上揭行為而致心中畏懼,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王繼芳、郭輝銘、趙金河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